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30分許,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發現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犯,經帶回警局後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並製作筆錄,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下稱查獲經過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②被告於員警於112年6月2日20時12分至同時28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即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51、53頁)。③查獲經過表雖記載:經112年6月2日採集被告尿液後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檢驗,經檢檢驗結果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反應,被告坦承不諱等語(見偵卷第61頁),似指被告係在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後方自白犯行。然本件之被告尿液係於112年6月16日送往欣生公司檢驗,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報告,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59頁)。是以,被告係於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前即已自白犯行甚明。④被告雖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犯,然尚難憑此即能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基此,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於107年間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未鑑於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處刑期並執行,復未能把握111年間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日新臺幣1500元、有做才有錢、已婚、有1名14歲小孩、須扶養母親、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吳昇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31日20時許,因其另案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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