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靖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7號、第2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靖杰部分,均撤銷。
徐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靖杰與 謝祥彥 、 施宇鍵 、 徐家詠 、 劉正義 、 許水強 、 余瑞堂 、 郭家迪 、 彭均展 、 詹前謙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鍾哥 」之成年人(下稱「鍾哥」)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騙組織(代號「新時代」,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靖杰受「鍾哥」委託,於108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供「鍾哥」自109年3月起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由徐靖杰、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彭均展、詹前謙在該據點負責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假冒通訊管理局人員接聽電話,並由謝祥彥、許水強、郭家迪、余瑞堂在該據點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話務人員;「鍾哥」並將郭家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謝祥彥代步及採買生活用品使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方式為,先由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之徐靖杰、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彭均展、詹前謙假冒通訊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佯以該人民遭冒辦電信門號,設法取得該人民之個人資料,復轉接至擔任第二線話務人員之謝祥彥、許水強、郭家迪、余瑞堂負責假冒公安局人員,以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需進行資金清查、監管,及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號碼、銀行卡卡號、密碼、轉帳驗證碼,並將載有被害人個人資料、案號、起訴案由、查驗處所、適用程序、簡要案情,及蓋有偽造專案法官張啟東、專案檢察官曹建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印文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私文書之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民眾而行使之,若有民眾陷於錯誤,或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或將款項轉匯至被害人所有之某特定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所管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成功詐得款項,再由不詳水房人員以不詳方式扣除其所得報酬後,將詐得之餘款交付予「鍾哥」,「鍾哥」再依詐得款項之7%、8%比例分給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第一、二線話務人員,其餘則歸「鍾哥」所有。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自109年3月18日起運作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如下:
㈠於109年3月18日下午某時許,佯裝無錫市交通管理信息局之工
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 趙蓓 ,佯稱:有帳單逾期未繳等語,復將電話轉接予佯裝北京市大興公安分局刑偵支隊 劉忠 警官接聽,對趙蓓詐稱:涉及洗錢案件,應依指示開立交通銀行帳戶接受接管,進行資金調查,且需繳納保證金云云,並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趙蓓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傳送予趙蓓而行使之,致趙蓓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劉忠之指示開立交通銀行泰興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告知劉忠該帳戶資訊,並於109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至同年月21日14時52分許,依指示轉帳17筆款項,共計人民幣5萬2,200元至其所申辦上開交通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將趙蓓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㈡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佯裝江蘇省通信管理局男性員工
,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 顧娟娟 ,佯稱:所申辦電話卡遭人舉報散布不實消息,須接受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接至北京大興公安局民警劉忠,對顧娟娟詐稱:涉嫌上億詐騙案,應說明資金狀況,並將資金轉匯至銀行行長 李佳富 之帳戶內受保管及調查云云,並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顧娟娟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顧娟娟而行使之,致顧娟娟因而陷於錯誤,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人民幣2萬5,000元至李佳富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佯裝南京市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員
,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 顧琴 ,佯稱:遭人冒用身分申辦移動號碼,涉及投資理財詐騙案件云云,復將電話轉接至北京市大興公安分局民警劉忠,對顧琴佯稱:遭冒用身分申辦招商銀行卡涉及洗錢,應配合調查云云,再轉接至經濟犯罪調查科何主任,對顧琴詐稱:現需調查半年內之資金紀錄是否合法,應在指定之網路連結填寫身分證號碼、銀行卡卡號、密碼等資料,並將存款人民幣500元及貸得款項人民幣1萬8,000元轉帳至個人申辦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內,再告知短信驗證碼云云,並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顧琴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顧琴而行使之,致顧琴因而陷於錯誤,即依上述指示操作後,其所申辦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管領之不詳金融帳戶內。
㈣於10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吳
金倩,佯稱:所申辦門號涉嫌詐騙,有多人報案,需向警方反應係遭人冒用身分申辦云云,復將電話轉接至北京大興刑偵支隊工作人員 楊杰 ,以QQ通訊軟體與 吳金倩 聯繫,對吳金倩詐稱:經核對身分,發現所申辦招商銀行卡涉嫌洗錢,須將名下銀行卡凍結,清查資金云云,並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吳金倩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吳金倩而行使之,致吳金倩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提現人民幣1萬5,000元、1,000元至其申辦之中國銀行帳戶內,再經由借貸平臺貸得人民幣2萬元存入上開中國銀行帳戶內,復在楊杰提供之網路連結表單上填載上揭信息資料,並截圖傳送予楊杰後,其所申辦中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管領之不詳金融帳戶內。㈤於109年3月20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任
俊鳳、 白圓圓 、 陽青蘭 、 鐘金明 、 韋豔絲 ,惟因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同年月21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 黃小芳 ,惟因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於同年月22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 吳美英 ,惟因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於同年月23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 陳東傑 、 付利華 、 何夢茹 、 付杰 ,惟因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同年月24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 雒淑敏 、 李映雪 、 劉青 、 李丹丹 ,惟因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同年月25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 馮聰輝 、 張俊梅 ,惟因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同年月26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 左瑩瑩 、 宋亞楠 ,惟因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同年月27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 付嬌 、 王靜靜 、 曾思婷 、 魏永芬 ,惟因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同年月28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 張珍珍 ,惟因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於同年月29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 張肖雅 ,惟因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於同年月30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 葉福娣 ,惟因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09年3月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徐靖杰(下稱被告徐靖杰)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靖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檢察官所提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4頁),其等又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97頁),又檢察官就上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被告徐靖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徐靖杰於原審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徐靖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11、323至326、527至536頁;原審卷二第154至160頁、第204至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祥彥等9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0097號卷〈下稱偵10097號卷〉三第9至23頁、第175至178頁、第181至198頁、第155至157頁、第425至435頁、第467至472頁、第477至480頁、第483至487頁、第493至496頁、第499至504頁、第523至526頁、第535至545頁、第663至665頁、第669至671頁、第675至677頁、第681至683頁、687至689頁、第693至695頁、第699至701頁、第705至707頁;偵10097號卷1-1第69至85頁、第217至220頁、第231至235頁、第241至243頁、第251至267頁、第345至347頁、第355至358頁、第371至378頁、第393至408頁;偵10097號卷1-2第543至547頁、第693至697頁、第717至720頁、第729至744頁;偵10097號卷2-1第9至24頁、第159至163頁、第171至174頁、第181至196頁、第331至333頁、第341至345頁、第359至374頁;偵10097號卷2-2第503至505頁、第519至523頁、第531至546頁、第679至681頁、第691至694頁、第699至701頁;109年度偵字第21530號卷〈下稱偵21530號卷〉一第465至468頁;偵21530號卷二第297至302頁、第466至469頁),復經證人趙蓓、顧娟娟、顧琴、吳金倩證述明確(見偵21530號卷三第451至453頁、第455至459頁、第461至464頁、第465至472頁),並有被告彭均展、許水強、徐家詠、謝祥彥、施宇鍵、余瑞堂、郭家迪、詹前謙、劉正義、徐靖杰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097號卷1-1第91至95頁、第269至275頁、第409至413頁;偵10097號卷1-2第745至748頁;偵10097號卷2-1第25至29頁、第199至203頁、第375至379頁;偵10097號卷三第25至29頁、第199至203頁)、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文書30份(魏永芬等30人)、匯出VOS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通話紀錄(見偵10097號卷1-1第99至157頁、第161頁、第165至186頁)、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跨國詐騙洗錢案犯罪嫌疑人趙蓓招商銀行帳戶216萬受害人證(見偵10097號卷1-1第163頁)、扣案工作機(編號2-4-20)之手機、TELEGRAM對話群組畫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10097號號卷1-1第167至215頁)、刑案現場2樓至5樓測繪圖4份(見偵10097號卷1-1第307至313頁)、4號手機之TELEGRAM對話群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097號卷1-1第359至367頁)、現場3樓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1樓及2樓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097號卷1-2第553至565頁、第749至761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街0號(見偵10097號卷三第365至3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1530號卷一第87至99頁)、證物編號1-6謝祥彥所持用手機外觀、微信帳號、手機相簿、通話紀錄、文件檔、微信通訊軟體、飛機通訊軟體、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530號卷一第157至177頁、第179至344頁)、被害人吳金倩之信宜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及詢問筆錄(見偵21530號卷三第465至47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見偵21530號卷三第5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21530號卷三第551至562頁)、基隆市警察局109年7月2日基警鑑字第109000522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4142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1530號卷三第563至572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徐靖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第二線話務人員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被害人之上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之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各該被害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因各該被害人涉犯洗錢罪,其名下帳戶資金需由國家銀行監督管理清查之意,堪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核為電磁紀錄,應為刑法上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甚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靖杰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本件依被告徐靖杰與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
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渠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哥」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之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被告徐靖杰與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彭均展、詹前謙在該機房負責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被告謝祥彥、許水強、郭家迪、余瑞堂在該機房負責擔任第二線話務人員,被告謝祥彥並兼採買生活用品之外務人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又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自109年3月18日起運作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分由該機房內一線、二線話務人員假冒為話務人員、公安局等角色,分層取信並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倘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待透過「水房」將詐欺贓款匯回我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組織縝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無疑。
㈡核被告徐靖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6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在內,故本案並無該條款之加重情形,併予敘明。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詐騙過程中將上開偽
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私文書,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被害人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第二線話務人員,係以QQ通訊軟體將上開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私文書電子圖檔傳送予各該被害人,堪認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核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徐靖杰上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已充分保障其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徐靖杰與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等人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中,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又電信詐欺集團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線之話務人員實行詐騙者、水房人員,各司其職,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徐靖杰與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等10人以上揭組織分工進行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運用於該詐欺機房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徐靖杰與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等10人與「鍾哥」間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徐靖杰與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及「鍾哥」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靖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卷內資料所示,其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趙蓓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徐靖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至㈣部分所犯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徐靖杰與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暨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犯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徐靖杰與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
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各該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被害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抑或致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之情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徐靖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徐靖杰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審審理期日於法官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答以:
沒有意見。」及於法官詢以「本件可能構成累犯,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有何竟見?)檢察官答以: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靖杰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徐靖杰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就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徐靖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徐靖杰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徐靖杰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徐靖杰前於99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交付存摺等財物,再予以提款,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其於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謝祥彥等9人共同賠償警方所查獲之被害人趙蓓等4人,惟原審就被告徐靖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均為該罪之低度刑,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亦為低度刑,而被告徐靖杰所判處之刑期共有期徒刑22年1月,然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顯給予過多(20年1月)之折扣,此就被告徐靖杰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前即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權衡而言,顯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輕,而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又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而量刑或緩刑之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國民法律感情等,尤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分工細密,製造多處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不僅造成人民財產損失,亦使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使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產生動搖,嚴重阻礙工商業務發展,對金融秩序產生危害甚大。是原審法院就被告徐靖杰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僅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被告徐靖杰之犯罪情節、惡性顯不相當,量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⒉有關未認定累犯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①查被告徐靖杰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偵查卷所附之被告徐靖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然被告徐靖杰卻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屬累犯殆無疑義。再者,被告徐靖杰乃係於執行完畢後,於甚短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近之犯罪,顯然已符合刑法第47條立法理由、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及「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以法院不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被告徐靖杰為累犯,於理由欄內亦應說明被告徐靖杰構成累犯之理由,進而於量刑審酌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義務地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本條之立法理由賦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依照實務見解,符合此一情形之文書,需具備「該文書之製作,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等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徐靖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於偵查卷內附有被告徐靖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併送審至法院,該查註表並載有前揭被告徐靖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徐靖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語,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明確敘述「又被告徐靖杰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應可認檢察官於訴訟繫屬之時,即已就被告徐靖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且該查註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該查註表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③又原審於111年2月9日審判程序中,業已提示被告徐靖杰之全
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徐靖杰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既已經合法調查,自屬完成嚴格證明程序,原審當應採為對被告徐靖杰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且如前所述,亦應有義務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徐靖杰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
④另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
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定有明文,此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再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之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既大法庭之裁定主文,都不生通案拘束力,遑論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得於所有個案中,拘束所有下級審法院,否則無異侵害審判之獨立性。上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稱:「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人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不僅並無任何拘束效力,其論述內容,更有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之嫌,而其進而推論前案紀錄表並無證明力,亦有實質侵害事實審法院在個案上對於證據評價之職權之虞。是原審不應執存有爭議之上開大法庭裁定內容,遽認被告徐靖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前科紀錄,非屬檢察官舉證之實質、具體提出,而不予以採納、審酌,附此敘明。
⑤再原審雖將被告徐靖杰前開刑案紀錄置於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框架下審酌,然此舉應屬混淆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與第57條量刑因子之意義:所謂「量刑」,係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的質(種類)與量(刑度)。而刑法上,就法官如何在法定刑或應適用刑罰範圍內,具體量定宣告刑之標準,即規範在刑法第57條內,此為法官依職權審酌之因素,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需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累犯加重顯然不同。且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必僅指行為人過去之犯罪習性,亦包含行為人之生活品德、人格特徵等,反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僅限於「故意犯罪」始有適用之餘地,二者不論在舉證責任層面或適用範圍層面,均有所不同,亦因此,二者在量刑事實調查所踐行之程序亦有所差異(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別)。是不宜一昧地將被告徐靖杰之前案紀錄,置於刑法第57條內討論,否則無疑係混淆二者之規範意義與適用範圍。⑥綜上,檢察官既於提起公訴時,同時提出被告徐靖杰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前科資料證據,即屬就被告徐靖杰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亦經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則依前開論述,原審即應無裁量空間而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主文諭知被告徐靖杰為累犯,並於宣告刑上,再予以加重其刑。然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漏未就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被告徐靖杰之量刑既屬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性原則,且有違比例原則,及未依法對被告徐靖杰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㈡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徐靖杰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均一再供稱其早在108年6月2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之原因,係「鍾哥」以要做博奕使用而委託其代為承租,其並非於承租房屋之始即知悉「鍾哥」要將系爭房屋當作本件詐騙機房之據點,且被告係於109年3月中旬始加入該機房,是以其承租房屋之時,尚無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乃原判決未見及此,認定被告承租房屋之時為其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之一部,並作為量處刑度之依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原判決未確實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有罪論處之部分,並予其罪責相當之刑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徐靖杰前即有加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前科,竟不知悔
悟,又再犯本案,原審判決對被告徐靖杰上開犯行均量處低度刑,並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顯給予過多(20年1月)之折扣,此就被告徐靖杰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前即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權衡而言,顯然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而有未洽,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三所示),是以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即屬可採。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載明:徐靖杰自109年3月中旬加入「鍾哥」
所發起成立之電信詐騙組織,…,由徐靖杰受「鍾哥」委託,於108年6月間,以5,000元之代價,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供「鍾哥」自109年3月起作為機房據點等語,僅係敘明被告徐靖杰何時承租該房屋,然亦明確敘明被告徐靖杰係自109年3月中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其所出面承租之該房屋亦係自109年3月起始作為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無認定被告徐靖杰於108年6月間承租該房屋之始即知悉「鍾哥」要將系爭房屋當作本件詐騙機房之據點,更未認定被告徐靖杰於承租該房屋之時,即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徐靖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承租房屋之時為其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之一部,並作為量處刑度之依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並未確實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顯無足採。
⒊關於累犯部分:
①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見解
的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亦即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查: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系爭裁定,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系爭判決),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累犯前階段),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再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累犯加重量刑與否,已由原來必加重,轉變為裁量及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及刑事訴訟法之因應修法(刑事訴訟法配合修正第289條第2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是關於累犯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法律效果,檢察官負有主張及說明(即說服)責任。亦據系爭判決進一步闡釋。則系爭判決已變更實務一向認為累犯前科事實與法律效果均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律見解,且此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③檢察官主張個案構成累犯,應就累犯前科事實負實質舉證責
任,系爭判決更進一步闡釋其見解: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此並不是指檢察官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僅限於系爭判決舉例說明之相關執行資料,而否定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係因系爭判決所舉之上開文書均屬「原始證據」,足以擔保其真正;而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屬派生證據,倘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或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或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還必須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構成累犯,亦即於檢察官選擇提出、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或作為調查之對象時,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是哪幾筆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執畢日期,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於當事人均無爭執其真正之狀態下,始可認已實質盡舉證之責任。至被告如有爭執,檢察官自應提出原始證據資以釐清,要屬當然。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系爭判決亦已闡示: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語。查:原審審理期日於法官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答以:沒有竟見。」及於法官詢以「本件可能構成累犯,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有何竟見?)檢察官答以: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靖杰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徐靖杰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而未認定累犯及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④系爭判決並敘明:被告徐靖杰之前揭前科資料,本即得以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惟累犯之前科資料本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而納入此項量刑因子考量;然刑法第47條第1項卻又以累犯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由,就相同之因素,先予以加重二分之一(而成為處斷刑),並在依此規定加重之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再次就此種前科品行予以評價,以決定「宣告刑」,即有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實務為避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乃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被告前科,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又個案有無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度,既除宣告刑逾法定本刑之刑度者外,實無從得知,反而使法院在宣告刑之審酌,必須將該事由排除,造成無法依據行為人先前犯罪前科,判斷其再形成犯罪之特性,錯失作為一般量刑的從重因子,或不免使罪刑失衡。故將前科事實作為累犯處斷刑或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已然充足,並不會將之作為宣告刑裁量之事由,即使累犯失其負面評價之機會。是原審將構成被告為累犯之前科資料,於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難認為違法。累犯前科事實之調查應經嚴格證明,始得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惟將之作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資料,因未涉及刑罰加重之因素,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自得依職權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兩者間並不相同。查原審業已說明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系爭判決(原審誤認為系爭裁定)意旨,可認被告徐靖杰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並改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於本件上訴後,本院對應之檢察官雖已踐行前揭所指之實質舉證責任,惟被告徐靖杰之前科資料等既經原審評價,檢察官請求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理。
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徐靖杰部分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加重其刑不當,即無足採。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被告徐靖杰科刑部分量刑過輕
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靖杰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就原審未認定被告徐靖杰累犯及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徐靖杰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其上訴亦無理由。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靖杰前於99年間即加
入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交付存摺等財物,再予以提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其於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實應予以非難,參酌被告徐靖杰為第一線話務人員兼出面承租本案機房據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徐靖杰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悟,且其與被告謝祥彥等9人共同集資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趙蓓、顧娟娟、顧琴、吳金倩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人民幣5萬2,200元、2萬5,000元、1萬8,500元、3萬6,300元(即本案被告10人共集資人民幣13萬2,000元賠償金),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上述被害人等持身分證件及已收取賠償金額之收據之照片共4張、被害人等簽立之收據、和解現場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至77頁、第95至127頁);暨被告徐靖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靖杰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被告徐靖杰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並衡酌被告徐靖杰前即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為警查獲,並經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犯行,又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其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徐靖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
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徐靖杰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乃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即除附表二編號6以外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即筆記型電腦、杯子、隔板部分)或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即無線分享器、無線對講機部分)等情,為被告徐靖杰及被告謝祥彥等9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1頁;原審卷二第158頁;偵10097號卷1-1第252頁),且自扣案筆記型電腦中取得之VOS通話紀錄、SKYPE通訊軟體暱稱「新時代」所傳送之上開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私文書電子圖檔等亦可佐證上開筆記型電腦有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則被告徐靖杰與被告謝祥彥等9人斯時均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工作,對於上開扣案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靖杰及被告謝祥彥等9人罪刑項下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⒈「鍾哥」以5,00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徐靖杰出面承租本案詐
欺機房據點乙節,為被告徐靖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33頁;原審卷二第207頁),被告徐靖杰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即先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並109年3月起作為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據點,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徐靖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徐靖杰與被告謝祥彥等9
人雖獲有犯罪所得人民幣5萬2,200元、2萬5,000元、1萬8,500元、3萬6,3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徐靖杰及被告謝祥彥等9人已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趙蓓、顧娟娟、顧琴、吳金倩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此有刑事陳報狀及被害人等簽立之收據及和解現場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至129頁),足徵此部分已無讓被告徐靖杰及被告謝祥彥等9人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倘此部分再對被告徐靖杰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其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徐靖杰除賠償被害人等4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屬未遂,且卷
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靖杰與被告謝祥彥等9人就此部分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㈢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之現金部分,觀諸被告彭
均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查獲之現金是什麼錢,我在5樓被抓後,回到3樓發現床上有一個黑色陌生包包,裡面裝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被告余瑞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們被集中在3樓房間,警方從包包內拿出一疊現金,問我們錢是誰的,不知現場何人承認等語,足見於警方查獲當時未能釐清該2筆款項為何人所管領,被告徐靖杰與被告謝祥彥等9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能對此做出說明,確認何人管領及款項來源,尚難認上揭2筆款項為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
,為被告郭家迪所有,於被告郭家迪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期間,將該車(含鑰匙)交付「鍾哥」,供採買人員代步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郭家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8頁;原審卷二第155頁);又被告身兼外務採買人員之被告謝祥彥僅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採買,並未用該自用小客車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二1至4、41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徐靖杰與被告
謝祥彥等9人所有,且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如附表二編號7、9、11、14、45至46、48、59、62所示之菸蒂亦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如附表二編號35、43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大門及鐵捲門鑰匙1串為房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謝祥彥所有,與家人使用,未用於本案電信詐騙工作乙節,為被告謝祥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SIM卡1張自被告余瑞堂之長夾中扣得乙節,為被告徐家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10097號卷1-1第394頁);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變聲器1個,為被告郭家迪所有,未用於本案電信詐欺犯行乙節,為被告郭家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1頁),且依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徐靖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徐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徐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徐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徐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㈤徐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品名及數量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扣得處所備註1 蔡金鳳 保險通知單1張《1-1》1樓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2 王育晟 保險單1張《1-2》1樓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3 吳麗華 保險通知單1張《1-3》1樓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4王育晟帳單1張《1-4》1樓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5汽車0000-○○(含鑰匙)1臺《1-5》1樓被告郭家迪所有,於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期間,將該車(含鑰匙)交付「鍾哥」,供採買人員代步使用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1樓被告謝祥彥所有,與家人聯繫使用,未用於本案電信詐騙工作。7煙蒂1批《2-1-1》2樓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8杯子1個《2-1-2》2樓「鍾哥」準備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9煙蒂1批《2-2-1》2樓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10杯子2個《2-2-2、3》2樓「鍾哥」準備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11煙蒂1批《2-3-1》2樓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12杯子1個《2-3-2》2樓「鍾哥」準備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13大陸人個資1張《2-3-3》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14煙蒂1批《2-4-1》2樓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15行動無線分享器1個《2-4-2》2樓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4-3》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1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4-4》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18手機OPPO1支《2-4-5》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19手機ASUS1支《2-4-6》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20手機VIVO1支《2-4-7》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21隔音棉2片《2-4-8》2樓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22IPAD平板1臺《2-4-9》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23IPAD平板1臺《2-4-10》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24IPAD平板1臺《2-4-11》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25隔板1個《2-1》2樓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26隔板1個《2-2》2樓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27隔板1個《2-3》2樓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28隔板1個《2-5》2樓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2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4-12》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3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4-13》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3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4-14》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32手機IPHONE1支《2-4-15》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3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4-16》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34無線分享器1個《2-4-17》2樓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35監視器主機1組《2-4-18》2樓該詐欺機房據點之房東所有。36ASUS筆電1臺《2-4-19》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3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4-20》2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38無線分享器1個《2-4-21》2樓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39新臺幣45300元(床上)3樓不知為何人所有或管領,用途或來源均不明40新臺幣5000元(黑色包包內)3樓不知為何人所有或管領,用途或來源均不明41健保卡1張( 余忠霖 )3樓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42蘋果IPAD平板電腦1臺(IMEI:000000000000000)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43鑰匙1串(汽車0000-○○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車庫鐵捲門遙控器1個)3樓⑴汽車0000-○○鑰匙1支為被告郭家迪所有,同編號5。⑵大門及鐵捲門鑰匙為房東所有。44無線對講機1臺(床上)3樓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45煙蒂8根3樓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46煙蒂7根3樓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47無線對講機1臺(3樓往4樓樓梯間)3樓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48煙蒂19根《4-4-1》3樓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49變聲器1個《4-4-2》3樓郭家迪所有,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50IPHONE1支《4-2-1》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51IPHONE1支《4-2-2》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52IPHONE1支《4-2-3》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53IPHONE1支《4-2-4》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54華碩手機1支《4-2-4》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被告許水強曾持用於接聽大陸地區人民電話)55IPHONE1支《4-2-6》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56IPHONE1支《4-2-7》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57IPAD1臺《4-2-8》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58IPAD1臺《4-2-9》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被告施宇鍵曾持用)59煙蒂3根《4-2-10》3樓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60ACER筆電1臺《4-3-1》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61無線電1臺《5-1-1》3樓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接聽電話時製造音效使用(被告許水強曾持用過)。62煙蒂5根《5-3-1》3樓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63IPHONE1支《5-3-2》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64IPAD1臺《5-3-3》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65IPAD1臺《5-3-4》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66SIM卡1張《5-3-5》3樓自被告余瑞堂之長夾中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67無線電1臺(5樓樓梯)《5-4-1》3樓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68IPHONE1支《5-4-2》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69IPHONE1支《5-4-3》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70IPHONE1支《5-4-4》3樓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