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聲請人 蘇楊常子 相對人 蘇榮生 關係人 蘇韶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榮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楊常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韶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楊常子為相對人蘇榮生之配偶,相對人因罹腦中風,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蘇韶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抬頭看,對於提問沒有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心律不整,長期臥床,無法說話,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蘇韶懿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蘇楊常子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蘇韶懿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榮生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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