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居住在彰化縣員林市 曹昌彬 」之記載,應補充為「居住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曹昌彬」。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以通訊軟體發送…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恐嚇告訴人曹昌彬,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發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0號、第109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參,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87號被告黃俊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俊達」之帳號,將素不相識居住在彰化縣員林市曹昌彬加為好友後,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發送內容包含「幹你殺小」、「你去死啦」、「我是流氓啦」、「我要抓傷你的臉」、「我要踢你的肚子」、「我要拿刀子刺你的心臟」、「我要拿刀子刺你的喉嚨」等字句之文字訊息予曹昌彬,致曹昌彬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經曹昌彬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昌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曹昌彬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相佐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思覺失調症,無法控制住自己才會為本案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固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影本附卷)無誤,然被告先前曾因犯下情節與本案幾近相同(透過網路隨機找不認識之人加為通訊軟體聯絡人後,立即傳文字訊息恐嚇對方)之恐嚇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故被告對其於本案之行為有可能構成犯罪實難推諉不知,更難僅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即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