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7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5月9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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