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79號異議人 楊宗憲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更字第37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憲(下簡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裁定應執行刑,其中異議人所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犯罪時間在民國97年1月間某日,依理應與異議人前所犯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執更字第947號)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數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始符合實務常理,亦維異議人利益,是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式不當、錯誤,且不利於異議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上開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1之罪,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5、7、8、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4、6、9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由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附表所示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編號10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以及依附表編號1至11之罪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加計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7年4月為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後認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並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經核並無不合,而予以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依法指揮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要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核先敘明。
四、至異議人雖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97年1月間,應與其前所犯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應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且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尚無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第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二)異議人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數罪中,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為最先確定者,其判決確定日為「97年4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固在上開最先判刑確定日期之前,而得與前案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亦認為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予准許,要無任何違法不當之可言,而檢察官據此作為指揮執行之依據,自屬適法;又異議人於上開9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97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其後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另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103年1月23日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7月
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1日,已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所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後,嗣於「106年3月27日」始由檢察官分案換發指揮書執行,斯時異議人所犯上開9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部分,業已全部執行完畢,是以檢察官乃向法院聲請就該案件與附表編號1-11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況且,異議人曾於107年3月30日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明確記載其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事後反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表:(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附表)┌────────┬───────────┬────────────┬───────────┬───────────┐│編號│1.│2.│3.│4.│├────────┼───────────┼────────────┼───────────┼───────────┤│罪名│搶奪罪│搶奪罪│搶奪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15日│104年4月24日│104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257號│104年度偵字第9257號│104年度偵字第9257號│104年度偵字第925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52號│104年度訴字第252號│104年度訴字第252號│104年度訴字第2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52號│104年度訴字第252號│104年度訴字第252號│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備註│編號1至11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5.│6.│7.│8.│├────────┼───────────┼────────────┼───────────┼───────────┤│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23日│104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6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6號│104年偵字第15896號│104年偵字第15896號│├───┬────┼───────────┼────────────┼───────────┼───────────┤│最後│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7日│104年5月21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7日│├───┼────┼───────────┼────────────┼───────────┼───────────┤│確定│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4日│104年8月6日│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8日│├───┴────┼───────────┴────────────┴───────────┴───────────┤│備註│編號1至11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9.│10.│11.│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肇事逃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85條之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9月19日│103年8月13日│104年4月29日│97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104年毒偵字第4610號│105年偵字第7213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4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20日│106年1月6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10日│106年2月18日│├───┴────┼───────────┴────────────┴───────────┼───────────┤│備註│編號1至11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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