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林靜女 被上訴人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許家銘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獲賠償將全數捐做公益使用,賠償金請直接繳給法院,由法院代捐。二分之一捐助社團法人台灣身心障礙者福祉協會,二分之一捐助安平瑞復益智中心。(三)回復名譽,刊登中華日報明顯處道歉啟事三天。其上訴陳述略稱:引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僅陳述援用刑事審理時所述,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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