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祥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1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小利,目的在獲得免費接送代步,行為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有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短時間內施詐3次,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所生之危害未為填補,且係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被告洪吉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某處,明知當時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攬 吳宗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吳宗燕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吉祥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之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住處附近,抵達上址後洪吉祥佯稱上樓拿錢即不知去向,拒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65元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265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於107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7弄口,明知當時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攬同一司機吳宗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吳宗燕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吉祥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之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至基隆市延平街附近,並向吳宗燕佯稱要至同市○○路00號找女友拿車資,抵達上址後洪吉祥旋即開車門離開不知去向,拒不支付車資285元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285元之財產上利益。
(三)於107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前,明知當時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攬 江文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江文華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吉祥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之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其至基隆市劉銘傳路、和平島與正濱國宅等處又返回原上車之同市其中山區中和路其住處附近,抵達上址後洪吉祥佯稱上樓拿錢即不知去向,拒不支付車資960元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96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吳宗燕與江文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吉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警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燕與江文華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復有證人江文華之無線電計程車叫車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3次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取得1,510元之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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