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1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綸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康峻崴 」,均更正為「 康竣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月28日」,補充為「5月28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三重大興門市」;第8行「詐欺集團使用」後,補充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佳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1行「22時33分、22時34分許」,更正為「22時31分、22時33分」;第16行「21時36分」,更正為「21時46分」;第22行「20時54分許」,更正為「21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對帳單、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更正為「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許璟瑤 提供之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康竣崴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 林惠卿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 胡嘉純 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表1份」;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09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109年5月28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三重大興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涵涵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第10行「109年5月31日某時許」,更正為「109年5月31日19時59分許」;證據欄㈡「資金往來明細」,更正為「對帳單細項」;同欄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交易表」,更正為「告訴人 周群新 提供之中國信託網路ATM轉出明細查詢、網路ATM明細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5人(原聲請暨併案)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50,306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備註│││││││(新臺幣)│││├──┼───┼────┼──────────┼────┼─────┼────┼───────┤│1│許璟瑤│10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109年5月│49,987元│台北富邦│臺灣新北地方檢││││31日22時│購物客服人員及台北富│31日22時││銀行012-│察署109年度偵││││許│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31分││00000000│字第35312號偵│││││告訴人許璟瑤之網路購├────┼─────┤9296號帳│查卷(原聲請簡│││││物帳戶出錯,導致會每│109年5月│49,987元│戶│易判決處刑部分│││││月進行扣款,須依指示│31日22時│││)│││││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33分││││││││重複扣款云云。│││││├──┼───┼────┼──────────┼────┼─────┼────┼───────┤│2│康竣崴│10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墊腳│109年5月│49,999元│中國信託│同上卷││││31日21時│石網路書店服務人員及│31日21時││銀行822-│││││11分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46分││00000000││││││稱告訴人康竣崴先前之├────┼─────┤9799號帳││││││訂單因系統錯誤導致重│109年5月│23,123元│戶││││││複交易,須依指示操作│31日21時││││││││網路銀行始能進行身分│49分││││││││驗證取消交易云云。│││││├──┼───┼────┼──────────┼────┼─────┼────┼───────┤│3│林惠卿│10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墊腳│109年5月│27,123元│中國信託│同上卷│││(被害│31日20時│石網路書店服務人員及│31日21時││銀行822-││││人)│5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51分││00000000││││││,向告訴人林惠卿佯稱│││9799號帳││││││因工作人員誤設訂單將│││戶││││││會對其帳戶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4│胡嘉純│10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墊腳│109年5月│20,129元│中國信託│同上卷│││(被害│31日21時│石網路書店服務人員及│31日21時││銀行822-││││人)│30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58分││00000000││││││,佯稱告訴人胡嘉純先│││9799號帳││││││前之購物訂單因工作人│││戶││││││員疏失誤設為團購會員│││││││││,金融帳戶將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設定云│││││││││云。│││││├──┼───┼────┼──────────┼────┼─────┼────┼───────┤│5│周群新│109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墊腳│109年5月│49,986元│台北富邦│臺灣新北地方檢││││31日19時│石網路書店服務人員及│31日20時││銀行012-│察署110年度偵││││59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40分││00000000│字第2175號偵查│││││,佯稱告訴人周群新有├────┼─────┤9296號帳│卷(移送併案審│││││12筆訂單,若欲取消,│109年5月│49,986元│戶│理部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31日20時││││││││機取消設定云云。│41分││││││││├────┼─────┤│││││││109年5月│29,986元││││││││31日21時│││││││││11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12號被告劉佳綸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將其所申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22時許,向許璟瑤佯稱網路購物帳戶錯誤,必須至網路銀行操作以便解除云云,致許璟瑤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於同日22時33分、22時34分許,分別匯款各49987元至劉佳綸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21時許,向康峻崴佯稱其之前在墊腳石網路書店購物因訂單系統錯誤,必須至網路銀行操作以便解除云云,致康峻崴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36分、21時49分許,分別匯款49999元、23123元至劉佳綸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20時54分許,向林惠卿佯稱其之前在墊腳石書店購物因訂單系統錯誤,必須至網路銀行操作以便解除云云,致林惠卿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51分許,匯款27123元至劉佳綸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20時54分許,向胡嘉純佯稱其之前在墊腳石書店網路購物因訂單系統錯誤,必須至網路銀行操作以便解除云云,致胡嘉純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20129元至劉佳綸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許璟瑤、康峻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佳綸固坦承曾交付前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等語,辯稱:「全泰證券有限公司」人員以LINE與伊聯絡,表示該公司預計隔年1月上市、所以需要向其承租銀行帳戶買賣有價證人,以達到客戶數及交易規模達到上市標準,伊遂依對方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許璟瑤、康峻崴、林惠卿、胡嘉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對帳單、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存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且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程度一般之成年人,竟不曾與該公司之人員謀面或探究該公司之設立地,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逕而將自己所申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號1千元之價格,出租予該自稱證券公司之員工「涵涵」,顯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有所容任,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2本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請以想像競合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5號被告劉佳綸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31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佳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31日某時許,推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周群新,假冒為墊腳石書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周群新佯稱:因先前網路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群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與2萬9986元至劉佳綸上開帳戶內。嗣經周群新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群新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交易表與報案資料。
(四)援引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531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312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