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45號、第151號、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良土設籍在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16鄰,為民國107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銅鑼鄉民代表第五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 陳秀梅 (涉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107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92號「慈雲寺」內,受上開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 陳阿鴻 (涉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請託向張良土買票,並收受欲交付予張良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於其後某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寺廟內,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1千元賄賂予張良土,約其投票予陳阿鴻。張良土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張良土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張良土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下稱選偵第45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
5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梅、陳阿鴻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偵第45號卷第18
9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0頁、第324頁、第333頁),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108年3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343號函暨107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銅鑼鄉民代表第五選舉區候選人名單、第121投票所(銅鑼鄉興隆村)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選舉人名冊卷)。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仍賣票受賄,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從刑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1年。
五、被告所收受之賄賂1千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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