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敬祐(原名洪建國)選任辯護人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 律師被告 廖揚 和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吳永發 律師被告 林繼威 選任辯護人 吳佩玲 律師
謝樹藝 律師被告 蔣彩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94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彩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敬祐(原名洪建國)、 廖揚和 、林繼威均無罪。
事實
一、 莊舒晴 (業經本院通緝,待另案審結)係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運村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
3月29日更名,下稱世運村公司)董事長(任期自87年6月30日起至89年3月29日、89年4月12日起至89年10月24日)、董事(任期為89年10月24日起至92年7月28日),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蔣彩鳳則為川辰有限公司(原名宜婷有限公司,85年1月24日更名,下稱川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董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自87年間起兼任世運村公司財務部門實際主管。
二、莊舒晴基於逃漏世運村公司營業稅之犯意,蔣彩鳳則基於逃漏川辰公司營業稅之犯意,渠2人又共同連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世運村公司與川辰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於不詳地點,先向川辰公司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廣達發資訊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發公司)、全訊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訊公司)、世發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發公司)、奧修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修公司)、首冠超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冠公司)、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侑公司)、世雄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雄公司)、全球網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臺灣格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格格公司)、凱東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凱東利公 司)、崴利瀚電子商務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崴利瀚公 司)等12家營業人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品名、件數、銷售金額均不實、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494萬5,258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494萬5,496元,應予更正)之統一發票共計153紙,作為世運村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世運村公司出納人員 何佩珊 將該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世運村公司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並於上開年度報稅月份內,連續多次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此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詳後述),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莊舒晴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世運村公司營業稅達574萬7,709元(起訴書漏載逃漏稅金額,應予補正),蔣彩鳳則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世運村公司逃漏營業稅達574萬7,7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復於87年間至89年間,在不詳地點,分由莊舒晴、蔣彩鳳、
不知情之何佩珊連續以世運村公司名義,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品名、件數、銷售金額均不實、銷售金額高達
1億9,890萬5,478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9,946萬6,155元,應予更正)之統一發票150紙,並提供交付予川辰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全訊公司、世發公司、奧修公司、首冠公司、世侑公司、世雄公司、全球公司、臺灣格格公司、凱東利公司、博冠教學網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冠公司)、華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韻公司,嗣後更名為長青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全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運公司,後更名為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女秘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女秘品公司)、優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優嘉公司)、晴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晴宏公司)(廣達發公司部分則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詳後述)等1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該等公司則於上開年度報稅月份內,將該等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行使之,蔣彩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川辰公司之營業稅達71萬8,51
4元(起訴書漏載逃漏稅金額,應予補正),莊舒晴則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川辰公司逃漏營業稅達71萬8,514元,蔣彩鳳、莊舒晴則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除川辰公司及廣達發公司外)逃漏營業稅共計733萬6,
528元(起訴書漏載逃漏稅金額,應予補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原為臺北縣業經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彩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193頁、同上卷卷三第63頁背面至第13
0頁、第214頁至第216頁背面、同上卷卷四第9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蔣彩鳳對上揭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逃漏川辰公司稅捐等罪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第192頁、第28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證人即長青公司負責人 李子勇 於偵查中證稱:伊現為勇鉅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負責人,於88年、89年間擔任長青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由伊申請設立,經營項目為從事靈骨塔建築,也有實際營運,……,伊確定長青公司與世運村公司沒有交易,而長青公司之資本均由該公司總經理 洪暹 處理、操作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36
3頁至第365頁)。㈡證人即長青公司之總經理洪暹於偵查中證稱:伊曾任長青公
司、華韻公司總經理。這2家公司都併入勇鉅公司,之後也在勇鉅公司擔任總經理,該公司在作寶塔業務。而華韻公司負責人為 張正亮 ,後來華韻更名為勇鉅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子勇。世運村公司曾表示要和華韻公司合併,但資金沒有進來,也找不到被告莊舒晴,故沒有進行實質交易。伊不知道世運村公司有開過統一發票給長青公司及華韻公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506頁至第508頁)。
㈢證人即世雄公司之負責人 蔣桂花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9年起
擔任世雄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數個股東合資,其中被告莊舒晴為大股東,伊則加盟世運村公司,該公司經營網路科技,因為被告莊舒晴較瞭解,伊等才找他們,並在高雄市成立世雄公司。在伊任負責人期間,世雄公司均無收入,嗣後因營運不佳,世雄公司遂結束營業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B卷第296頁至第298頁)。㈣證人即世侑公司之負責人 楊清群 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世侑公
司負責人,世運村公司為該公司最大股東,世侑公司資金均由被告莊舒晴提供,世侑公司當時做衛星通訊及網路,有營運並有實際收入,主要銷貨客戶為安源公司,進貨公司則為MABUHAY公司、巨康公司、德安公司,而世侑公司有一段時間與世運村公司之位址相同,故伊見過被告莊舒晴教世侑公司會計小姐如何做帳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298頁至第301頁)。
㈤證人即臺灣格格公司之負責人 陳建鴻 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
臺灣格格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項目為化妝品,該公司設立在臺中豐原,但在臺北有辦公室,公司實際經營由 蔣怡琴 負責,伊並不知情,而臺灣格格公司88年間還有營業,但未賣過木材、壁紙等物。另伊80餘歲之母親 陳楊綉雲 為唐女祕品公司負責人,本來該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蔣怡琴,後來改登記為伊母親,但實際負責人還是蔣怡琴,唐女秘品公司經營項目與臺灣格格公司相同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364頁至第365頁)。
㈥證人即臺灣格格公司、唐女秘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怡琴於
偵查中證稱:伊曾擔任唐女秘品公司負責人,陳建鴻為唐女秘品公司股東,後來擔任臺灣格格公司負責人,伊等作漢方美容保養品,直到90年或91年間才收起來,伊不知道世運村公司曾開立2,090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唐女秘品公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502頁至第503頁)。
㈦證人即首冠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廖揚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稱:伊曾任職於世運村公司行政中心執行長,至89年2月間離職,嗣後被告莊舒晴要伊擔任首冠公司董事長,但伊不知道世運村公司與首冠公司有無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背面)。
㈧證人即世運村公司出納人員何佩珊於調查局、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伊於88年、89年在世運村公司主要從事記帳、出納工作,4、5年之後離職,負責記帳、登帳、銀行存提款業務,記帳部分就是根據統一發票、憑證,並要登錄分類帳,統一發票大部分均由被告莊舒晴交給伊,憑證也是主管簽過字後交付,作帳完畢後伊再將會計帳冊送交被告莊舒晴蓋章。世運村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有資訊服務、顧問諮詢及電腦軟硬體批發零售等業務,該公司交易往來對象主要多為科技公司,……,伊僅負責公司作帳業務,並依照世運村公司財務顧問即被告蔣彩鳳之指示作帳,而被告蔣彩鳳並非世運村公司會計人員,但該公司財務部門如統一發票、請款及作帳等業務均要請示被告蔣彩鳳,故被告蔣彩鳳應為世運村公司財務部門之實際主管。而扣案「寫給 莊董 有關88年開出發票給業務往來公司明細」(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5
6頁至第157頁),係被告莊舒晴要求伊統計列出被告蔣彩鳳曾經手寫給業務往來公司發票金額明細,統計列出後交由被告莊舒晴處理,至於89年1月1日至8月31日總分類帳(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58頁至第162頁),也是被告莊舒晴要求伊列出89年度由被告蔣彩鳳負責與伊等有業務往來公司開給本公司之發票金額統計,此部分均由被告蔣彩鳳經手負責。此外世運村公司其中交易金額較大之進銷項對象,包括川辰公司、凱東利公司、臺灣格格公司、唐女秘品公司等,部分填寫發票之字跡為蔣彩鳳之筆跡(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前開發票上所載大筆進銷項,世運村公司實際營業上並未經營該等物品之買賣,而進銷存貨表是由被告蔣彩鳳做好後拿給會計師,伊並不清楚,另被告莊舒晴、蔣彩鳳、伊都會開立統一發票,而伊都是依據主管簽過之單子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本院卷卷二第230頁至第239頁)。
㈨此外,世運村公司所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函詢後可
知進項稅額扣抵聯已逾保存年限,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統一發票進銷項資料亦同逾資料保存年限,均無從提供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9年2月9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100096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9日士檢清地100蒞206字第14212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5月23日資五字第100000786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245頁、同上卷卷三第275頁、同上卷卷四第21頁),惟該等統一發票之詳細內容,仍有世運村公司暨集團旗下子公司87年至89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監察室91年6月11日(91)北市稅監字第159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內),並臚列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就起訴書誤載銷售額、漏列營業稅額部分,分別予以更正及補正如前;另被告莊舒晴及蔣彩鳳分別擔任世運村公司、川辰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亦有該等公司之登記卷宗影卷可資為憑,以及世運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足佐(見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卷第80頁至第124頁),起訴書所漏列部分亦應予以更正。
㈩至證人蔣桂花於偵查中證稱:世雄公司於89年7月開始陸續
向世運村公司進貨3千多萬元,是進電腦軟、硬體設備,有開立發票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297頁),惟核之附表一編號48、49之內容,世雄公司於89年8月分別開立2張統一發票予世運村公司,金額分為1,500元、53萬5,423元(共計53萬6,923元),以及附表二編號80至83號之內容,世運村公司於88年11月、89年8月、89年10月分別開立4張統一發票予世雄公司,金額分別為28萬5,714元、1,904萬7,619元、7萬6,000元、12萬元(共計1,952萬9,333元),與前開證人蔣桂花所述世雄公司向世運村公司進貨之時點及金額均有重大出入,況且,蔣桂花明白自承:世雄公司係加盟世運村公司,該公司並無任何收入,大部分資金均由世運村公司提供一節(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
B卷第297頁至第298頁),世雄公司既無任何營業收入,該公司絕大部分之資金又取自世運村公司,則如何向世運村公司實際進貨且金額高達3千餘萬元,自難認證人蔣桂花此部分證詞真實可信,更無從證明世雄公司與世運村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並因此開立統一發票之事。
另證人蔣怡琴於偵查中證稱:世運村公司有向唐女秘品公司
進貨,但應該是向陳楊綉雲為之,因 伊有 告知被告蔣彩鳳該公司有作漢方化妝品,可以去訂貨,而世運村公司應該也有向臺灣格格公司進貨,而伊無法提供產品現貨,因搬家多次,資料均已遺失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50
2頁),然被告蔣彩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白自承:唐女秘品公司與世運村公司並無任何實際交易,兩者間係虛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卷一第192頁、同上卷卷二第177頁),更遑論證人蔣怡琴雖證稱該2公司間確實有交易往來,但實際營運者應為高齡80餘歲之陳楊綉雲,且因搬家多時而遺失訂貨資料等節,不僅與證人陳建鴻所述相互矛盾,更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未合,顯然係刻意隱瞞、迴避唐女秘品公司與世運村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其前開證詞當無可採,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蔣彩鳳雖自承:被告莊舒晴要其媳婦 羅云卿 (更名
為 羅子媗 ,下仍稱羅云卿)處理開立統一發票之事(見本院卷卷二第178頁),然證人何佩珊明白證稱:羅云卿係負責股務部門,伊不知道羅云卿有無開立統一發票,世運村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由伊、被告蔣彩鳳及莊舒晴所開立(見本院卷卷二第239頁),而查羅云卿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釐清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傳票回證、本院99年2月2日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
18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26頁),公訴人亦當庭捨棄傳喚羅云卿(見本院卷卷二第240頁),綜合前情,尚不能認定羅云卿亦有參與開立世運村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是此部分僅能認定開立世運村公司統一發票之人為何佩珊、被告蔣彩鳳、莊舒晴,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彩鳳確於上開時、地逃漏川辰
公司營業稅,又與被告莊舒晴共同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蔣彩鳳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蔣彩鳳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會議決議)。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規定罰金部分為15萬元以下,修正後提高為6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蔣彩鳳。
㈡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98年5月27日修正後之稅捐
稽徵法第47條係新增同條第2項,將實際負責人納入處罰之範圍,然對於該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應轉嫁受罰之規定並無變更,是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蔣彩鳳之適用並無有利不利,自應直接適用修改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㈢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關於成立
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蔣彩鳳。
㈣關於罰金刑: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
稽徵法第43條,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為科或併科15萬元、6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蔣彩鳳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蔣彩鳳(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之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並限以判處徒刑者,始有其適用,因而該法第41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前述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規定之修正,對於公司負責人被判處徒刑者,自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㈤關於牽連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被告蔣彩鳳於本案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蔣彩鳳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蔣彩鳳之行為時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㈥關於連續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蔣彩鳳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蔣彩鳳之行為時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㈦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蔣彩鳳,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綜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蔣彩鳳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正對於被告蔣彩鳳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況,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98年5月27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㈡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即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蔣彩鳳係川辰公司納稅義務人及登記負責人,屬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夥同被告莊舒晴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令不知情之何佩珊憑以記入帳冊,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之,復與被告莊舒晴、不知情之何佩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連續幫助世運村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除廣達發公司、川辰公司外)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並為川辰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98年5月2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前開被告蔣彩鳳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足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法條諭知見本院卷卷四第30頁背面)。
㈣被告蔣彩鳳與莊舒晴間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不實
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雖被告蔣彩鳳不具世運村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之身分,然其與被告莊舒晴共謀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自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又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蔣彩鳳亦與莊舒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蔣彩鳳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川辰公司稅捐部分,則係因代罰關係,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另渠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何佩珊製作會計帳冊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蔣彩鳳多次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另被告蔣彩鳳為川辰公司1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1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且因屬於代罰性質,被告蔣彩鳳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是如附表二編號94至113號所示,被告蔣彩鳳於87年至89年間申報川辰公司之營業稅,先後5次逃漏稅捐(每逢單月應報繳前一期營業稅),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5罪,並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蔣彩鳳,並應與前開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併合處罰。
㈥爰審酌被告蔣彩鳳身為川辰公司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
,以及世運村公司之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填載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之,而為川辰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幫助世運村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除廣達發公司、川辰公司外)逃漏營業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蔣彩鳳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先前雖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6月9日通緝,然業於89年1月14日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資為憑,被告蔣彩鳳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自行到案,自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列,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並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條例第9條之規定本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蔣彩鳳並無有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予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縱應執行刑逾6月,仍可諭知易科罰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蔣彩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蔣彩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蔣彩鳳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蔣彩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蔣彩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就前揭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蔣彩鳳與莊舒晴、洪建國(改名為洪敬祐,下仍稱洪建
國)、廖揚和、林繼威,於87年至89年,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世運村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年度報稅月份內,連續多次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委由會計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
⒉被告蔣彩鳳、莊舒晴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世運村公司與廣達發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自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以世運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紙,提供交付予廣達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廣達發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⒊因認被告蔣彩鳳就㈠⒈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㈠⒉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蔣彩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何佩珊、
林世煌 之證述、世運村公司暨集團旗下子公司87年至89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監察室91年
6月11日(91)北市稅監字第159號函暨附件等為其論據。㈣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詳如前述,被告蔣彩鳳縱親自或令世運村公司出納人員何佩珊為世運村公司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然此並非公司業務上之文書,縱使嗣後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當不能以該罪相繩,至為灼然。
㈤至於連續幫助廣達發公司逃漏稅捐罪部分,查:
⒈世運村公司固然於89年8月間開立金額為1,904萬7,619元
之統一發票1紙予廣達發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有該世運村公司暨集團旗下子公司87年至89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份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內)。
⒉證人即廣達發公司之負責人林世煌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廣達
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是做資訊,被告莊舒晴也是廣達發公司之董事,而廣達發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也未開出任何一張發票,伊記得沒有向世運村公司進貨之1,900萬之情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300頁)。
⒊綜合上開證詞及證據判斷,世運村公司與廣達發公司並無任
何實際交易,應屬明確,惟依據證人林世煌之證述內容,廣達發公司實際上亦未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固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惟若營業人實際上並無進貨與銷貨之事實時,營業人依法無須繳納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始屬相當,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為同一理解,是廣達發公司既未從事任何進貨及銷貨之實際營業,本件廣達發公司縱取得如世運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然並未發生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故廣達發公司即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蔣彩鳳亦不成立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蔣彩鳳成立前開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確切心證,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蔣彩鳳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蔣彩鳳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然起訴書認此2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莊舒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其到案後,此部分將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舒晴係世運村公司前董事長暨董事;被告洪建國(改名為洪敬祐,下仍稱洪建國)係該公司前副董事長暨董事,任職期間均自87年6月30日起至90年8月下旬止;被告廖揚和自88年1月至89年2月間任職該公司前董事長特別助理暨行政部門主管,自89年3月29日起任職該公司董事長兼董事;被告林繼威自89年4月起任該公司總經理,90年8月20日起任該公司董事長兼董事;被告蔣彩鳳於84年間擔任川辰公司負責人,並自87年間起兼任世運村公司之財務部門主管。
㈠蔣彩鳳未經 鄭淑芬 、 陳雅莉 、 何淑貞 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不
詳時、地盜刻其等印章,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4年8月間,冒用其等名義簽名蓋印登記為川辰公司股東,持該偽造之股東名冊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承辦公務員辦理公司登記,藉以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7虛設川辰公司。
㈡莊舒晴、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均明知川辰公司為蔣彩鳳
虛設之行號及為虛增世運村公司之營業額,莊舒晴竟基於逃漏世運村公司營業稅並與另4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世運村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竟自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先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廣達發公司等12家營業人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1億1,494萬5,49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數紙,作為世運村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由莊舒晴、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等人於上開年度報稅月份內,連續多次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委由會計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復於同期間,連續以世運村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達1億9,946萬6,15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多紙,提供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廣達發公司等17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此1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而世運村公司經大幅虛增營業額後,開始辦理增資並於89年
間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莊舒晴、洪建國、林繼威、廖揚和等人均明知辦理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時,所提出之公開說明書不得有虛偽、隱匿等情事,且明知世運村公司之帳面經美化後,其財務報表已屬虛偽不實,竟將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列為公開說明書之主體內容對外散布。 渠等 復明知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北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包含資訊軟體服務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及電器批發業等,並未包含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之證券業務(如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且世北公司亦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世北公司為世運村公司旗下加盟商作為銷售世運村公司股票之管理處,復由世運村公司自行印製精美之世運村公司文宣資料,並將已美化帳面之世運村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交付世北公司,利用世北公司負責人 林良禧 (後更名為 林宥誠 ,下仍稱林良禧)、業務員 林益生 (後更名為 林富裕 ,下仍稱林益生)、 鄭忠亮 、 林裕盛 、 郭筱鈴 、 郭宜菀 等人,作為販售股票時吸引投資人之用,同時教導前揭世北公司職員,於推銷股票時應強調世運村公司之股票即將上櫃、股價後市可期等語,該等職員遂以前開文件資料作為佐證,以每股40至56元不等之價格,對外向不特定之 周全飛 、 潘毖辰 、 葉金鶴 、 楊捷 、 王鑑銓 等人推銷販售世運村公司之股票,周全飛等人信以為真,遂以顯高於面額10元數倍之前揭價格購買世運村公司之股票,而周全飛等投資人所購買之股票均來自莊舒晴、洪建國、林繼威、廖揚和或其等親友名下之股票,使莊舒晴、洪建國、林繼威、廖揚和等人得以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詐騙金額共達5億8,
576萬9,500元。㈣因認被告蔣彩鳳就前揭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洪建國、林繼威、廖揚和就前揭㈡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被告洪建國、林繼威、廖揚和就前揭㈢部分,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蔣彩鳳涉犯前揭㈠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鄭淑芬、陳雅莉、何淑貞之證詞;而被告洪建國、林繼威、廖揚和涉犯前揭㈡部分,則係 以渠 等之供述、被告莊舒晴、證人李子勇、蔣桂花、楊清群、林世煌、 林信成 、何佩珊、蔣怡琴、洪暹之證述,以及世運村公司暨集團旗下子公司87年至89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北市稅監字第159號函暨附件;至被告洪建國、林繼威、廖揚和涉犯前揭㈢部分,係以渠等之供述、被告莊舒晴、證人林益生、周全飛、潘毖辰、葉金鶴、楊捷、林裕盛、 嘪平貴 、王鑑銓之證述,以及鄭忠亮及林裕盛之名片、世運村企業集團行銷形象文宣、88年至92年度預估投資報酬率表格、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王鑑銓等股東認股繳款書、世運村公司販售股票之金額統計表、世北公司登記資料、世運村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如下:㈠被告蔣彩鳳固承認為川辰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證人陳雅莉、鄭淑芬為 伊乾 女兒,均要入股投資川辰公司,並將身分證件拷貝交付,但事後得知公務員不能擔任發起人,才於調查局為否認之證述,而證人何淑貞當初有設立珠寶公司,要求借用伊名義,並將其名義交給伊用於川辰公司,渠等3人均同意擔任川辰公司股東,伊並未盜用渠等名義等語。
㈡被告洪建國固承認曾擔任世運村公司董事,然就前揭一、㈡
部分,堅詞否認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本身並未經手會計事項,亦無管理帳戶,對於逃漏稅捐等事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建國辯護稱:根據證人蔣彩鳳、何佩珊所述,被告洪建國並未經手財務管理,且被告洪建國亦不知川辰公司為虛設行號,又未參與世運村公司之會計財務,自無從得知世運村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往來實際情況,難認對前揭一、㈡所載之犯行知情等語;就前揭一、㈢部分,被告洪建國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當時世運村公司業經會計師簽證核准公開發行,並非違法,且伊當時所購得之股票並未出售,另伊不清楚世北公司之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建國辯稱:被告洪建國係相信被告莊舒晴委由會計師查核後提出之財務報告,且當時另一上市公司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誌公司)也經評估後入主世運村公司,被告洪建國因而親自認股,至今仍持有32萬5千股並未出售,足見其主觀上顯然不知世運村公司乃帳面美化,至於世運村販售股票統計表中雖載明被告洪建國及其親友有交易股票之紀錄,然此係為公開發行而進行之股權分散作業,並非從中牟取暴利,其次,世北公司為世運村公司之網路實體營運加盟代理商,始因此持有世運村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並非供作股票行銷之用,且依據證人林益生之證詞,其係自世北公司負責人林良禧處以員工認股方式認購世運村公司後,再將此一權利轉售第三人,此種由世北公司員工另行轉售他人之行為,被告洪建國自不知悉等語。
㈢被告廖揚和固承認曾擔任世運村公司前董事長特別助理暨行
政部門主管董事,嗣後又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然就前揭一、㈡部分,堅詞否認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係負責人事業務,並不負責財務,對於逃漏稅捐等事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揚和辯護稱:被告廖揚和乃負責「經理名車專案」之傳銷業務,此部分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然業據簽結在案,而與本案無涉,況且依據證人何佩珊之證詞,被告廖揚和並未承辦世運村公司帳務處理及發票開立業務,另被告廖揚和雖於89年3月間擔任世運村公司負責人,然期間僅計15日,目的係因當時董事轉讓持有股份超過二分之一,不得已暫由被告廖揚和暫時代之,自難遽以該短暫名義上登記身分認定被告廖揚和此部分有參與或犯意聯絡等語;就前揭一、㈢部分,被告廖揚和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伊對此均不知情,當時溢價增資時曾分配到2萬9千股,該股票至今仍留存並未販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揚和辯護稱:被告廖揚和所持世運村公司之股票共計10萬股,僅5萬股讓售予被告洪建國,嗣後被告洪建國再行轉讓予他人,當時因仍在股票閉鎖期間,故才以被告廖揚和名義轉讓,但實際為被告洪建國所為,參以被告廖揚和至今仍持有世運村公司股份及僅轉讓被告洪建國,可知其對於世運村公司財務報表遭美化之事悉不知情等語。
㈣被告林繼威固承認曾擔任世運村公司總經理,然就前揭一、
㈡部分,堅詞否認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於89年4月間始至世運村公司任職,是對於該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虛假交易均不知情,另伊並未投資世運村公司之子公司,應係在不知情狀況下,由被告莊舒晴以世運村公司法人代表名義登記為子公司之董事,但伊僅任全運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其餘均不知情,從各公司簽名冊亦可知伊簽名均係遭偽造可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繼威辯護稱:被告林繼威對於其到任前,世運村公司與其他子公司間之交易悉不知情,且被告林繼威進入世運村公司後,係以其專業執行董事會決議之網路建置計畫,該公司財務乃由被告莊舒晴一手掌握,被告林繼威自無知悉虛假交易之可能,而證人蔣桂花雖稱被告林繼威為世雄公司大股東,但被告林繼威應係以世運村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世雄公司董事,當不能以此認定其與其他被告間即具有虛假交易以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等語;就前揭一、㈢部分,被告林繼威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世運村公司於英誌公司投資後,因資本額超過2億元才必須公開發行,並於89年6月30日申請公開發行,而於89年
7月15日經主管機關同意,然世運村公司股票於88年7月已開始銷售,顯然與起訴書所載為銷售股票而辦理公開發行一事不符,況且,伊到任總經理職務後,曾聘請60餘位員工,顯見並非虛假交易,嗣後擔任世運村公司董事長時,也據實陳報該公司鉅額虧損,並無為己牟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繼威辯護稱:參照主管機關核准世運村公司公開發行之時點,當時被告林繼威並非公司董事,自無參與該次公開發行事宜,況被告林繼威當時取得技術股10萬股,至離職之際均未賣出,至89年4、5月間售出之5筆資料,被告林繼威對該等買受人均無印象,顯見係冒用被告林繼威名義進行買賣,再查被告林繼威名下銀行帳戶,完全未有收受股款金額紀錄,益徵前開出售係遭冒用名義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六、關於上開所述一、㈠部分,經查:㈠於84年12月22日,證人陳雅莉、鄭淑芬之名義確以股東身份
用於向主管機關臺北政府建設局申請宜婷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設立登記,復於85年
1月23日用於申請更名為川辰公司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又於85年4月12日用於申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嗣於85年
5月22日則另易以證人何淑貞、 胡麗玉 之名義取代證人陳雅莉及鄭淑芬,擔任川辰公司之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又分於87年8月13日、87年8月26日、86年10月23日、86年11月7日以股東何淑貞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遷址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改推他人為董事、修改變更章程登記等情,有川辰公司登記卷宗影卷可資為憑,起訴書所載以證人陳雅莉等人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之時間、公司名稱、地址及主管機關均屬有誤,自應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㈡證人鄭淑芬、陳雅莉、何淑貞固於調查局證稱如下:
⒈證人鄭淑芬於調查局證稱:伊於82年12月起即在 彰化 銀行吉
林分行工作,伊不是川辰公司股東,也不曾聽過川辰公司,伊亦不知該公司營業情況,但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屬正確,且其上另一名股東陳雅莉與伊同事同名同姓,可能同遭冒用姓名,先前陳雅莉即告知伊2人曾遭冒名申設為鈺達珠寶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鈺達公司)股東一事,而之前陳雅莉曾帶伊去給被告蔣彩鳳算命,忘記有無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被告蔣彩鳳對伊基本資料應該很清楚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4頁至第67頁)。
⒉而證人陳雅莉亦於調查局證稱:伊與鄭淑芬在彰化銀行吉林
分行共事時,當時彰化銀行尚未民營化,伊等仍具有公務員身份,突然接到通知稱伊等被申設為鈺達公司之股東,然伊等對此毫不知情,且公務員未經許可不得兼職,故此為很嚴重之事,後來找到被告蔣彩鳳,其坦承冒用名字去申設公司股東,伊則要求除名。此次伊與鄭淑芬又遭虛設川辰公司股東,顯然也是被告蔣彩鳳所為,直到鄭淑芬告知伊才得悉此事;伊並不曾遺失過國民身份證,但曾經透過介紹去給被告蔣彩鳳算命,不記得有無提供國民身份證影本給被告蔣彩鳳,然因被告蔣彩鳳有幫伊算命,故清楚伊基本資料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64頁至第67頁)。
⒊另證人何淑貞於調查局證稱:伊曾做過設計、貿易工作,目
前無業,伊並非川辰公司股東,但該公司股東名簿上之何淑貞確係伊本人,但伊不知何時遭設為該公司股東,也不知道川辰公司之營運情況及項目,而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蔣彩鳳為伊十多年前友人,另伊不記得是否曾將國民身份證交給被告蔣彩鳳去辦事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76頁至第77頁)。
㈢惟證人鄭淑芬、陳雅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如下:
⒈證人鄭淑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十幾年前透過同事陳
雅莉認識被告蔣彩鳳,之前陳雅莉表示要投資,伊也會被登記為公司股東,伊當時純粹想投資,且不知道公務員不能被登記為股東,遂將國民身分證交給陳雅莉去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但不知道實際投資何家公司,也未提及投資金額、股數及股份,川辰公司及鈺達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簽名蓋名均非伊所為,之後接獲人力資源處電話告知此事,經由陳雅莉告知被告蔣彩鳳希望註銷股東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頁至第13頁)。
⒉證人陳雅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蔣彩鳳曾詢問伊與
鄭淑芬有無意願投資川辰公司或鈺達公司,伊等有做部分投資,但不知道被告蔣彩鳳係將伊名義登記為何公司股東,85年間有請被告蔣彩鳳幫伊等退股,因公務人員不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4頁至第286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鄭淑芬、陳雅莉之證詞,渠2人先前雖於調查
局證稱並非川辰公司之股東,對此事毫不知情,係遭被告蔣彩鳳冒用名義申辦登記等節,嗣後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稱曾為投資而允諾被告蔣彩鳳以渠等名義擔任公司股東,嗣後得知公務員不得隨意擔任股東而作罷等情,雖渠2人不知究竟擔任何公司之股東,然被告蔣彩鳳確已得渠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並因而取得該2人之身分證件作為申辦登記之用,顯與被告蔣彩鳳所辯鄭淑芬、陳雅莉因擔憂公務員不得投資始為否認陳述一節相符,足見被告蔣彩鳳並非未經渠2人同意擅自偽造股東名冊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是起訴書認被告蔣彩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顯有誤會;其次,證人何淑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2度傳訊,其均具狀表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庭,有該陳報狀在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然細繹其於調查局之證詞,證人何淑貞並不否認認識被告蔣彩鳳等情,其雖陳稱忘記有無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蔣彩鳳,惟審酌其與被告蔣彩鳳為多年友人,又對於是否將至關要緊之身分證件交付被告蔣彩鳳使用所述含糊不清,顯然與常情不符,再對照證人鄭淑芬、陳雅莉對於遭申設為川辰公司股東所述前後不一之情況,而證人何淑貞經本院合法傳喚又拒不到庭作證,本院自難形成被告蔣彩鳳確有未經其同意而偽造股東名冊並持向主管機關行使之有罪心證,是此部分亦不能認定被告蔣彩鳳有如起訴書上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為灼然。
七、關於上開所述一、㈡部分,經查:㈠被告蔣彩鳳、莊舒晴於87年至89年間,明知世運村公司與附
表一、二所載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買受人、品名、件數、銷售金額均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億1,494萬5,258元之統一發票153紙,再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何佩珊將該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世運村公司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並於上開年度報稅月份內,連續多次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蔣彩鳳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世運村公司逃漏營業稅達574萬7,709元;嗣後又於同一時期,渠2人及不知情之何佩珊再以世運村公司名義,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品名、件數、銷售金額均不實、銷售金額高達1億9,890萬5,47
8元之統一發票150紙,交付予如川辰公司及附表二所示之全訊公司等16家公司(不含廣達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行使之,該等公司則於上開年度報稅月份內,將該等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蔣彩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川辰公司營業稅達71萬8,514元,並連續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不含川辰公司、廣達發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達733萬6,52
8元等情,關於被告蔣彩鳳所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以及就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部分不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相關證據及法律論述均詳如前揭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㈡惟應審酌者係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就前揭幫助逃漏
稅捐、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另關於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詳論如前,以下不再贅述),與被告莊舒晴、蔣彩鳳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⒈證人何佩珊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統一發票
大部分均由被告莊舒晴交給伊,憑證通常也是由主管簽過字後交付,作帳完畢後伊再將會計帳冊送交被告莊舒晴蓋章,伊不會透過特助或總經理轉交,被告莊舒晴也不會要求公司其他主管看過帳冊,另伊也依照傳票製作世運村公司之財務報表,……,至於搜索扣得之傳票均有2份,1份為世運村公司轉型前之手寫傳票,因轉型時有會計師前來查帳,故將手寫資料重新登錄為電腦資料,但並未全部登錄,且係由被告莊舒晴及蔣彩鳳挑選後決定何部分要登錄……,世運村公司財務部門如發票、請款及作帳等業務均要請示被告蔣彩鳳……,而扣案「寫給莊董有關88年開出發票給業務往來公司明細」(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係被告莊舒晴要求伊統計列出被告蔣彩鳳期間曾經手開給業務往來公司發票金額明細,統計列出後交由被告莊舒晴處理,至於89年1月1日至8月31日總分類帳(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58頁至第162頁),也是被告莊舒晴要求伊列出89年度由被告蔣彩鳳負責與伊等有業務往來公司開給本公司之發票金額統計,此部分均由被告蔣彩鳳經手負責。此外世運村公司其中交易金額較大之進銷項對象,包括川辰公司、凱東利公司、臺灣格格公司、唐女秘品公司等,部分填寫發票之字跡為被告蔣彩鳳之筆跡(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另被告莊舒晴、蔣彩鳳、伊都會開立統一發票,而伊都是依據主管簽過之單子開立統一發票,……,伊很少與被告廖揚和討論事情,業務上亦未與被告林繼威接觸過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本院卷卷二第230頁至第23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彩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並未任職
於世運村公司,但曾參與世運村公司之對帳工作,約參與1年半,當時 眾智 會計事務所曾來進行內稽內控工作,被告莊舒晴要伊與該事務所人員一起對帳,當時還有何佩珊一同參與對帳事宜,而召開會計傳票會議時,開會之人包括伊、被告莊舒晴、眾智會計事務所人員、世運村公司會計人員,財務方面事宜均為被告莊舒晴傳達指令給伊,並無其他人指揮伊做事,伊協助對帳期間,世運村會計業務主要由何佩珊處理,其也會致電詢問伊如何記載借方及貸方,製作完帳冊、會計報表後會交給會計,但伊不知道何人會在帳冊及報表上蓋章,而伊看完內外帳之後,由被告莊舒晴決定交由會計師作帳,……,伊也有幫忙開立統一發票,包含川辰公司、凱東利公司、臺灣格格公司、唐女秘品公司、優嘉公司、晴宏公司及部分世運村公司之統一發票,……,伊認識被告洪建國、林繼威、廖揚和,但被告洪建國並未與伊接觸對帳事宜,被告林繼威則是最後才認識,伊也未與被告林繼威共同看帳或討論公司財務,亦未與被告廖揚和接觸過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380頁至第384頁、本院卷卷二第168頁至第180頁)。
⒊證人即眾智會計事務所會計師 蔡松棋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伊為眾智會計事務所創辦人,嗣後已離職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簽證時,依照世運村公司規模,應該會派兩、三個人前去查帳,經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覆核後,再由伊確認無誤即核發無保留意見之簽證,而伊曾為世運村公司製作87年度、87及88年度之財務報表簽證,因而認識被告莊舒晴、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蔣彩鳳,當時製作財報簽證係應被告莊舒晴所為,伊與被告廖揚和、林繼威、蔣彩鳳比較少接觸,伊與被告廖揚和、林繼威均為禮貌性接觸,並無其他往來,而製作財報簽證過程中如有問題,負責查核之人會去詢問被告莊舒晴,因世運村公司係以被告莊舒晴為主,另世運村公司之實際查核過程要看工作底稿才能確定,故世運村公司與其關係人即全球公司、世發公司、全訊公司、首冠公司交易部分(見本院證據卷卷一第253頁),對於交易真實性要看內部憑證到外部金流,一般都會發函詢問,最後結果仍是伊出具無保留意見書,但詳細查核過程還是必須看工作底稿才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2頁至第49頁)。
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後,有關世運村公司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業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該等事務所均無法提供等情,亦有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1月16日智發法(99)0058號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1月18日 安建審 (二)字第01
4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⒌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可知,世運村公司之相關財務事
宜係由被告莊舒晴、蔣彩鳳及何佩珊處理,並由被告莊舒晴主導、指揮,再由被告蔣彩鳳依其指示令不知情之何佩珊製作相關帳冊報表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並未參與,甚且連會計事務所人員前往稽核製作財務簽證之際,亦均未與渠等接觸,更遑論證人何佩珊、蔣彩鳳明白指稱開立統一發票事宜均為渠2人與被告莊舒晴所為,自難認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對起訴書所載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至證人蔡松棋雖曾證稱:製作世運村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時,主要接觸被告莊舒晴及洪建國,且渠2人告知要製作該簽證(見本院卷卷三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6頁),惟嗣後又稱應該是被告莊舒晴,因該公司係以被告莊舒晴為主(見本院卷卷三第43頁、第46頁背面),審酌證人係於87年、88年製作世運村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距作證之際業已10年有餘,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且其於該次作證時2度改稱與世運村公司接洽時接觸之人為被告莊舒晴,亦無法確定與被告洪建國接洽或受其指示之具體詳細經過,況且,記載實際查核過程之工作底稿均未留存,更無從佐憑被告洪建國就世運村公司財務報表、簽證之製作有何指示、謀議,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洪建國不利認定之證據。
㈢至公訴人雖稱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身為世運村公司
之副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及各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重要幹部,且證人蔣桂花稱被告林繼威乃世雄公司之大股東,被告廖揚和自承有審閱世運村公司之傳票,被告洪建國亦稱會看傳票,證人林益生更稱被告洪建國為世運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莊舒晴更於偵查中供稱轉投資子公司之事曾於董事會與被告3人討論進行決議,事後亦分工執行,諸種跡象皆可知被告3人明知世運村公司與其子公司間為虛假交易乙節(見本院卷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然查:
⒈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分別於87年至89年間擔任如下
公司之職務,而起訴書所載有誤之公司職稱、任職期間,自均應予更正及補正:
①被告洪建國於87年6月30日至90年6月26日擔任世運村公
司之董事,於88年6月4日至89年3月2日擔任奧修公司之董事長,於88年6月7日至89年6月29日擔任世發公司董事長,88年6月29日至89年11月20日擔任世發公司董事,88年10月12日至89年5月6日擔任世佾公司董事長,89年5月6日至90年1月12日擔任世佾公司之董事,89年4月10日至90年4月26日擔任全球公司之董事,89年4月13日至90年1月12日擔任首冠公司之董事,89年6月10日至91年2月7日擔任世雄公司之監察人,89年8月17日至89年11月18日擔任全訊公司董事,89年8月19日至89年9月25日擔任博冠公司董事長,89年9月25日至91年3月1日擔任博冠公司董事等情,有世運村公司、奧修公司、世發公司、世佾公司、全球公司、首冠公司、世雄公司、全訊公司、博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卷可資為憑。
②被告廖揚和於88年6月7日至89年6月29日擔任世發公司
之董事,於89年3月1日至89年8月17日擔任全訊公司之監察人,於89年3月2日至89年12月28日擔任奧修公司董事,89年2月9日至89年9月8日擔任首冠公司董事長,89年9月8日至90年1月12日擔任首冠公司董事,89年4月10日至89年7月6日擔任全球公司董事,89年3月29日至89年4月12日擔任世運村公司之董事長,89年4月12日至90年8月20日擔任世運村公司之董事,89年5月6日至90年1月12日擔任世佾公司之董事等情,有世運村公司、奧修公司、世發公司、世佾公司、全球公司、全訊公司、首冠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卷可資為憑。
③被告林繼威於89年3月1日至96年6月29日擔任全訊公司
之董事,於89年3月2日至91年4月12日擔任奧修公司之董事,於89年4月13日至90年1月12日擔任首冠公司董事長,89年6月10日至91年2月7日擔任世雄公司董事,89年5月6日至92年4月8日擔任世佾公司董事,89年6月29日至89年11月20日擔任世發公司之董事,89年11月20日至91年4月24日擔任世發公司之董事長,89年8月19日至91年3月1日擔任博冠公司之董事,89年7月6日至90年
4月26日擔任全球公司之董事,89年8月31日至90年4月26日擔任全運公司之董事,90年8月20日至93年10月5日擔任世運村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奧修公司、世發公司、世佾公司、全球公司、首冠公司、世雄公司、全訊公司、世雄公司、博冠公司、全運公司、世運村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卷可資為憑。
④綜上,被告3人固分有擔任世運村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以及該公司旗下各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務,惟依目前公司實務,本人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董事等職務,所在多有,被告蔣彩鳳亦明白證稱:伊有將名義借予被告莊舒晴擔任世運村公司之監察人,但並未參與過世運村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也未看過世運村公司內部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5頁),是尚難以被告
3人身為前開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即認渠等明知世運村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為虛假交易往來,並進而推論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主觀上知悉世運村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互相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況且,被告林繼威復辯稱:除擔任全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外,並不知擔任其他公司之董監事(見本院卷卷三第221頁背面),並否認奧修公司89年12月26日及89年11月30日董事簽到簿、全運公司89年12月18日董事會議簽到簿、90年11月12日董事簽到簿、世發公司89年1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91年3月16日董事簽到簿、91年3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全訊公司89年7月24日及89年11月13日董事簽到簿、博冠公司89年8月3日及90年11月15日董事簽到簿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卷二第12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3頁),而前揭「林繼威」之簽名,再對照被告林繼威所自承親簽之全運公司89年8月24日、89年10月5日董事會議簽到簿、90年12月16日之董事簽到簿、90年12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影卷第16頁、第83頁、第
142頁、第175頁),以及其於92年8月15日調查局筆錄簽名、本院99年7月20日具結文簽名(見9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D卷第32頁、本院卷卷二第318頁),對於「繼」字之右側寫法、筆順,及「威」字之「戈」筆劃、斜度均有明顯不同,是亦不能排除被告林繼威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擔任除全運公司以外之公司董事等職務,如此更無從以被告林繼威曾擔任前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而遽論其主觀上明知前揭公司與世運村公司間之虛假交易,至證人蔣桂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繼威與莊舒晴為世雄公司之大股東(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296頁),然對於被告林繼威具體參與世雄公司事務等相關經過均付之闕如,反而就被告莊舒晴協助世雄公司之資金往來陳述甚明,不僅無法排除前述被告林繼威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而擔任世雄公司董事之可能,且證人蔣桂花亦可能因被告林繼威與被告莊舒晴同為世運村公司之人士,而誤認其與被告莊舒晴均係世雄公司之實際出資董事,故此部分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林繼威不利事實之認定。
⒉其次,被告廖揚和固然於調查局中自承:伊擔任88年1月至
同年7月間擔任世運村公司董事長特助時,會幫忙看傳票瞭解每日營收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43頁),然經問及有關世運村公司與川辰公司等交易時,亦明白陳稱:伊所看之傳票係僅限「名車專案」之交易,詳情仍要詢問被告蔣彩鳳及莊舒晴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4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何佩珊、蔣彩鳳均明白證稱製作帳冊及開立統一發票均係渠等與被告莊舒晴所為亦屬相符,且該世運村公司所涉及之「名車專案」多層次傳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案件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與本案無關,是公訴人以被告廖揚和前開供述認其知情,顯有誤會。
⒊再者,被告洪建國雖亦於調查局中自承:伊偶爾會應被告莊
舒晴、廖揚和之請求看傳票並蓋章,用意是看有無傳票上記載之收支(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16頁),惟被告洪建國此一行為能否直接推論其明知世運村公司與其他子公司間係虛假交易,並因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仍非無疑,況且被告廖揚和所審核之傳票乃屬「名車專案」之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洪建國此部分審核之交易傳票,能否證明與本案相關,亦有疑義,此外,證人何佩珊、蔣彩鳳均明白證稱製作會計帳冊及開立統一發票均係渠等與被告莊舒晴所為,亦不能佐證被告洪建國前開自承,參以前開諸種疑點,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洪建國主觀上知悉虛假交易及幫助逃漏稅捐一事;另證人林益生固然於調查局中證稱:伊感覺被告莊舒晴為掛名,世運村公司實際上操作為被告洪建國(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81頁背面),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伊並未參與世運村公司業務,但曾至世運村公司參觀,當時由被告洪建國接待並說明公司願景,而先前所述認被告洪建國為世運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部分為伊推測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2頁、第298頁),綜合證人林益生之證詞,顯見其以被告洪建國曾接待並說明世運村公司願景為由,主觀上認定被告洪建國為世運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述雖為推測之詞,但係基於個人經驗所為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無疑,然核以常情,依證人林益生所述被告洪建國介紹公司願景之行為,實難直接推論被告洪建國即屬世運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洪建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公訴人此部分論述仍不能作為對被告洪建國不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莊舒晴固然於偵查中陳稱:轉投資其他公司之事由世
運村公司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成員包含伊、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楊清群、英誌公司人員參與,決議後有分工執行一節(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320頁),惟被告莊舒晴該部分證詞未經具結,自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而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雖於調查局、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知悉世運村公司轉投資如博冠公司等其他公司之事(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1
5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二第314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英誌公司人員 邱連春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莊舒晴曾於世運村公司董事會提及轉投資之事(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惟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洪建國等3人知悉世運村公司曾以轉投資方式如博冠公司等其他公司一事,仍無從直接推論與渠3人明知世運村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乃屬虛假交易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況且,綜合卷內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3人對於所涉幫助逃漏稅捐、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之明確有罪心證,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之。
八、關於上開所述一、㈢部分,經查:㈠88年至89年間周全飛等人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之事實,證據如下:
⒈證人即世北公司員工林益生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伊於89年間進入世北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約在90年底離開,該公司負責人為總經理林良禧,世北公司初期負責推進網路購物實體營運點之店面招商、加盟工作,收入來自向加盟商收取加盟金,及後續販售加盟店之產品利潤,後期著重配合推銷世運村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林良禧表示開放員工認股,每認購1張股票就給員工2,000元,伊也有投資2百萬,89年1、2月間,伊開始經手世運村公司股票買賣,並遂告知親朋好友陸續加入認股行列,伊有向葉金鶴推銷世運村公司股票,當時伊向葉金鶴提出世運村公司彩色DM及89年3月
2日聯合報有關世運村3C生活館相關報導,但並未包含世運村公司之財務報表,並說明與世運村公司之合作對象多為臺灣大學及臺汽客運網路教學與網路旅遊等,以及該公司即將上櫃,葉金鶴也同意入股,並於89年1月27日開始匯款,另伊也負責林益生、 邱潮平 、 王實珠 、 徐華軒 、 何靜宜 、何志宏、 陳博武 、 謝斯在 、 謝佩靜 、 王登鴻 、 陳冠妙 、 林靜宜 、 林鑽鴻 、 林鑽膜 、 丁淑昭 、 彭學彪 、 詹昇憲 、 林文斗 等人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87頁至第288頁),股款均交給世北公司,而前揭宣傳資料係世運村公司提供,並由總經理林良禧於會議中向員工說明,包括世運公司即將要上櫃之說法也是由林良禧教導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卷一第287頁至第301頁)。
⒉證人即北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森公司)員工林
裕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北森公司任職至89年3、4月間,該公司負責人為 李秉昌 ,北森公司類似傳銷公司,經營調整型內衣、開飲機及未上市股票買賣等業務,北森公司有賣世運村公司股票,伊也有幫親朋好友買進世運村公司股票,伊不曉得88年12月間以伊名義大量拋售世運村公司股票之事,透過朋友才知悉多人購買伊名下世運村公司股票,但該等股票背面出售人欄之印章不是伊刻的,伊曾向北森公司詢問,但該公司表示不會出賣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
B卷第515頁至第516頁)。⒊證人即北森公司員工嘪平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8年4月初
至90年3月間任職北森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李秉昌曾與世運村公司合作,故88年間伊有幫世運村公司分散股權及業務推廣,當時世運村公司還未公開發行,但伊並未買過世運村公司股票,都是幫親友買進,並未幫忙賣出,對外銷售價錢由李秉昌決定,看造勢情形而定,若有報導就會調價,而伊進公司時有繳交國民身分證影本,李秉昌表示有以伊等資料向世運村公司購買股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518頁至第519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周全飛於調查局證稱:伊約在89年間透過前同
事 蔡琮佑 介紹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大概買3張或6張股票,單價約每股40餘元,總共花費10餘萬元購買,當時蔡琮佑表示世運村公司有做三C產品、網路虛擬人物、架設網站銷售產品,也提出該公司簡介資料、財務報表,伊妻子認該公司並非上市買賣股票,故要伊勿買太多,嗣後蔡琮佑也邀請伊等至汐止總公司參觀,但伊有事並未前往,但友人有過去,回來後轉述參觀過程,伊認為該公司不錯才購買股票。當時伊以現金交給蔡琮佑,蔡琮佑則交付股條及其他資料,不久伊去世運村公司汐止總公司,將股條換成股票,當天也有見到世運村公司老闆,該老闆有提及其將持股讓給伊,購買股票約1年後,有配發股利,但不記得多少,只記得後來又認購了一些股份湊成整張股票,但也不記得詳細金額、數量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頁至第4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潘毖辰於調查局證稱:88年或89年間友人郭筱
玲致電給伊,自稱為世運村公司經理,而伊致電世運村公司時表示要找郭經理,電話也都會轉給 郭筱玲 ,郭筱玲向伊介紹世運村公司股票,稱該公司即將上櫃,會有蜜月期,賣掉股票即可賺錢,並交付一堆資料,內容為介紹世運村公司及負責人莊舒晴之剪報資料,剪報提及莊舒晴能力很強,伊才決定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伊以自己及丈夫 陳欣松 之名義購買了5、6張股票,每股48元,每張4萬8千元,嗣後世運村公司增資時,又購買了3、4張股票,以每股17元或18元購買,伊將價款轉帳至郭筱玲戶頭,也有實際拿到股票。世運村公司從未配發股息或股利,嗣後伊致電世運村公司詢問上櫃事宜,但該公司小姐則回覆稱行情不好可能轉往他地投資等理由,伊對於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7頁至第8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葉金鶴於調查局證稱:89年間,伊兒子學長林
益生介紹認購世運村公司股票,並交付關於世運村企業集團等相關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看起來很吸引人,且當時未上市股票十分風行,林益生又稱世運村公司快上櫃,很快可以賺錢,伊遂同意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一開始以每股42元購買10張,總共花了42萬元,伊將款項匯至世北公司帳戶,嗣後伊又以每股48元認購1張股票,其後世運村公司增資時,伊又以每股18元認購,因此總共認購了3萬900股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D卷第12頁至第14頁)。⒎證人即被害人楊捷於調查局證稱:伊於89年年初認識 郭宜莞
,其介紹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郭宜莞有提出剪報資料、宣傳資料,並稱該公司股票快上櫃,可以現賺很多錢,伊遂以每股48元購買1張股票,後來增資時又以每股18元購買1張股票,當時伊係以現金交給郭宜莞,對方再將股票寄給伊,另伊係以 楊素玲 之名義承購股票,90年間始更名為楊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鑑銓於警詢中證稱:伊於88年11月28日經過
臺北市○○○路○段4樓見世運村企業集團宣傳書及該公司預估投資報酬文件(見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卷第1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在其保證投資回饋高利之引誘欺瞞下,以及現場宣傳人員推銷,決定於88年11月29日以每股40元認購1萬股,總計花費40萬元,嗣後89年間又要求伊以每股18元認購1萬900股,但伊感覺奇怪,並未以現金增資,且90年至92年度該公司均未依預估投資報酬無償配股,且股價亦未達參考股價每股51元與95元,伊不清楚該公司經營狀況,僅從公司年報中發覺公司因轉投資賠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 朱美華 於調查局證稱:伊於89年間透過弟弟朱
世民介紹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當時伊弟弟稱該公司預計上市,前景看好,伊遂決定投資,金額約10至15萬元,但不記得詳細數字,伊弟弟及妹妹 朱美惠 均有花費10餘萬元投資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當時伊與伊妹妹均以現金交付給伊弟弟,由其辦理申購股票事宜,當時每3,000股認購價格約3萬元,股票都放在伊弟弟處保管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D卷第5頁至第6頁)。
⒑此外,復有葉金鶴所提出之林益生名片、世運村3C生活館公
司89年股東常會、現金增資作業及公開發行日程表、世運村公司認股書、世運村公司股票影本、聯合報及工商時報剪報、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楊捷所提出之世運村公司股票影本、世運村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世運村公司89年度增資新股股票領取單、王鑑銓所提出之世運村企業集團全訊網際科技事業宣傳文宣、世運村事業預估投資報酬表(含北森公司員工鄭忠亮、林裕盛之名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世運村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等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5頁、第182頁至第185頁、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卷第12頁至第43頁)。
⒒另經本院核對所扣押之世運村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即
編號001-1至001-28),足以認定世運村公司自88年7月間至89年9月間股票交易之金額總計為5億8,576萬9,500元(詳如本院證據卷卷三第1頁至第162頁)。
⒓又世北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資訊軟體服務業等,並未包含
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之證券業務,亦有世北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481頁至第482頁)。
⒔綜上,世北公司員工林益生、北森公司員工林裕盛、嘪平貴
、鄭忠亮、世運村公司員工郭筱玲等人確有於88年至89年間分別販售世運村公司股票予葉金鶴等人,且世北公司之登記營業事項並不包含證券業務,而世運村公司之股票於88年7月間至89年9月間交易總額達5億8,576萬9,500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誤載郭宜莞、郭筱玲、鄭忠亮、林裕盛均為世北公司員工,以及認定詐騙金額為5億8,718萬8,500元,並漏載出售股票之北森公司員工林裕盛、嘪平貴及被害人朱美華等節,均明顯悖於卷內證據所示,自應予以更正及補正。
㈡其次,世運村公司於89年6月30日向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業經該會同意自89年7月15日申報生效,且世運村公司已於92年4月25日不繼續公開發行一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0年2月9日證期(發)字第100000169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36頁至第137頁),而世運村公司該公開說明書中確包含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財務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亦有該公開說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證據卷卷二第64頁至第136頁)。
㈢惟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89
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罪?⒈首應敘明者,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乃處罰證券商對於依規定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檢察官上揭被告3人明知世北公司並非經許可之證券商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此部分應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始屬正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正確適用法條(見本院卷卷三第146頁背面),下述亦以前開罪名為前提進行論述。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
為何,均以「有價證券」為其標的,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有關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定義,89年
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同條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易言之,修正前屬於有價證券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者,並不相同;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133條、第268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先予敘明。
⒊然查,世運村公司之股票乃係於89年6月30日申請補辦公開
發行,並於89年7月15日申辦生效,詳如前述,而對照扣押之世運村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編號001-1至001-28),世運村公司之股票交易絕大多數均在89年7月15日之前(詳如本院證據卷卷三第1頁至第162頁),證人林益生明白證稱係於89年1、2月間經手推銷世運村公司股票,而其所推銷對象葉金鶴等人之股票過戶時點亦分於88年12月、89年
1月、89年4月間(見本院證據卷卷三第9頁、第50頁、第7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6頁),又證人林裕盛、嘪平貴亦證稱任職北森公司協助推銷世運村公司股票之時點為至89年3、4月間及88年間,核之以渠2人名義過戶世運村公司股票之時點亦均於89年5月之前(見本院證據卷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
127頁至第128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
1頁、第158頁),另外,證人周全飛、楊捷、王鑑銓購得世運村公司股票之時點亦分別為89年4月間、88年11月間(見本院證據卷卷三第3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而證人潘毖辰(以其夫陳欣松名義購買)、朱美華(含其弟 朱世民 、其妹朱美惠)購得世運村公司股票之時點均為89年4月間(見本院證據卷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是以,斯時世北公司、北森公司、世運村公司員工縱有居間買賣世運村公司股票之行為,但世運村公司於渠等行為時既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則其所有之股票即非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縱有所買賣亦非屬同法第15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亦即無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形,應甚明確,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3人自不構成犯罪,更遑論證人周全飛、楊捷、朱美華部分則係經由親友蔡琮佑、郭宜莞、朱世民所推銷,並非透過世北公司或北森公司、世運村公司員工購得世運村公司之股票,亦無從證明被告洪建國等3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行。
⒋惟世北公司、北森公司、世運村公司員工於世運村公司股票
未公開發行前販售該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3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部分:
①按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固不含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
然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比較第1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有價證券」為規範對象;後者則捨棄較為簡明之「有價證券」一詞,而逐一列舉「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當係有意將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非屬「有價證券」定義範圍內之憑證,準用第22條第1項對於「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規定,一併納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之規範所致。此由證期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所公告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9條(87年3月31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不得為之」。要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規定「未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持有人欲辦理公開招募,應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之情形,更可確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之「公司股票」,並非以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範之「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
②其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之「公開招募」,於
證券交易法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雖均無定義性之規定。然「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9條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不得為之」,同準則第40條、第42條第1項另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申報公開招募時,應檢具公開招募說明書,載明左列事項:一公開招募之動機與目的。二公開招募價格之訂定方式與說明。三證券承銷商依本會規定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有價證券持有人依第39條規定申報公開招募者,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除其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委託證券承銷商為之外,應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主管機關證期會所公布之「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之內容,確包括有「申報人姓名(或名稱)」、「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預定公開招募價格」、「預定承銷期間」等情形。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者,自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若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③而世北公司員工林益生、北森公司員工林裕盛、嘪平貴、
鄭忠亮、世運村公司員工郭筱玲等人有出售世運村公司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乃其是否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規定,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經查:證人林益生、林裕盛、 嘪平貴均 明白證稱係向親友推銷世運村公司之股票,且證人葉金鶴、潘毖辰亦證稱林益生、郭筱玲係基於友人身分推銷,另證人周全飛、楊捷、朱美華均稱係經由友人或親戚介紹而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均詳如前述,足見前揭銷售者係利用其人際關係,出售其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之世運村公司股票,並無以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足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其等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證人朱美華雖證稱:伊弟弟曾告知世運村公司在各大報紙刊登投資訊息,伊也在某家報紙上看過,但不記得詳細日期(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
D卷第5頁背面),然其對於所載之相關內容、時間、刊登之報紙名稱,均模糊不清,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所稱之「投資資訊」是否如一般報紙介紹新興產業之發展,認為前景可期足供投資,或直接以宣傳廣告方式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為公開招募投資股票行為,仍屬有疑,自不能遽以其所述認定世運村公司有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公開招募投資股票;再者,證人王鑑銓則證稱:伊經過臺北市○○○路○段4樓見世運村企業集團宣傳書及該公司預估投資報酬文件,並受現場宣傳人員推銷而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見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卷第73頁至第74頁),雖不能排除此部分係向不特定人士公開販售之方式為之,公訴人更以王鑑銓係向世運村公司股票行銷門市部購得股票為由(見本院卷卷三第220頁),認定被告洪建國等
3人亦屬知情,惟王鑑銓係直接向北森公司人員購買未公開發行之世運村公司股票,北森公司又係自行向世運村公司購買該公司股票,另行轉手出售他人,此觀諸王鑑銓提出之現場銷售人員即林裕盛、鄭忠亮之名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出賣人為嘪平貴(見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卷第40頁、第42頁),以及證人嘪平貴證稱北森公司以其名義購入世運村公司股票(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B卷第519頁)等節即可知,再參以證人林裕盛、嘪平貴之證詞,均隻字未曾提及北森公司為世運村公司所屬之股票行銷門市,縱認北森公司係以公開宣傳之方式販售世運村公司未公開發行之股票,然亦不能證明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等3人知悉北森公司係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公開招募世運村公司股票之行為,進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公訴人前開論告,實屬速斷。
⒌另依據扣押之世運村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編號001-1
至001-28),於89年7月15日以後至89年9月29日過戶之世運村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約有40餘筆紀錄(見本院證據卷卷三第160頁至第162頁),其中幾乎未見任何以世北公司、北森公司或其員工名義出售之紀錄,是此部分能否認定該等公司未經許可出售公開發行公司股票,顯然有疑;至89年9月5日,世北公司負責人林良禧固以其名義出售1,000股世運村公司股票予 楊智勝 (見本院證據卷卷三第161頁),然縱有前開股票轉讓紀錄,尚無從直接推認世北公司於89年9月間仍經營證券業務,況且此部分僅轉讓1筆,亦不能排除部分零星股票遲至89年9月間始為變更登記之可能,更遑論前開轉讓資料僅能證明林良禧有轉讓世運村公開發行股票之事實,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建國3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行。
⒍至公訴人認依據林益生之證詞,世北公司顯然為世運村公司
之分公司,對外銷售世運村公司之股票,被告3人顯難諉為不知情乙節(見本院卷卷三第220頁),查證人林益生固於調查局證稱:世北公司為世運村3C生活館轄下之新北市管理處,可從伊名片上顯示title為世運村3C生活館看出(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15頁),且 伊剛 進入世北公司時也曾到世運村總公司參觀,並由副總裁洪建國說明公司願景,世北公司後期著重配合推銷世運村公司股票,開放員工認股,每認購1張股票就給員工2,000元,認股股款均是交給世北公司,而前揭宣傳資料係由總公司世運村公司提供,並由總經理林良禧於會議中向員工說明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卷D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本院卷卷一第287頁至第301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前開世北公司為世運村3C生活館轄下之新北市管理處及開放員工認股之事,均為林良禧所告知(見本院卷卷一第296頁),前後所述不一,而核之林益生之名片(見9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D卷第15頁),其上亦未載明世北公司為世運村公司之新北市管理處,況且證人林良禧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3
2頁、第340頁至第344頁),無從說明世北公司與世運村公司間之關係,是以,綜合前揭證據研判後,尚不能證明公訴人所稱世北公司為世運村公司銷售股票之部門或分公司之前提,更無從進一步推論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主觀上知悉世北公司販售世運村公司股票之行為。
㈣另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89
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⒈經查,世運村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中確包含財務報表等資料,
(見本院證據卷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然該公司之相關財務事宜係由被告莊舒晴、蔣彩鳳及何佩珊處理,並由被告莊舒晴主導、指揮,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並未參與,尚難認渠3人對起訴書所載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均詳論如前,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確有參與前揭美化世運村公司帳面之行為,則起訴書以被告3人明知帳面美化而仍對外散布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而涉有前揭證卷交易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一節,亦無從成立。
⒉其次,起訴書亦以被告洪建國等3人係將該美化之財務報表
交付予世北公司,並教導世北公司員工推銷時應強調世運村公司股票即將上櫃有利可圖,而認渠等有詐欺取財之嫌乙節,然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其中證人林益生明確證稱向他人推銷之際並未交付世運村公司之財務報表,僅交付該公司相關新聞報導,證人潘毖辰、葉金鶴、楊捷亦證稱係因剪報資料而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另證人王鑑銓固稱因世運村公司之宣傳書及預估投資報酬文件而決定投資,然詳查其所提出之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卷第1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其中亦無世運村公司之財務報表,至證人周全飛證稱雖有見過世運村公司之財務報表,惟係由其友人蔡琮佑所交付,而非受世北公司員工推銷所致,均如前述,是起訴書逕予認定被告洪建國3人以該美化之財務報表交付世北公司詐欺被害人投資,顯然昧於卷內客觀事實,況且,世北公司究否為世運村公司銷售股票之部門或分公司,公訴人業已無從舉證證明,詳如前述,則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3人究否曾有教導世北公司員工以世運村公司股票即將上櫃有利可圖,並詐誘被害人出資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憑,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3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⒊至於起訴書另以被害人之股票多數來自於被告3人或其親友
名下,足見渠3人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云云,惟縱認起訴書所載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及其親友名下確有移轉世運村公司股票之行為,然股票之買賣為一般常見行為,能否單純以移轉出售股票之行為直接推論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明知帳面美化而高價出售牟取暴利,仍非無疑,且遍查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資料可供佐憑起訴書對於被告3人犯行之論述,當不能逕以前揭罪名相繩之。
九、綜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蔣彩鳳有為前揭一、㈠㈡㈢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蔣彩鳳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至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認定被告莊舒晴、洪建國及廖揚和於87年8月間,以世運村公司名義,推出名為「經理名車專案」之傳銷業務,販賣會員金卡,所有加入會員者繳交會費19,000元,月費3,500元,莊舒晴明知世運村公司之主要營業收入即為該專案之會費收入,並無其他主要收入來源,為求能美化世運村公司帳面,以利日後以高價販售該公司股票,竟於87至88年間,陸續於世運村公司旗下設立11家子公司,包括:廣達發公司、全訊公司、博冠公司、華韻公司、世發公司、奧修公司、首冠公司、世侑公司、世雄公司、全運公司及全球公司。莊舒晴為上開11家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世運村公司及上開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各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款,詎仍與 羅緣珠 、 謝曜駿 (羅緣珠、謝曜駿2人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意,為取得上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驗資證明,以羅緣珠、謝曜駿所有帳戶內存款充當上開公司各股東辦理現金增資時所繳納之股款,以取得上開公司銀行之存款證明,經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該等公司之存款證明作成資本查核報告之簽證,併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經濟部表明收足股款,並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嗣後隨即又將各該公司股款匯回羅緣珠、謝曜駿之帳戶,使主管機關處理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莊舒晴涉犯86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被告洪建國自承:以伊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之公司,曾由被告莊舒晴介紹,向羅緣珠、謝曜駿借款墊付公司股款,嗣後再陸續補繳(見本院卷卷二第265頁背面至第267頁),而被告廖揚和亦自承:除首冠公司伊有實際出資外,其餘公司均為出資,伊知道設立公司只要找會計師就可辦理(見本院卷卷二第309頁正反面),顯見渠2人對於前揭虛納公司股款之事並非毫不知情,而有涉及86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及一併答辯(見本院卷卷一第303頁、同上卷卷三第146頁背面),然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起訴被告莊舒晴,並未及於被告洪建國、廖揚和,而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本院對該2人審理範圍自不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應交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8年5月2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國益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表一:世運村公司於87年至89年間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來源┌──┬────┬─────┬─────┬──────┬─────┐│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人統一│銷售額│營業稅額│││(年月)││編號│(新臺幣)│(新臺幣)│├──┼────┼─────┼─────┼──────┼─────┤│1│8907│BT00000000│00000000│15,238│762│││││(廣達發公│││││││司)│││├──┼────┼─────┼─────┼──────┼─────┤│2│8907│BT00000000│同上│4,000│200│├──┼────┼─────┼─────┼──────┼─────┤│3│8907│BT00000000│00000000│435,000│21,750│││││(全訊公司│││││││)│││├──┼────┼─────┼─────┼──────┼─────┤│4│8907│BT00000000│同上│2,350,000│117,500│├──┼────┼─────┼─────┼──────┼─────┤│5│8907│BT00000000│同上│180,000│9,000│├──┼────┼─────┼─────┼──────┼─────┤│6│8907│BT00000000│同上│382,500│19,125│├──┼────┼─────┼─────┼──────┼─────┤│7│8907│BT00000000│同上│288,000│14,400│├──┼────┼─────┼─────┼──────┼─────┤│8│8907│BT00000000│同上│400,000│20,000│├──┼────┼─────┼─────┼──────┼─────┤│9│8907│BT00000000│同上│435,000│21,750│├──┼────┼─────┼─────┼──────┼─────┤│10│8907│BT00000000│同上│255,000│12,750│├──┼────┼─────┼─────┼──────┼─────┤│11│8907│BT00000000│同上│216,000│10,800│├──┼────┼─────┼─────┼──────┼─────┤│12│8907│BT00000000│同上│135,000│6,750│├──┼────┼─────┼─────┼──────┼─────┤│13│8908│BT00000000│同上│300,000│15,000│├──┼────┼─────┼─────┼──────┼─────┤│14│8908│BT00000000│同上│135,000│6,750│├──┼────┼─────┼─────┼──────┼─────┤│15│8908│BT00000000│同上│216,000│10,800│├──┼────┼─────┼─────┼──────┼─────┤│16│8908│BT00000000│同上│212,500│10,625│├──┼────┼─────┼─────┼──────┼─────┤│17│8908│BT00000000│同上│435,000│21,750│├──┼────┼─────┼─────┼──────┼─────┤│18│8908│BT00000000│同上│300,000│15,000│├──┼────┼─────┼─────┼──────┼─────┤│19│8908│BT00000000│同上│145,000│7,250│├──┼────┼─────┼─────┼──────┼─────┤│20│8909│CR00000000│同上│1,523,810│76,190│├──┼────┼─────┼─────┼──────┼─────┤│21│8910│CR00000000│同上│4,761,905│238,095│├──┼────┼─────┼─────┼──────┼─────┤│22│8910│CR00000000│同上│4,761,905│238,095│├──┼────┼─────┼─────┼──────┼─────┤│23│8902│YX00000000│00000000│23,810│1,190│││││(世發公司│││││││)│││├──┼────┼─────┼─────┼──────┼─────┤│24│8907│BR00000000│同上│161,905│8,095│├──┼────┼─────┼─────┼──────┼─────┤│25│8909│CP00000000│同上│175,238│8,762│├──┼────┼─────┼─────┼──────┼─────┤│26│8909│CP00000000│同上│11,187│559│├──┼────┼─────┼─────┼──────┼─────┤│27│8909│CP00000000│同上│161,905│8,095│├──┼────┼─────┼─────┼──────┼─────┤│28│8909│CP00000000│同上│17,962│899│├──┼────┼─────┼─────┼──────┼─────┤│29│8902│YX00000000│00000000│23,810│1,190│││││(奧修公司│││││││)│││├──┼────┼─────┼─────┼──────┼─────┤│30│8909│CP00000000│同上│2,857,143│142,857│├──┼────┼─────┼─────┼──────┼─────┤│31│8910│CP00000000│同上│47,619│2,381│├──┼────┼─────┼─────┼──────┼─────┤│32│8709│RF00000000│00000000│4,762│238│││││(首冠公司│││││││)│││├──┼────┼─────┼─────┼──────┼─────┤│33│8709│RF00000000│同上│238│12│├──┼────┼─────┼─────┼──────┼─────┤│34│8711│SH00000000│同上│5,000│250│├──┼────┼─────┼─────┼──────┼─────┤│35│8803│UH00000000│同上│3,238│162│├──┼────┼─────┼─────┼──────┼─────┤│36│8903│ZV00000000│同上│266,667│13,333│├──┼────┼─────┼─────┼──────┼─────┤│37│8903│ZV00000000│同上│685,714│34,286│├──┼────┼─────┼─────┼──────┼─────┤│38│8904│ZV00000000│00000000│18,000│900│││││(世侑公司│││││││)│││├──┼────┼─────┼─────┼──────┼─────┤│39│8905│AT00000000│同上│33,333│1,667│├──┼────┼─────┼─────┼──────┼─────┤│40│8906│AT00000000│同上│1,732│87│├──┼────┼─────┼─────┼──────┼─────┤│41│8908│BR00000000│同上│14,627│731│├──┼────┼─────┼─────┼──────┼─────┤│42│8908│BR00000000│同上│55,000│2,750│├──┼────┼─────┼─────┼──────┼─────┤│43│8908│BR00000000│同上│8,000│400│├──┼────┼─────┼─────┼──────┼─────┤│44│8908│BR00000000│同上│50,000│2,500│├──┼────┼─────┼─────┼──────┼─────┤│45│8908│BR00000000│同上│550,000│27,500│├──┼────┼─────┼─────┼──────┼─────┤│46│8909│CP00000000│同上│100,000│5,000│├──┼────┼─────┼─────┼──────┼─────┤│47│8910│CP00000000│同上│70,000│3,500│├──┼────┼─────┼─────┼──────┼─────┤│48│8908│BT00000000│00000000│1,500│75│││││(世雄公司│││││││)│││├──┼────┼─────┼─────┼──────┼─────┤│49│8908│BT00000000│同上│535,423│26,771│├──┼────┼─────┼─────┼──────┼─────┤│50│8712│SH00000000│00000000│571,428│28,572│││││(全球公司│││││││)│││├──┼────┼─────┼─────┼──────┼─────┤│51│8712│SH00000000│同上│571,428│28,572│├──┼────┼─────┼─────┼──────┼─────┤│52│8712│SH00000000│同上│285,714│14,286│├──┼────┼─────┼─────┼──────┼─────┤│53│8801│TK00000000│同上│571,429│28,571│├──┼────┼─────┼─────┼──────┼─────┤│54│8802│TK00000000│同上│285,714│14,286│├──┼────┼─────┼─────┼──────┼─────┤│55│8807│WD00000000│同上│426,667│21,333│├──┼────┼─────┼─────┼──────┼─────┤│56│8807│WD00000000│同上│405,714│20,286│├──┼────┼─────┼─────┼──────┼─────┤│57│8807│WD00000000│同上│409,524│20,476│├──┼────┼─────┼─────┼──────┼─────┤│58│8807│WD00000000│同上│361,905│18,095│├──┼────┼─────┼─────┼──────┼─────┤│59│8807│WD00000000│同上│426,667│21,333│├──┼────┼─────┼─────┼──────┼─────┤│60│8807│WD00000000│同上│419,048│20,952│├──┼────┼─────┼─────┼──────┼─────┤│61│8807│WD00000000│同上│419,048│20,952│├──┼────┼─────┼─────┼──────┼─────┤│62│8807│WD00000000│同上│419,048│20,952│├──┼────┼─────┼─────┼──────┼─────┤│63│8807│WD00000000│同上│419,048│20,952│├──┼────┼─────┼─────┼──────┼─────┤│64│8807│WD00000000│同上│419,048│20,952│├──┼────┼─────┼─────┼──────┼─────┤│65│8807│WD00000000│同上│419,048│20,952│├──┼────┼─────┼─────┼──────┼─────┤│66│8807│WD00000000│同上│419,048│20,952│├──┼────┼─────┼─────┼──────┼─────┤│67│8807│WD00000000│同上│514,286│25,714│├──┼────┼─────┼─────┼──────┼─────┤│68│8807│WD00000000│同上│674,095│33,705│├──┼────┼─────┼─────┼──────┼─────┤│69│8801│TM00000000│00000000│4,560,000│228,000│││││(川辰公司│││││││)│││├──┼────┼─────┼─────┼──────┼─────┤│70│8801│TM00000000│同上│380,000│19,000│├──┼────┼─────┼─────┼──────┼─────┤│71│8801│TM00000000│同上│1,360,000│68,000│├──┼────┼─────┼─────┼──────┼─────┤│72│8801│TM00000000│同上│3,900,000│195,000│├──┼────┼─────┼─────┼──────┼─────┤│73│8801│TM00000000│同上│4,050,000│202,500│├──┼────┼─────┼─────┼──────┼─────┤│74│8901│YZ00000000│同上│885,000│44,250│├──┼────┼─────┼─────┼──────┼─────┤│75│8901│YZ00000000│同上│873,000│43,650│├──┼────┼─────┼─────┼──────┼─────┤│76│8901│YZ00000000│同上│863,000│43,150│├──┼────┼─────┼─────┼──────┼─────┤│77│8901│YZ00000000│同上│429,370│21,468│├──┼────┼─────┼─────┼──────┼─────┤│78│8901│YZ00000000│同上│856,000│43,250│├──┼────┼─────┼─────┼──────┼─────┤│79│8901│YZ00000000│同上│920,000│46,000│├──┼────┼─────┼─────┼──────┼─────┤│80│8901│YZ00000000│同上│125,079│6,254│├──┼────┼─────┼─────┼──────┼─────┤│81│8901│YZ00000000│同上│783,500│39,175│├──┼────┼─────┼─────┼──────┼─────┤│82│8901│YZ00000000│同上│886,000│44,300│├──┼────┼─────┼─────┼──────┼─────┤│83│8901│YZ00000000│同上│705,419│35,271│├──┼────┼─────┼─────┼──────┼─────┤│84│8902│YZ00000000│同上│476,190│23,810│├──┼────┼─────┼─────┼──────┼─────┤│85│8902│YZ00000000│同上│865,000│43,250│├──┼────┼─────┼─────┼──────┼─────┤│86│8902│YZ00000000│同上│780,000│39,000│├──┼────┼─────┼─────┼──────┼─────┤│87│8902│YZ00000000│同上│920,000│46,000│├──┼────┼─────┼─────┼──────┼─────┤│88│8902│YZ00000000│同上│689,000│34,450│├──┼────┼─────┼─────┼──────┼─────┤│89│8902│YZ00000000│同上│920,000│46,000│├──┼────┼─────┼─────┼──────┼─────┤│90│8902│YZ00000000│同上│826,000│41,300│├──┼────┼─────┼─────┼──────┼─────┤│91│8902│YZ00000000│同上│706,194│35,310│├──┼────┼─────┼─────┼──────┼─────┤│92│8902│YZ00000000│同上│712,200│35,610│├──┼────┼─────┼─────┼──────┼─────┤│93│8903│ZX00000000│同上│834,500│41,725│├──┼────┼─────┼─────┼──────┼─────┤│94│8903│ZX00000000│同上│832,000│41,600│├──┼────┼─────┼─────┼──────┼─────┤│95│8903│ZX00000000│同上│650,000│32,500│├──┼────┼─────┼─────┼──────┼─────┤│96│8903│ZX00000000│同上│249,000│12,450│├──┼────┼─────┼─────┼──────┼─────┤│97│8903│ZX00000000│同上│783,500│39,175│├──┼────┼─────┼─────┼──────┼─────┤│98│8903│ZX00000000│同上│860,000│43,000│├──┼────┼─────┼─────┼──────┼─────┤│99│8811│XZ00000000│00000000│453,000│22,650│││││(臺灣格格│││││││公司)│││├──┼────┼─────┼─────┼──────┼─────┤│100│8811│XZ00000000│同上│583,450│29,173│├──┼────┼─────┼─────┼──────┼─────┤│101│8811│XZ00000000│同上│635,000│31,750│├──┼────┼─────┼─────┼──────┼─────┤│102│8811│XZ00000000│同上│525,300│26,265│├──┼────┼─────┼─────┼──────┼─────┤│103│8811│XZ00000000│同上│480,000│24,000│├──┼────┼─────┼─────┼──────┼─────┤│104│8812│XZ00000000│同上│881,000│44,050│├──┼────┼─────┼─────┼──────┼─────┤│105│8812│XZ00000000│同上│670,000│33,500│├──┼────┼─────┼─────┼──────┼─────┤│106│8812│XZ00000000│同上│832,500│41,625│├──┼────┼─────┼─────┼──────┼─────┤│107│8812│XZ00000000│同上│865,000│43,250│├──┼────┼─────┼─────┼──────┼─────┤│108│8812│XZ00000000│同上│763,000│38,150│├──┼────┼─────┼─────┼──────┼─────┤│109│8812│XZ00000000│同上│881,000│44,050│├──┼────┼─────┼─────┼──────┼─────┤│110│8812│XZ00000000│同上│500,000│25,000│├──┼────┼─────┼─────┼──────┼─────┤│111│8812│XZ00000000│同上│860,000│43,000│├──┼────┼─────┼─────┼──────┼─────┤│112│8812│XZ00000000│同上│18,131│907│├──┼────┼─────┼─────┼──────┼─────┤│113│8812│XZ00000000│同上│951,947│47,597│├──┼────┼─────┼─────┼──────┼─────┤│114│8812│XZ00000000│同上│120,752│6,037│├──┼────┼─────┼─────┼──────┼─────┤│115│8812│XZ00000000│同上│951,947│47,597│├──┼────┼─────┼─────┼──────┼─────┤│116│8812│XZ00000000│同上│860,000│43,000│├──┼────┼─────┼─────┼──────┼─────┤│117│8812│XZ00000000│同上│120,752│6,037│├──┼────┼─────┼─────┼──────┼─────┤│118│8812│XZ00000000│同上│856,000│42,800│├──┼────┼─────┼─────┼──────┼─────┤│119│8812│XZ00000000│同上│930,000│46,500│├──┼────┼─────┼─────┼──────┼─────┤│120│8812│XZ00000000│同上│880,000│44,000│├──┼────┼─────┼─────┼──────┼─────┤│121│8901│YX00000000│同上│870,000│43,500│├──┼────┼─────┼─────┼──────┼─────┤│122│8901│YX00000000│同上│935,000│46,750│├──┼────┼─────┼─────┼──────┼─────┤│123│8901│YX00000000│同上│942,000│47,100│├──┼────┼─────┼─────┼──────┼─────┤│124│8901│YX00000000│同上│883,000│44,150│├──┼────┼─────┼─────┼──────┼─────┤│125│8902│YX00000000│同上│370,000│18,500│├──┼────┼─────┼─────┼──────┼─────┤│126│8902│YX00000000│同上│144,667│7,233│├──┼────┼─────┼─────┼──────┼─────┤│127│8902│YX00000000│同上│1,000,000│50,000│├──┼────┼─────┼─────┼──────┼─────┤│128│8902│YX00000000│同上│260,095│13,005│├──┼────┼─────┼─────┼──────┼─────┤│129│8903│ZV00000000│同上│756,000│37,800│├──┼────┼─────┼─────┼──────┼─────┤│130│8903│ZV00000000│同上│650,000│32,500│├──┼────┼─────┼─────┼──────┼─────┤│131│8903│ZV00000000│同上│750,000│37,500│├──┼────┼─────┼─────┼──────┼─────┤│132│8903│ZV00000000│同上│785,000│39,250│├──┼────┼─────┼─────┼──────┼─────┤│133│8903│ZV00000000│同上│850,000│42,500│├──┼────┼─────┼─────┼──────┼─────┤│134│8801│TM00000000│00000000│449,580│22,479│││││(凱東利公│││││││司)│││├──┼────┼─────┼─────┼──────┼─────┤│135│8801│TM00000000│同上│623,000│31,150│├──┼────┼─────┼─────┼──────┼─────┤│136│8801│TM00000000│同上│695,000│34,750│├──┼────┼─────┼─────┼──────┼─────┤│137│8801│TM00000000│同上│865,360│43,268│├──┼────┼─────┼─────┼──────┼─────┤│138│8801│TM00000000│同上│2,500,000│125,000│├──┼────┼─────┼─────┼──────┼─────┤│139│8801│TM00000000│同上│680,000│34,000│├──┼────┼─────┼─────┼──────┼─────┤│140│8907│BT00000000│00000000│4,280,000│214,000│││││(崴利瀚公│││││││司)│││├──┼────┼─────┼─────┼──────┼─────┤│141│8907│BT00000000│同上│300,000│15,000│├──┼────┼─────┼─────┼──────┼─────┤│142│8907│BT00000000│同上│950,000│47,500│├──┼────┼─────┼─────┼──────┼─────┤│143│8907│BT00000000│同上│1,485,715│74,285│├──┼────┼─────┼─────┼──────┼─────┤│144│8907│BT00000000│同上│3,333,333│166,667│├──┼────┼─────┼─────┼──────┼─────┤│145│8907│BT00000000│同上│800,000│40,000│├──┼────┼─────┼─────┼──────┼─────┤│146│8907│BT00000000│同上│1,900,000│95,000│├──┼────┼─────┼─────┼──────┼─────┤│147│8907│BT00000000│同上│900,000│45,000│├──┼────┼─────┼─────┼──────┼─────┤│148│8907│BT00000000│同上│1,864,762│93,238│├──┼────┼─────┼─────┼──────┼─────┤│149│8907│BT00000000│同上│640,000│32,000│├──┼────┼─────┼─────┼──────┼─────┤│150│8908│BT00000000│同上│956,190│47,810│├──┼────┼─────┼─────┼──────┼─────┤│151│8908│BT00000000│同上│3,000,000│150,000│├──┼────┼─────┼─────┼──────┼─────┤│152│8908│BT00000000│同上│4,962│248│├──┼────┼─────┼─────┼──────┼─────┤│153│8908│BT00000000│同上│14,285│715│├──┴────┴─────┴─────┼──────┼─────┤│合計│114,945,258│5,747,709│└───────────────────┴──────┴─────┘
附表二:世運村公司於87年至89間開立並出售不實統一發票流向┌──┬────┬─────┬─────┬──────┬─────┐│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買受人統一│銷售額│營業稅額│││(年月)││編號│(新臺幣)│(新臺幣)│├──┼────┼─────┼─────┼──────┼─────┤│1│8908│BR00000000│00000000│19,047,619│952,381│││││(廣達發公│││││││司)│││├──┼────┼─────┼─────┼──────┼─────┤│2│8902│YX00000000│00000000│1,857,150│92,858│││││(全訊公司│││││││)│││├──┼────┼─────┼─────┼──────┼─────┤│3│8908│BR00000000│00000000│4,761,905│238,095│││││(博冠公司│││││││)│││├──┼────┼─────┼─────┼──────┼─────┤│4│8910│CP00000000│同上│12,240│612│├──┼────┼─────┼─────┼──────┼─────┤│5│8910│CP00000000│同上│16,800│840│├──┼────┼─────┼─────┼──────┼─────┤│6│8910│CP00000000│同上│567,500│28,375│├──┼────┼─────┼─────┼──────┼─────┤│7│8910│CP00000000│同上│360,000│18,000│├──┼────┼─────┼─────┼──────┼─────┤│8│8910│CP00000000│同上│128,000│6,400│├──┼────┼─────┼─────┼──────┼─────┤│9│8910│CP00000000│同上│17,200│860│├──┼────┼─────┼─────┼──────┼─────┤│10│8910│CP00000000│同上│14,285,714│714,286│├──┼────┼─────┼─────┼──────┼─────┤│11│8910│CP00000000│同上│107,570│5,378│├──┼────┼─────┼─────┼──────┼─────┤│12│8910│CP00000000│同上│11,500│575│├──┼────┼─────┼─────┼──────┼─────┤│13│8908│BR00000000│00000000│19,047,619│952,381│││││(華韻公司│││││││)│││├──┼────┼─────┼─────┼──────┼─────┤│14│8910│CP00000000│同上│76,000│3,800│├──┼────┼─────┼─────┼──────┼─────┤│15│8910│CP00000000│同上│120,000│6,000│├──┼────┼─────┼─────┼──────┼─────┤│16│8910│CP00000000│同上│95,238│4,762│├──┼────┼─────┼─────┼──────┼─────┤│17│8810│XB00000000│00000000│571,429│28,571│││││(世發公司│││││││)│││││││││││││││││├──┼────┼─────┼─────┼──────┼─────┤│18│8810│XB00000000│同上│114,286│5,714│├──┼────┼─────┼─────┼──────┼─────┤│19│8904│XB00000000│同上│500,000│25,000│├──┼────┼─────┼─────┼──────┼─────┤│20│8904│ZV00000000│00000000│500,000│25,000│││││(奧修公司│││││││)│││├──┼────┼─────┼─────┼──────┼─────┤│21│8910│CP00000000│同上│9,523,810│476,190│├──┼────┼─────┼─────┼──────┼─────┤│22│8708│QD00000000│00000000│21,429│1,071│││││(首冠公司│││││││)│││├──┼────┼─────┼─────┼──────┼─────┤│23│8712│SH00000000│同上│19,048│952│├──┼────┼─────┼─────┼──────┼─────┤│24│8803│UH00000000│同上│3,810│190│├──┼────┼─────┼─────┼──────┼─────┤│25│8902│YX00000000│同上│3,860,317│193,016│├──┼────┼─────┼─────┼──────┼─────┤│26│8902│YX00000000│同上│5,499,940│274,997│├──┼────┼─────┼─────┼──────┼─────┤│27│8902│YX00000000│同上│4,449,267│222,463│├──┼────┼─────┼─────┼──────┼─────┤│28│8904│ZV00000000│同上│952│48│├──┼────┼─────┼─────┼──────┼─────┤│29│8904│ZV00000000│同上│285,714│14,286│├──┼────┼─────┼─────┼──────┼─────┤│30│8904│ZV00000000│同上│47,619│2,381│├──┼────┼─────┼─────┼──────┼─────┤│31│8904│ZV00000000│同上│465,000│23,250│├──┼────┼─────┼─────┼──────┼─────┤│32│8904│ZV00000000│同上│420,000│21,000│├──┼────┼─────┼─────┼──────┼─────┤│33│8904│ZV00000000│同上│863,000│43,150│├──┼────┼─────┼─────┼──────┼─────┤│34│8904│ZV00000000│同上│429,370│21,468│├──┼────┼─────┼─────┼──────┼─────┤│35│8904│ZV00000000│同上│942,000│47,100│├──┼────┼─────┼─────┼──────┼─────┤│36│8904│ZV00000000│同上│213,964│10,698│├──┼────┼─────┼─────┼──────┼─────┤│37│8908│BR00000000│同上│285,714│14,286│├──┼────┼─────┼─────┼──────┼─────┤│38│8908│BR00000000│同上│62,652│3,133│├──┼────┼─────┼─────┼──────┼─────┤│39│8910│CP00000000│同上│12,240│612│├──┼────┼─────┼─────┼──────┼─────┤│40│8910│CP00000000│同上│76,000│3,800│├──┼────┼─────┼─────┼──────┼─────┤│41│8910│CP00000000│同上│120,000│6,000│├──┼────┼─────┼─────┼──────┼─────┤│42│8910│CP00000000│同上│73,684│3,684│├──┼────┼─────┼─────┼──────┼─────┤│43│8910│CP00000000│同上│380,952│19,048│├──┼────┼─────┼─────┼──────┼─────┤│44│8902│YX00000000│00000000│235,714│11,786│││││(世侑公司│││││││)│││├──┼────┼─────┼─────┼──────┼─────┤│45│8902│YX00000000│同上│150,000│7,500│├──┼────┼─────┼─────┼──────┼─────┤│46│8902│YX00000000│同上│214,286│10,714│├──┼────┼─────┼─────┼──────┼─────┤│47│8902│YX00000000│同上│100,000│5,000│├──┼────┼─────┼─────┼──────┼─────┤│48│8902│YX00000000│同上│10,714│536│├──┼────┼─────┼─────┼──────┼─────┤│49│8902│YX00000000│同上│35,714│1,786│├──┼────┼─────┼─────┼──────┼─────┤│50│8902│YX00000000│同上│50,926│2,546│├──┼────┼─────┼─────┼──────┼─────┤│51│8902│YX00000000│同上│397,686│19,884│├──┼────┼─────┼─────┼──────┼─────┤│52│8902│YX00000000│同上│77,116│3,856│├──┼────┼─────┼─────┼──────┼─────┤│53│8902│YX00000000│同上│1,086,772│54,339│├──┼────┼─────┼─────┼──────┼─────┤│54│8902│YX00000000│同上│196,775│9,839│├──┼────┼─────┼─────┼──────┼─────┤│55│8902│YX00000000│同上│125,860│6,293│├──┼────┼─────┼─────┼──────┼─────┤│56│8902│YX00000000│同上│154,530│7,726│├──┼────┼─────┼─────┼──────┼─────┤│57│8902│YX00000000│同上│6,192,544│309,627│├──┼────┼─────┼─────┼──────┼─────┤│58│8902│YX00000000│同上│971,363│48,568│├──┼────┼─────┼─────┼──────┼─────┤│59│8904│ZV00000000│同上│3,478│174│├──┼────┼─────┼─────┼──────┼─────┤│60│8904│ZV00000000│同上│285,714│14,286│├──┼────┼─────┼─────┼──────┼─────┤│61│8904│ZV00000000│同上│758,000│37,900│├──┼────┼─────┼─────┼──────┼─────┤│62│8904│ZV00000000│同上│923,000│46,150│├──┼────┼─────┼─────┼──────┼─────┤│63│8904│ZV00000000│同上│850,000│42,500│├──┼────┼─────┼─────┼──────┼─────┤│64│8904│ZV00000000│同上│802,333│40,117│├──┼────┼─────┼─────┼──────┼─────┤│65│8906│AT00000000│同上│202,976│10,149│├──┼────┼─────┼─────┼──────┼─────┤│66│8906│AT00000000│同上│5,595│280│├──┼────┼─────┼─────┼──────┼─────┤│67│8908│BR00000000│同上│285,714│14,286│├──┼────┼─────┼─────┼──────┼─────┤│68│8908│BR00000000│同上│62,652│3,133│├──┼────┼─────┼─────┼──────┼─────┤│69│8908│BR00000000│同上│6,629│331│├──┼────┼─────┼─────┼──────┼─────┤│70│8908│BR00000000│同上│122,510│6,126│├──┼────┼─────┼─────┼──────┼─────┤│71│8909│CP00000000│同上│12,240│612│├──┼────┼─────┼─────┼──────┼─────┤│72│8910│CP00000000│同上│12,240│612│├──┼────┼─────┼─────┼──────┼─────┤│73│8910│CP00000000│同上│76,000│3,800│├──┼────┼─────┼─────┼──────┼─────┤│74│8910│CP00000000│同上│6,898│345│├──┼────┼─────┼─────┼──────┼─────┤│75│8910│CP00000000│同上│8,400│420│├──┼────┼─────┼─────┼──────┼─────┤│76│8910│CP00000000│同上│120,000│6,000│├──┼────┼─────┼─────┼──────┼─────┤│77│8910│CP00000000│同上│88,940│4,447│├──┼────┼─────┼─────┼──────┼─────┤│78│8910│CP00000000│同上│3,092│155│├──┼────┼─────┼─────┼──────┼─────┤│79│8910│CP00000000│同上│380,952│19,048│├──┼────┼─────┼─────┼──────┼─────┤│80│8811│XZ00000000│00000000│285,714│14,286│││││(世雄公司│││││││)│││├──┼────┼─────┼─────┼──────┼─────┤│81│8908│BR00000000│同上│19,047,619│952,381│├──┼────┼─────┼─────┼──────┼─────┤│82│8910│CP00000000│同上│76,000│3,800│├──┼────┼─────┼─────┼──────┼─────┤│83│8910│CP00000000│同上│120,000│6,000│├──┼────┼─────┼─────┼──────┼─────┤│84│8910│CP00000000│00000000│5,945,652│297,282│││││(全運公司│││││││)│││├──┼────┼─────┼─────┼──────┼─────┤│85│8910│CP00000000│同上│18,757,066│0│├──┼────┼─────┼─────┼──────┼─────┤│86│8908│BR00000000│00000000│285,714│14,286│││││(全球公司│││││││)│││├──┼────┼─────┼─────┼──────┼─────┤│87│8910│CP00000000│同上│12,240│612│├──┼────┼─────┼─────┼──────┼─────┤│88│8910│CP00000000│同上│76,000│3,800│├──┼────┼─────┼─────┼──────┼─────┤│89│8910│CP00000000│同上│8,400│420│├──┼────┼─────┼─────┼──────┼─────┤│90│8910│CP00000000│同上│120,000│6,000│├──┼────┼─────┼─────┼──────┼─────┤│91│8910│CP00000000│同上│59,211│2,961│├──┼────┼─────┼─────┼──────┼─────┤│92│8910│CP00000000│同上│7,000│350│├──┼────┼─────┼─────┼──────┼─────┤│93│8910│CP00000000│同上│285,714│14,286│├──┼────┼─────┼─────┼──────┼─────┤│94│8801│TK00000000│00000000│1,852,300│92,615│││││(川辰公司│││││││)│││├──┼────┼─────┼─────┼──────┼─────┤│95│8805│VF00000000│同上│385,000│19,250│├──┼────┼─────┼─────┼──────┼─────┤│96│8805│VF00000000│同上│400,500│20,025│├──┼────┼─────┼─────┼──────┼─────┤│97│8805│VF00000000│同上│250,050│12,503│├──┼────┼─────┼─────┼──────┼─────┤│98│8805│VF00000000│同上│250,700│12,535│├──┼────┼─────┼─────┼──────┼─────┤│99│8811│XZ00000000│同上│825,000│41,250│├──┼────┼─────┼─────┼──────┼─────┤│100│8811│XZ00000000│同上│972,000│48,600│├──┼────┼─────┼─────┼──────┼─────┤│101│8811│XZ00000000│同上│1,200,000│60,000│├──┼────┼─────┼─────┼──────┼─────┤│102│8812│XZ00000000│同上│786,435│39,322│├──┼────┼─────┼─────┼──────┼─────┤│103│8812│XZ00000000│同上│632,000│31,600│├──┼────┼─────┼─────┼──────┼─────┤│104│8812│XZ00000000│同上│1,725,000│86,250│├──┼────┼─────┼─────┼──────┼─────┤│105│8812│YB00000000│同上│1,200,000│60,000│├──┼────┼─────┼─────┼──────┼─────┤│106│8812│YB00000000│同上│632,000│31,600│├──┼────┼─────┼─────┼──────┼─────┤│107│8904│ZV00000000│同上│7,500│375│├──┼────┼─────┼─────┼──────┼─────┤│108│8906│AT00000000│同上│88,885│4,444│├──┼────┼─────┼─────┼──────┼─────┤│109│8906│AT00000000│同上│546,000│27,300│├──┼────┼─────┼─────┼──────┼─────┤│110│8906│AT00000000│同上│546,000│27,300│├──┼────┼─────┼─────┼──────┼─────┤│111│8906│AT00000000│同上│810,000│40,500│├──┼────┼─────┼─────┼──────┼─────┤│112│8906│AT00000000│同上│810,000│40,500│├──┼────┼─────┼─────┼──────┼─────┤│113│8906│AT00000000│同上│450,900│22,545│├──┼────┼─────┼─────┼──────┼─────┤│114│8810│XB00000000│00000000│334,250│16,713│││││(唐女秘品│││││││公司)│││├──┼────┼─────┼─────┼──────┼─────┤│115│8811│XZ00000000│同上│635,300│31,765│├──┼────┼─────┼─────┼──────┼─────┤│116│8811│XZ00000000│同上│944,600│47,230│├──┼────┼─────┼─────┼──────┼─────┤│117│8811│XZ00000000│同上│462,000│23,100│├──┼────┼─────┼─────┼──────┼─────┤│118│8811│XZ00000000│同上│625,000│31,250│├──┼────┼─────┼─────┼──────┼─────┤│119│8811│XZ00000000│同上│560,677│28,033│├──┼────┼─────┼─────┼──────┼─────┤│120│8811│XZ00000000│同上│1,600,000│80,000│├──┼────┼─────┼─────┼──────┼─────┤│121│8811│XZ00000000│同上│1,231,137│61,557│├──┼────┼─────┼─────┼──────┼─────┤│122│8812│XZ00000000│同上│882,678│44,134│├──┼────┼─────┼─────┼──────┼─────┤│123│8812│XZ00000000│同上│783,450│39,173│├──┼────┼─────┼─────┼──────┼─────┤│124│8812│XZ00000000│同上│853,600│42,680│├──┼────┼─────┼─────┼──────┼─────┤│125│8812│XZ00000000│同上│950,000│47,500│├──┼────┼─────┼─────┼──────┼─────┤│126│8812│XZ00000000│同上│680,000│34,000│├──┼────┼─────┼─────┼──────┼─────┤│127│8812│XZ00000000│同上│1,800,000│90,000│├──┼────┼─────┼─────┼──────┼─────┤│128│8902│YX00000000│同上│3,560,000│178,000│├──┼────┼─────┼─────┼──────┼─────┤│129│8902│YX00000000│同上│2,680,000│134,000│├──┼────┼─────┼─────┼──────┼─────┤│130│8902│YX00000000│同上│1,760,000│88,000│├──┼────┼─────┼─────┼──────┼─────┤│131│8810│XB00000000│00000000│235,800│11,790│││││(臺灣格格│││││││公司)│││├──┼────┼─────┼─────┼──────┼─────┤│132│8810│XB00000000│同上│353,286│17,664│├──┼────┼─────┼─────┼──────┼─────┤│133│8810│XB00000000│同上│635,885│31,794│├──┼────┼─────┼─────┼──────┼─────┤│134│8906│AT00000000│00000000│471,600│23,580│││││(優嘉公司│││││││)│││├──┼────┼─────┼─────┼──────┼─────┤│135│8906│AT00000000│同上│101,280│5,064│├──┼────┼─────┼─────┼──────┼─────┤│136│8906│AT00000000│同上│700,000│35,000│├──┼────┼─────┼─────┼──────┼─────┤│137│8906│AT00000000│同上│840,000│42,000│├──┼────┼─────┼─────┼──────┼─────┤│138│8801│TK00000000│00000000│1,459,700│72,985│││││(晴宏公司│││││││)│││├──┼────┼─────┼─────┼──────┼─────┤│139│8812│XZ00000000│同上│852,600│42,630│├──┼────┼─────┼─────┼──────┼─────┤│140│8812│XZ00000000│同上│920,000│46,000│├──┼────┼─────┼─────┼──────┼─────┤│141│8812│XZ00000000│同上│1,500,000│75,000│├──┼────┼─────┼─────┼──────┼─────┤│142│8812│XZ00000000│同上│600,000│30,000│├──┼────┼─────┼─────┼──────┼─────┤│143│8903│ZV00000000│同上│536,480│26,824│├──┼────┼─────┼─────┼──────┼─────┤│144│8904│ZV00000000│同上│673,500│33,675│├──┼────┼─────┼─────┼──────┼─────┤│145│8904│ZV00000000│同上│732,450│36,623│├──┼────┼─────┼─────┼──────┼─────┤│146│8904│ZV00000000│同上│634,560│31,728│├──┼────┼─────┼─────┼──────┼─────┤│147│8904│ZV00000000│同上│439,430│21,971│├──┼────┼─────┼─────┼──────┼─────┤│148│8904│ZV00000000│同上│460,000│23,000│├──┼────┼─────┼─────┼──────┼─────┤│149│8801│TK00000000│00000000│865,000│43,250│││││(凱東利公│││││││司)│││├──┼────┼─────┼─────┼──────┼─────┤│150│8801│TK00000000│同上│823,000│41,150││││││││├──┴────┴─────┴─────┼──────┼─────┤│合計│198,905,478│9,007,423│└───────────────────┴──────┴─────┘所犯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0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