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告訴人以被告經營砂石廠,財力甚豐,竟不返還借款,且向臺東縣政府虛報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將永豐砂石廠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惡行重大,且其犯罪動機係拒絕返還四十五萬元之借款,原審僅量處相當於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罰金,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依法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上訴人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起因於工廠登記證換發期限將屆,告訴人又拒不返還登記證供其辦理換發,始出此下策,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是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