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朋友,甲○○因故不滿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4之3樓住處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之使用者帳號(superqoo520520),以暱稱「甲○○」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個人頁面中公開張貼內容略以「…一個詐欺前科累累外加在監獄服刑很久的一個國民黨黨代表,在中國也有數起案件,台灣就不用多說,也剛改過名字不欠,掩飾本名…當我在開始從跟你的人好幾位身上都看到積欠幾千萬和變成了現形犯在你店門口被抓去關之後…你想方設法逼人自殺在用方法從中借貸,消失滅跡,真是少數黑心人…」等語之不實文字,並在該貼文中一併貼上丙○○之照片及與丙○○無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債務人為「丙○○即 魏偉嘉 」)、大陸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公告(被告為「魏偉嘉」)等資料,足以貶損丙○○之個人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丙○○之妻 陳惠珠 於同日23時許,在其2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內看到上開貼文後轉知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8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辯稱:本案貼文不是我所張貼,是駭客入侵我的Facebook(臉書)帳號所張貼云云,經查:
㈠於108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被告申設Facebook(臉書)之
使用者帳號(superqoo520520),以暱稱「甲○○」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個人頁面中公開張貼內容略以「…一個詐欺前科累累外加在監獄服刑很久的一個國民黨黨代表,在中國也有數起案件,台灣就不用多說,也剛改過名字不欠,掩飾本名…當我在開始從跟你的人好幾位身上都看到積欠幾千萬和變成了現形犯在你店門口被抓去關之後…你想方設法逼人自殺在用方法從中借貸,消失滅跡,真是少數黑心人…」等語之文字,並在該貼文中一併貼上告訴人丙○○之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債務人為「丙○○即魏偉嘉」)、大陸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公告(被告為「魏偉嘉」)等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48、53頁)相符,並有被告Facebook(臉書)帳號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貼文係我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張貼等語(見偵卷第8至9、4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貼文非其所張貼,而係駭客入侵其Facebook(臉書)帳號所張貼云云,其此部分所述,前後顯有出入,是被告所辯案發時遭駭客入侵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其Facebook(臉書)帳號仍持續為其本人所使用而未中斷(見本院卷第90頁),僅辯稱本案貼文非其所張貼,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自稱遭駭客入侵其Facebook(臉書)帳號之證據資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35頁),僅係其於Facebook(臉書)上發文詢問解決方法,然均難認定其Facebook(臉書)帳號案發時確已遭駭客入侵,且被告上開Facebook(臉書)之發文日期係108年6月9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8日及同年12月3日,亦均與本案貼文之張貼日期即108年8月8日不同。再者,倘本案貼文確係遭駭客入侵所張貼,衡情被告理應第一時間即於警詢中反映此節,殊無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開抗辯之理,且被告發現遭駭客入侵張貼後,亦應會將該貼文儘速從其個人頁面中刪除,並尋求杜絕未來此類情形再度發生之積極作為(例如:更換新帳號、報警處理或向Facebook(臉書)之官方管理部門反映處理等)方是,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或產生糾紛,甚至因而涉訟而官司纏身,焉有如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之久仍未將該貼文刪除,亦僅係於Facebook(臉書)上發文詢問解決方法之可能。況被告明知該貼文於其Facebook(臉書)個人頁面中張貼已蒐證擷圖為本案證據後,迄今仍未予刪除,持續任由該貼文之內容公開損及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確有藉此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之舉甚明。綜參上情,足徵本案貼文確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張貼,被告辯稱本案貼文係駭客入侵其Facebook(臉書)帳號所張貼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貼文中所述之內容,有部分是其在網路上查到的資料,有部分是其遇到的事情,有部分是其友人 柴邱玉英 所轉傳云云(見偵卷第48至4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丙○○」、「魏偉嘉」之Google查詢資料、集團動態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合照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69至83、87至133頁),至多僅能證明與告訴人同姓名之人有訴訟案件及集團活動訊息等情,惟均無從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本案貼文中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柴邱玉英亦從未跟被告說過本案貼文中之內容一節,業據證人柴邱玉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又告訴人是否即為本案貼文中所稱之「魏偉嘉」一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這是轉傳的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再者,告訴人未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其雖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入監服刑,惟僅短暫入監服刑約1年10月(自76年10月5日起至78年8月1日止)即假釋出監,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憑,核與本案貼文中所稱之「詐欺前科累累」、「在監獄服刑很久」顯不相符,又告訴人雖曾於85年7月25日將其姓名由「 魏勇濱 」改成「丙○○」,惟之後即未曾改過姓名,亦從未叫過「魏偉嘉」,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份(見偵卷第37、57頁)在卷可稽,亦與本案貼文中所稱之「剛改過名字不久,掩飾本名」、「丙○○即魏偉嘉」、「魏偉嘉」迥不相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貼文中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恣意以文字、圖畫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足徵其提出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條項除刪除部分標點符號外,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竟透過網路以文字及圖畫散布
不實且失當之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代表之身分,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且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之久,被告仍未將該貼文刪除,是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受損之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堅決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財經顧問、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父親與2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陳玟瑾、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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