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洪麗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洪麗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其居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
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其居處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
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張
洪麗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次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
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
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
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洪麗增已有有前述賭博之犯罪前科,詎仍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猶藉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
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
氣之影響不小,惟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
間不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1張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
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