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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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上訴人甲○○(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原名甲○○)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王○超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詢及在第一審之供述、證人林○遠於第一審證述、證人李○祥於偵查中證詞、第一審勘驗王○超警詢錄音紀錄、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等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憑。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王○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述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槍、彈乙節,係受承辦員警之脅迫,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採為斷罪之證據,卻未敘明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具有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並將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相混淆,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王○超於警詢初供陳稱扣案槍、彈係其叔叔王○東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所交付,再於同年五、六月初某日委託林○遠保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係王○超遭警方拘獲後毫無防備之下所為供述,依「案重初供」之採證原則,應屬較為可信。原判決不予採取,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不載理由之可議。(三)、王○超將槍、彈寄放林○遠處,之後取走,嗣又寄放,則第二次寄放之槍、彈,與第一次寄放之槍、彈,林○遠又如何認定係「同一槍、彈」?殊有疑義。又原判決認定王○超於九十二年五月某日購得扣案槍、彈後,同日將該槍、彈寄藏於林○遠住處云云。惟與林○遠警詢供述有異,原判決未查明王○超究於何時將槍、彈寄藏林○遠住處,遽行判決,即有查證未盡之違誤。(四)、原判決理由先謂第一審判決將適用法條誤載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繼謂該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等語,理由不無矛盾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採擇,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此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護人以承辦員警於製作王○超警詢筆錄時,佯稱警方業已查證清楚,並向王○超誘導價格(八萬加七萬元)及親友出售等情況,王○超始證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槍彈,並向王○超提及如果不講實話,第三分局就要辦了等云,足使王○超之心理受到壓迫,而影響陳述之任意性,認王○超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一節,如何不可採,已理由內詳予指駁。又對於王○超警詢所為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販賣之證述,與其在警詢初始證述係其已歿叔叔「王○東」所交付云云不同,亦與其在第一審所證係上訴人之友人向其借款時所交付之抵押物,並非上訴人所出售之證詞不符,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先前各陳述外部附隨之客觀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綜合判斷,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陳述之心證理由,並審酌王○超於警詢時所為槍、彈來源係上訴人所販賣之證述內容,參酌林○遠證述駕車載同王○超至約定停車場,王○超並取得扣案槍、彈之過程,及李○祥證述出借款項予王○超之經過,與王○超、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述王○超取得槍、彈之時地,及查獲之槍、彈均經扣案等事證,認王○超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槍、彈來源係上訴人所販賣,上訴人確有出售槍、彈之事實,洵屬信而有徵,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原判決理由將「供述證據之任意性」、「證據能力特信性之特別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諸項,間雜併敘,然究非王○超警詢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上訴意旨(一)、(二)仍執陳詞,再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扣案槍、彈,乃上訴人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賣予王○超,事證已臻明確,至王○超將該槍、彈寄藏林○遠住處之時間,並非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縱未審認其確切之時間,仍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王○超向上訴人所購買,寄藏於林○遠住處之槍、彈,為警查獲並扣案,上訴意旨(三)質疑王○超將槍、彈寄放林○遠處後取走,嗣又寄放,前後二次寄放之槍、彈,如何認定係「同一槍、彈」乙節,於本院法律審始行提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符法定要件。如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關於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舊法處斷。惟據上論斷欄援引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顯係誤寫,得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予以載明,並以認事用法無誤,予以維持,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四)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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