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77號聲請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相對人 劉庭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瑞榮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國剛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1年6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瑞榮、國剛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林碧雲劉陳素琴 於101年5月25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21,420,000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5月25日,票面金額21,420,000元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惟聲請人於102年8月13日向前述發票人提示後,尚餘8,800,000元未獲清償,此部分積欠票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685號民事裁定確定。又第三人李瑞榮已於102年8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依前開說明,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68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李瑞榮、國剛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林碧雲、劉陳素琴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第三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37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107-20│原│666.00│全部│├──┼───┼────┼───┼───┼─┼────┼──┤│002│臺南市○○○區○○○段│107-77│原│91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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