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賴資雯 相對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3月2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由 郭婉華 (現已更名為 郭俐驊 ,就原裁定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賴資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前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2紙本票,抗告人並未簽發,亦未曾簽章於其上,對系爭2紙本票完全無印象。
由於原裁定並未附上本票供參,究竟本票上有無「賴資雯」字樣?係發票人或背書人?此「賴資雯」是否僅係同名同姓?得否特定為抗告人?本票形式要件是否該當?均無從得知。為此提出抗告,請鈞院就前開形式要件再行審查。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郭婉華簽發之系爭
2紙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參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認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所請。細閱卷內所附2紙本票影本,確於「出票人」欄載有「郭婉華」、「賴資雯」之簽名,且有記載二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關於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年月日、發票人),從形式上觀察,均已齊備;且卷內由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確實為前揭本票所載「郭婉華」、「賴資雯」之戶籍謄本(以身分證統一編號核對結果相符),足徵並無抗告人所指本票所載「賴資雯」可能僅與抗告人同名同姓、無法特定之疑慮。系爭2紙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且因
2紙本票均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原裁定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自己對於系爭2紙本票並無印象,否認簽發前述本票等情,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應係就上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是否有偽造情事提出質疑,此等陳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無論是否真實,均非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2紙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106年11月6日│45萬元│郭婉華、賴資雯│CH0000000│106年12月6日│├──┼──────┼────┼───────┼─────┼──────┤│2│106年11月6日│30萬元│郭婉華、賴資雯│CH0000000│10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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