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告人 陳保慈 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淑芬 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
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以:伊係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董事,應保管該公司使用於多家銀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團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該印章遭相對人王淑芬、 楊秋月陳生貴 無權占有,伊已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事件,請求返還。惟於判決確定前,如不禁止相對人使用該印章,恐發生將來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承對系爭印章無事實上管領力,王淑芬、楊秋月僅為占有輔助人,抗告人無從對相對人主張民法第962條之權利。況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相類之情形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原裁定既認系爭印章應由富利公司董事保管,伊為富利公司董事,即得依法保管之。原裁定未論究相對人無合法占有系爭印章之權源,僅以伊未有事實上管領力,率予論斷,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伊獲悉陳生貴已持系爭印章,領取富利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之款項,富利公司之資金有被無權處分、領取之急迫危險,伊之權益將損失重大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印章,其已訴請返還等情,已提出富利公司資料證明書、登記文件、章程及存證信函為證,固可認對於兩造間存有爭執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2016年度富康股利發放確認回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7頁)。然觀諸該回函所載:訴外人富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轉投資富利公司,2016年度可分得股利人民幣810萬元,因富康公司尚未開設銀行帳戶,富利公司無法將該股利匯出,故擬以向富利公司借款之方式,取得該股利等意旨,可見富利公司縱由陳生貴持系爭印章,提領銀行存款貸與富康公司,亦係將應付富康公司之股利,暫以借款之形式為給付,對富利公司或抗告人難謂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相類之情形,堪認上開回函不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四、抗告人另謂:富康公司擬以年息0.2%,向富利公司借款,富利公司將因此至少損失年息4.3%之利息云云。然就此項利息之損失,對富利公司或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危險,究竟如何重大急迫,須於判決確定前予以禁止,抗告人並未釋明,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印章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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