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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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燕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劉燕霖 具領)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49號被告謝燕美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燕美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旁國宅之騎樓時,見有機車鑰匙連同其他鑰匙共3支,插放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發動鑰匙孔上(該機車與鑰匙均為劉燕霖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上述鑰匙之犯意,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前述鑰匙3支。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嗣因劉燕霖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其放置在前述機車上之鑰匙3支不翼而飛,且該機車龍頭亦遭上鎖,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於112年6月29日查獲謝燕美,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鑰匙3支(已發還劉燕霖)。
二、案經劉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燕美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燕霖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路線圖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竊得鑰匙後,再以之發動並騎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惟被告僅約1個多小時即將該車騎回原位停放,時間尚屬短暫,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機車歸還與原所有人之意思,自難逕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機車長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該機車經被告使用後,於質或量方面,並未有價值顯著降低之現象,是被告擅自騎走告訴人機車部分,應僅為學理上之「使用竊盜」,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構成竊盜罪,則該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純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