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弘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弘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錢包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告黄弘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0○○○○○○○)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弘光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洗衣店桌上,見 許英明 所有,於同日19時許,放置在該處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之皮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包(已被 黃弘光 拋棄於彰化市竹和路某處)侵占入己。嗣因許英明發現其皮夾遺忘在店家,返回尋找未獲,經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英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英明與證人 黃培雄 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另就告訴意旨指述上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千鈔9張、五百元鈔2張、百元鈔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等財物與證件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皮夾確有告訴人所稱之財物與證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