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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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浩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浩雄於民國105年(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2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福宮附近,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08公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08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福宮附近,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08公克),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106年5月3日起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7年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1.2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22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除鑑驗取樣滅失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