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17號
110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張高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覽本院92年度監字第9號指定監護人、102年度監宣字第668號選定監護人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92年度監字第9號指定監護人、102年度監宣字第668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並未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亦未釋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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