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進入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服刑,而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泰源分監提出本件自訴狀,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送達本院,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自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其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合法提起本件自訴,是其雖未委任律師為之,惟基於人民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變更,是其自訴行為合法,本院自無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之必要。又依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在其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自訴人前雖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然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已如前述,則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自訴行為時,參照現行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自得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合法通知其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合法通知其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到庭,該開庭通知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即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空以無資力搭乘交通工具到本院出庭為理由仍未到庭,尚難認係正當理由,而自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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