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意旨,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