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張 王玉升 訴訟代理人 張明哲 被告陳 國祐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重附民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陳國祐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多次更正請求之金額,並於101年9月17日具狀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係12,329,423元,嗣於102年4月16日具狀追加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為被告(關於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部分,因另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問題,故另以裁定駁回),並變更聲明: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2,329,423元,並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追加及擴張、減縮聲明之訴訟行為,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陳國祐係彰化縣二水鄉代表會主席,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3日上午0時37分許(正確時間為24分許),駕駛該鄉代表會所屬車牌號碼0000-00之公務自小客車,於執行公務中,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閃爍黃燈之交岔路口(斗中路與拓農路路口前),疏未減速,且超速行駛,致撞及行人即原告之子 張明理 ,被害人張明理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下稱系爭車禍),被告陳國祐之上開過失行為就車禍之發生係為主因。
㈡被告陳國祐任職被告彰化縣二水鄉代表會主席並於執行職務
中,因過失發生上開系爭車禍,故被告彰化縣二水鄉代表會應與被告陳國祐就上開撞及原告之子即行人張明理致死行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其等應負之賠償:
①不法侵害生命致死之生命,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列有規定,依據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99年)男性平均80歲(8.66%)為平均年壽,張明理係00年00月0日出生,歿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1時37分,且依彰化縣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7,104元計算:⑴承上死亡後之100年12月計算第1個月為17,104元。⑵承上加害人肇事違規賠償責任101年1月至12月計17,104元12=205,248元(1年12個月)。⑶承上以65歲計算為滿25年退,計205,248元(12個月)25年=5,131,200元。是不法侵害生命致死,請求被告賠償5,131,200元。
②不法侵害生命致死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⑴治療死者張明理之醫療費用合計係14,519元。
⑵原告支出張明理之殯葬費用合計係350,000元。
③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為死者張明理之母親,張明理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被告陳國祐不法侵害張明理致死,故被告陳國祐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依據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99年女性平均80歲(9.95%);原告 張王玉升 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按照規定供養至75歲,應有供養期間14年可請求,又兄弟應平均分攤扶養金額,故請求被告陳國祐每一年賠償金額112,680元,並計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5,是得請金額如下:
⒈第一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112,680元。
⒉第二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112,680/1+5%2=102,436.4元。
⒊第三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97,982.6元。
⒋第四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93,900元。
⒌第五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90,144元。
⒍第六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86,676.9元。
⒎第七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83,466.7元。
⒏第八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80,485.7元。
⒐第九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77,710元。
⒑第十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75,120元。
⒒第十一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72,696.8元。
⒓第十二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70,425元。
⒔第十三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68,290.9元。
⒕第十四年:原告向被告陳國祐請求應給付扶養金額64,388.6元。以上合計扶養金額為:1,176,404元。
④精神慰撫金部份:
死者張明理為原告次子,聰敏巧俐,原期許其將來有所成就,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終,原告意外喪子,悲痛逾恆,是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之精神傷痛。
⑤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國祐應賠償給付金額有殯葬費、侵害生命致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明細如下:
5,131,200元+657,300元+1,176,404元+14,519元+350,000元+5,000,000元=共計為12,329,423元。
㈣並聲明:①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2,329,423元,並自10
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計生5名子女,計有張明哲、 張明懿 、 張明惠 、 張明慈
及死者張明理業己成牛年,其中張明懿雖沒有結婚,但有工作。另原告之丈夫業己去世,張明理生前工確在南峰貨運行工作,每日工資為1000元。
㈡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就系爭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額1,602,9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國祐部分:其抗辯稱㈠上開系爭車禍案發時被害人張明理半夜違規行走在快車道,
且其前方有人行穿越道,被害人張明理違規未行走人行穿越道,在人行穿越道前方忽然右轉,彼時被告陳國祐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見狀已不及踩煞車,因而撞及,致生事故。依駕駛人行車「信賴原則」及前開被害人張明理嚴重違規情形,被害人張明理之過失誠為本件最主要肇因所在,故被害人張明理應負70%之過失責任,方符合理。是本件原告自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祐有未減速並闖號誌燈之肇事「主因」之責任應負百分之90%以上民事賠償責任云云,應有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國祐曾認諾肇責比例應負為60%賠償總額
云云,誠屬誤會。蓋如前所述,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受鈞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所拘束,且被告102年3月7日答辯狀所陳係指前開刑事判決依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改認定被告應負肇事主因,如依前開刑事判決肇責比例認定被告應負60%之責任,但如前所述,依駕駛人行車「信賴原則」及前開被害人張明理嚴重違規情形,被害人 張明理誠 為本件最主要肇因所在。
㈢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陳國祐係先去二水鄉朋友家泡茶聊敘(
按被告於102年5月23日答辯狀誤載為去北斗鎮),其後就開車前去北斗吃點心,且該自小客車亦未噴寫二水鄉代表會之字樣,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下班後之私人交誼,並非在半夜執行公務,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祐不法侵害張明理生命致死,請求被告賠
償不法侵害生命致死之損失5,131,200元於法無憑,且有關張明理生前於南峰貨運行工作,每日工資1000元之主張云云,被告陳國祐予以否認。再者,原告有5名子女(即張明哲、 張明毅 、張明惠、張明慈及被害人張明理)則有關扶養金額之計算除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為計算標準部分外,亦應除以5,且原告有關金額計算依據,亦乏依據。另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為被害人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均未審酌被害人張明理本身有重大過失及其他各種情形,遽予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誠屬過高。
㈤姑先不論,本件係因被害人張明理半夜違規行走在快車道,
致生車禍。退一步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在案。惟查,本件被害人張明理亦有過失,是則,自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至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因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張明理半夜違規行走在快車道,且其前方有人行穿越道,被害人張明理違規未行走人行穿越道,在人行穿越道前方忽然右轉,適時被告陳國祐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見狀時已不及採煞車就撞上,致生事故。依駕駛人行車「信賴原則」及前開被害人張明理嚴重違規情形,被害人張明理誠為本件最主要肇因所在,故被害人張明理應負70%之過失責任,方符合理。本件原告自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再者,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害人張明理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受領強制險死亡理賠金,前開金額自應由原告請求數額內扣除。
㈥對原告主張支出張明理之喪葬費係35萬元及醫療費用為14519元部分均表沒有意見。
㈦被告陳國祐係國中畢業。現在是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代表會主席,每月薪水8萬2仟元。
㈧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③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國祐於100年11月13日尚任二水鄉民代表會主席。
㈡被告陳國祐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起訴書載37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斗中路與彰化縣○○鎮○○路與拓農路口時,由後撞及行走在快車道接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附近之行人張明理,使張明理受有腦顱損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1時37分去世。
㈢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是陳國祐任職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主席所配之車輛。
㈣該車輛外觀並沒有噴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亦無放置牌子書寫執行公務。
㈤對於喪葬費35萬元之支出不爭執,醫療費用14519元之支出亦不爭執。
㈥原告除被害人張明理外尚有四名子女。且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國祐對於被害人張明理死亡,所謂侵害生命
賠償相當金額是否依法有據?其請求撫養金是否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洽當?㈡被告陳國祐與被害人張明理之過失比例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祐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原告
依偵查起訴書所載內容,轉載為37分許,惟此業經本院刑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指明有誤),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斗中路與彰化縣○○鎮○○路與拓農路口時,由後撞及行走在快車道接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附近之行人張明理,使被害人張明理受有腦顱損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1時37分去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判決,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段十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接近十字路口,而未謹慎駕駛車輛等過責,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害人張明理係因被告陳國祐上開過失行為致死,自堪採信。
㈡原告以被告陳國祐身為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主席具公務員
身份,駕駛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所屬車牌號碼0000-00之公務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撞及被害人張明理,使被害人張明理傷重不治死亡為,認被告 陳祐 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惟被告陳國祐否認伊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而肇事,並抗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至友人家中泡茶聊敘,其後再至去北斗鎮食用點心而發生系爭車禍肇事,另該自小客車亦未噴寫二水鄉民代表會之字樣,是被告陳國祐上開過失駕駛車輛行為禍所為,係屬下班後之私人行為,並非執行任何公務職務等語。查:上開該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其車體外觀並未噴寫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字樣且亦無置寫執行公務之牌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外觀上當無使人認被告陳國祐駕駛上開該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係屬執行公務之行為,再者,非但肇事地點非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所轄區域,且肇事時間又係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此已非公務機關上班之時段,此為國人所週知,是被告陳國祐所辯有關肇事時段,伊並非執行公務職務等語,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㈢承上,被告陳國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肇
事地點,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侵害張明理致死之行為,既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則當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規「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之適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逕對被告陳國祐請求賠償。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國祐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明理致死,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為被害人張明理之母,亦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以下應審究者仍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說明、計算如下:
①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明理生命致死,應賠償被害人張明理餘命可得金額(工作可得)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張明理係00年00月0日生出,歿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1時37分,依彰化縣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7,104元計算,計算至張明理滿65歲止,可得金額為5,131,200元,被告陳國祐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陳國祐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請求依據,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疇,依上開規定並未含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換言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②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張明理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519元,殯葬費用係3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被害人張明理之母,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迄於被害人張明理因系爭車禍死亡時100年11月21日下午1時37分,為61歲人,據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尚有24.37年餘命,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有據,堪予認定。另原告既主張餘命以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為據,則其所言「按照規定供養至75歲」,應屬矛盾之詞,附此說明。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祐每一年應賠償之金額112,680元等語,非但為被告陳國祐否認,且原告亦無提出所憑為何,是該主張應不可採。而被告陳國祐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646元為據,非但有所據,且亦符合受扶養人所需之金額,故當可採信。是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仍宜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基準,始為適當。另原告(丈夫己去世)除被害人張明理外,尚有4名子名,且各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扶養費應由5名子平均分擔為適,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受扶養費損害核為530,994元,而原告就扶養費用之請求金額係1,176,404元,依上所述,逾530,994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張明理係00年00月0日出生,正值壯年,遽因系爭車禍死於非命,原告年六旬突喪失親生子嗣,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悲痛萬分,其所受打擊可謂非常,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國校畢業;被告陳國祐國中畢業,任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代表會主席,每月薪水82000元,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且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95,513元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害人張明理於夜間行走於快車道,未靠邊行,而使被告陳國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後撞繫,乃造成本件上開系爭車禍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且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23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害人張明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認為與有過失,按間接被害人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死亡,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依衡平原則亦有過失相抵規則之適用,抵償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張明理及被告國祐之過失各為百分之30及70,故減輕被告陳國祐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76,859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1,602,900元,為其所承認,且有存摺影本可證,是此部分自應扣除之(3,076,859元-1,602,900元=1,473,959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祐
給付1,47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13日起算,於法未合,附此說明。
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兩造各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