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戊○○
丁○○己○○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 劉奕楨 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取得訴外人劉奕楨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而關於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起訴時雖僅列原告乙○○,嗣於訴訟進行中復行追加訴外人劉奕楨之其餘繼承人戊○○、丁○○、己○○、丙○○為原告,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奕楨前自基隆礦工醫院出院,經原告乙○○與戊○○建議訴外人劉奕楨搬回宜蘭定居,訴外人劉奕楨遂將其所有而以原告己○○名義登記之基隆市○○區○○○路15之36號2樓房屋以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售出。嗣訴外人劉奕楨於民國93年9月9日前往原告丙○○住處,將上開買賣價金中2,000,000元,以四張各500,000元郵局支票交付丙○○,惟原告丙○○並未收下,且於93年9月13日存回訴外人劉奕楨開設於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93年9月16日陪同訴外人劉奕楨前往羅東郵局提領1,930,000元後,訴外人劉奕楨即於翌日(17日)經人發現陳屍於外,被告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殺人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訴外人劉奕楨死亡後接受宜蘭縣羅東分局員警訊問時,原不承認1,930,000元之去向,經由檢調人員於被告住處搜查後,並搜得存摺及定存單等物,始知1,930,000元已由被告於93年9月16日存入其設於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關於此筆1,930,000元款項之來源,初稱係其與女兒經營所得之1,200,000元,存入訴外人劉奕楨帳戶內孳息,又辯稱係訴外人贈與,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欲將該1,930,000元佔為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00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劉奕楨因感念被告照顧多年,加以其年事漸高,慮及被告餘年經濟不佳,乃於93年9月16日提領1,930,000元贈與被告(其中部分係被告陸續存放劉奕楨處,由被告記憶中最高達1,200,000元左右,而於93年9月16日時數額約600,000元上下)。而關於其存放訴外人劉奕楨款項之來源,係被告之夫死亡後就其遺產於88年7月27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認證,被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分得2,274,500元,因此被告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另有遺產分得之現金。由於訴外人劉奕楨與被告之夫原係兄弟,被告與訴外人認識約十六、七年,嗣被告之夫過世,因雙方均鰥夫寡婦,日久生情進而有肌膚之親,而有同居關係。被告前因訴外人劉奕楨與其子女少有往來,故平日生活起居及幫助購物、煮食十年有餘,雙方同居亦已逾五年以上。由於訴外人劉奕楨有子女多人,如將百萬元贈與被告,勢將造成子女激烈反彈,為免節外生枝衍生不必要之糾葛,曾告誡被告不能透露,否則子女必生爭吵,故而被告於第一時間未予說明,嗣檢察官深入偵查時,被告即如實陳述。綜上所述。訴外人劉奕楨贈款被告,係 衡理 惜情所為,故本件贈與為經被告允受,又贈與金額與照顧行為相當,核本件贈與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奕楨將其所有而以原告己○○名義登記之
基隆市○○區○○○路15之36號2樓房屋以2,100,000元售出,並於93年9月9日前往原告丙○○住處,將上開買賣價金中2,000,000元,以四張各500,000元郵局支票交付丙○○,惟原告丙○○並未收下,且於93年9月13日存回訴外人劉奕楨開設於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3年9月16日被告陪同訴外人劉奕楨前往羅東郵局提領1,930,000元後,訴外人劉奕楨即於翌日(17日)經人發現陳屍於外,而被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殺人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四紙、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四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5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訴外人劉奕楨贈與之款項中,其中部分係被告陸續
存放訴外人劉奕楨處,最高達1,200,000元,而於93年9月16日時數額約600,000元,而關於被告所稱其款項來源,係其夫死亡後就其遺產於分割分得2,274,500元,及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提出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復依卷附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
21日國壽字第94110309號函,被告於88年間基本薪資加上保險佣金所得總計為630,243元。被告雖以上開款項來源作為其陸續存放訴外人劉奕楨之依據,而依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之先後陳述,其稱:「(為何在偵查中又稱120萬元要放在劉奕楨帳戶帳戶內賺取利息?)那是我大伯說我錢可以放在那裡生利息要給我,我是在我先生88年過是之後把120萬元放在 劉亦楨 的帳戶,我是給他現金,我分三次給劉奕楨,那錢是我在國泰壽險公司上班時領取的薪水,所以我跟劉奕楨一起領取的193萬元,有包括我之前給他的120萬元。」(參見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筆錢的借貸是何時給劉奕楨?)因為是陸陸續續給的,大約在寫遺產協議書後在88年7月28日拿到2,274,500元,拿到後我陸陸續續給訴外人劉奕楨約2、3次,有次給整數1,000,000元,其餘零星的給他。」(參見本院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被告之先後陳述,其於取得其夫遺產後,即陸續將錢交付劉奕楨存入帳戶中,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11月
16日宜營字第09450011019號函檢送訴外人劉奕楨羅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88年7月28日後至同年12月31日間該帳戶存入資料,僅於88年11月24日、同年12月9日各存入5,000元,該年度之結存金額僅有6284元,並無被告所稱1,000,000元或總金額達1,200,000元之款項存入,則被告所稱其陸續給付總金額達1,200,000元與訴外人劉奕楨存入帳戶中賺取利息一節,即屬無據。
㈢另被告抗辯扣除其原存放於訴外人劉奕楨帳戶金錢外,其餘
款項均為訴外人因感念被告照顧所為之贈與一節。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訴外人提領金錢是否以此贈與被告,依卷內資料僅有被告之陳述,而就被告與訴外人之關係,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5號偵查卷宗,原告乙○○於檢察官於訊問時陳稱:「(死者平日與何人同居?)他平常獨居於○○鄉○○路○段○巷○號,他一個人住那裡。」、「(死者的交遊狀況?)他有一名同居人 陳素卿 (即被告原名),但沒有與他同住,只是偶而去找他。」(參見93年度相字第321號卷9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房東 莊月秋 於警訊中證稱:「(平常是否常有朋朋友來找劉亦楨?妳是否知道他們關係?其姓名為何?)我知道有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婦女來找他,什麼關係及姓名我不知道。」(參見93年度相字第321號卷93年12月5日警訊筆錄),依上開陳述,訴外人劉奕楨生前係一人獨居,僅與被告交往密切,惟訴外人劉奕楨是否有餽贈大筆金錢之意思表示,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贈與一節,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陳,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關於1,930,000元之法律關係
,被告所陳贈與一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惟原告本件主張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按所有權之權能,係權利人得對特定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訴外人劉奕楨於93年9月16日自其羅東郵局提領1,930,000元,該款項應係訴外人劉奕楨所有之物,惟被告旋於同日將該款項存入其設於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而關於銀行與存戶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消費寄託關係,而按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劉奕楨間贈與法律關係,縱認被告無權處分而將款項存入帳戶內,就金融機構之銀行而言,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則銀行亦因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金錢之所有權,主張權利受害者僅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告請求,縱事後被告再自帳戶提領金錢,該金錢亦非原所有物,其所有權亦非即歸屬權利受害者,是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30,000元,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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