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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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鴻翔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向上路與模範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 張綾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吳鴻翔之同向前方行駛時,因紅燈煞車不及而輕微撞擊由 李秝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但張綾雯、李秝葳等2人之人車仍然站立,卻再遭吳鴻翔之機車由後撞擊,張綾雯、李秝葳因而人車倒地(李秝葳未提出告訴),致張綾雯受有左膝、小腿、踝與足挫傷併擦傷、右大腿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綾雯對被告吳鴻翔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