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李逸文 律師被告乙○○
5樓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廖于清 律師被告甲○○
戊○○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林一德 律師複代理人 邵靖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內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內,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