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債務人 廖文旭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廖文旭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變價,甲標於107年10月11日拍定,乙、丙標經六次拍賣未拍定,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管理人代墊支出費用共新臺幣2,494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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