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審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蔡崇猷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蔡崇猷抗告意旨略以:我在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捨棄傳喚證人 莊益盛 ,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目前家中母親罹患肺癌,有時得住院接受治療;我家中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研究所、大學、高中,均需我提供經濟支持;我在羈押前有正當工作,然因染惡習,受朋友委託購買第二級毒品,以致觸法;今已悔不當初,每日於狹小房舍中抄寫佛經,以消除一切業障,並功德迴向父母。懇請鈞長給予我有盡孝的機會,准我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責付於每週二、四、六、日,定時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報到,並對我限制居住所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撤銷改判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刑(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7年2月或7年4月)。原審法院於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應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
四、抗告人雖執上述理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重刑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認其第三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詳為說明,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