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
郭定國上二人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指定辯護人被告 王聖淯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臺北 市○○區○○街○○○巷○號4樓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
翁方彬 律師被告 楊文賓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 律師
胥博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70號、100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搭配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搭配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所犯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碼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所犯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己○○、甲○○、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小J」)、己○○(綽號「 阿國 」)、辛○○等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其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均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另甲○○(綽號「小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脂之習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脂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戊○、己○○、辛○○及甲○○等人竟意圖營利,以從中抽取部分大麻、大麻脂供己施用,或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500元之交通費用等方式,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脂之犯意,戊○持其不知情之父親 許明輝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持自己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則持己○○代為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己○○明知辛○○欲持之為下述犯行而代為申請)、甲○○持其不知情之母親 王淑娜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脂之行為(販賣之共同正犯、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時間/地點、買受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欄位之記載)。
二、又甲○○、辛○○分別明知大麻脂、大麻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因與 李維翔陳哲甫 等人交好,知悉其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脂、大麻之習慣,而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甲○○並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轉讓禁藥大麻脂、大麻之行為(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禁藥種類、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受讓人、轉讓禁藥種類/數量等欄位之記載)。
三、嗣於99年12月28日經警分別持搜索票,在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己○○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辛○○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其等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己○○、甲○○、辛○○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103年12月23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1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本院卷4第79、87頁、本院卷5第154至第163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辛○○等對於附表一、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甲○○對於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脂、附表三之一轉讓禁藥,及被告辛○○對於附表四之一轉讓禁藥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131頁、本院卷
4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6頁背面、本院卷5第2頁背面、第154頁、第164頁背面、第165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且其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均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可佐被告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
㈠附表一:
⒈編號1被告戊○於99年3月間某日時起至6月間某日時止,
每月1次之不詳日時,以8,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乙○○部分,除如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之外,證人乙○○並證稱:從99年3月間開始,每個月買1次,賣過1次大麻給「菲爾古德」即丙○○,「菲爾古德」在MS
N說他缺大麻,其就向被告戊○購買,是前開所說4次中的
1次,其再到基河路上的便利商店宅配給「菲爾古德」,其向被告戊○買10公克8,500元,賣給「菲爾古德」9,500元,「菲爾古德」於99年6月7日匯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下稱偵卷1】第63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堪認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乙○○之時間應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9年3月間某不詳日時、99年4月間某不詳日時、99年5月間某不詳日時、99年6月間某不詳日時,價格及數量則均為10公克、8,500元無誤。
⒉編號4(同附表二編號3被告己○○販賣部分)被告戊○與
被告己○○共同於99年11月14日23時47分之通聯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特力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李立威 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如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之外,被告
戊○於偵查中供稱「 阿諾 」即李立威要拿大麻,伊與「阿國」即被告己○○一起去拿,是拿10公克9,000元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一【下稱偵卷3】第162頁、見99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三【下稱偵卷5】第171頁),而被告己○○則稱:應該是8,000元,買到一起抽等詞(見偵卷5第171頁),然證人李立威自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係以每公克1,000元,即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5公克之大麻等情(見偵卷5第181頁及背面、第191頁),雖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戊○、己○○前揭陳述,證人李立威仍堅稱係買5公克5,000元等語(見偵卷5第191頁),而被告戊○與證人李立威99年11月14日21時16分39秒之通訊監察內容亦無何有關數量、金額之詞,而無從認定,應以證人李立威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戊○、己○○之認定,認被告戊○、己○○係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證人李立威,檢察官起訴書認係以8,000元價格販賣10公克大麻,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雖曾稱與被告戊○、證
人陳哲甫係三人合資,向另一人拿云云(見本院聲羈第473號卷第10頁、偵卷5第172、173頁),惟其並不否認與被告戊○一起從中拿約1、2公克,剩下的由被告戊○拿去給「阿諾」;賺一點跑路費等語(見偵卷3第130頁、本院聲羈第473號卷第10頁),而與被告戊○所供述相符(見偵卷
3第161、162頁),被告己○○既有從中賺取運費及抽取部分大麻供己施用,自有為自己營利之意圖無誤,被告己○○前辯稱僅係合資云云,自非可採,其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犯行之詞,應為可採。
㈡附表二:
⒈編號1被告己○○於99年11月16日23時29分通聯後某時以8,
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 巫宗 原部分:證人 巫宗原 雖於警詢中稱係向被告己○○購買K2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二【下稱偵卷4】第64頁),然其於偵查中則證述確認係以8,500元購買大麻乙節(見偵卷4第81頁),核與被告己○○供述譯文中的「餅乾」是指壓扁的大麻,原本約在 蘆洲 三和路4段全聯福利社門口,後來因為下雨,所以改約在三重捷運站旁邊巷子裡,賣巫宗原8,5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3第104、129頁、本院聲羈第473號卷第10頁),並有如證據欄所示證據相佐,足認被告己○○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巫宗原之犯行無誤。
㈢附表三、附表三之一:
⒈編號2至10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脂予 彭心學 (編
號2至7)、戊○及 陳柏安 (編號8)、 陳敬予 (編號9)、 劉又豪 (編號10)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均記載被告甲○○所販賣者為「大麻」,及附表三之一被告甲○○轉讓禁藥大麻脂予李維翔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所轉讓者為「大麻膏」,然被告甲○○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所販賣、轉讓者係同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脂,伊自己施用的都是HASH即大麻脂,一般施用者不會特別區分大麻、大麻脂,只會通稱大麻,但伊所施用、販賣轉讓的都是大麻脂,大麻與大麻脂味道不一樣,大麻脂用起來比較省;伊所販賣大麻脂之來源均係透過綽號「 阿頭 」之 陳泓成 聯絡向一外國人JustinLewis所購買等情(見偵卷3第62、63、94、95頁、偵卷5第9、46頁、本院聲羈第473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5第164頁背面),而除證人彭心學證稱99年10月16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的「海賊王」是HASH等詞外(見偵卷4第294頁),被告甲○○另外如附表三編號1、11販賣予 林俐 彣、 陳孟鉫 部分,其二人亦分別證述所購買者為大麻脂,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且被告甲○○供稱透過陳泓成向JustinLewis購買大麻脂即JustinLewis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脂部分,亦據證人陳泓成、證人即與被告甲○○、陳泓成共同出資購買之 陳俊傑 證述在卷(見偵卷5第106至108頁背面、第120至124、127至
131頁、偵卷6第537至540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上訴字第940號判決有罪確定(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
2、3部分),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甲○○供稱所販賣、轉讓者均為大麻脂乙節無誤,檢察官上開部分記載應係誤會,爰均併予更正之。
⒉編號3被告甲○○於99年10月16日20時36分13秒與彭心學所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脂予彭心學乙節,業據證人彭心學證述在卷,證人彭心學明確證稱譯文中的「海賊王」是HASH,在該通話結束5到10分鐘後,在被告甲○○住處1樓,以1,000元向他取得重量不詳的大麻脂,是被告甲○○本人交給其的等語(見偵卷4第50、
294頁),並有如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可佐被告甲○○其後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就該次交易辯稱是在談論漫畫的事、是在講海賊王、10月16日該次不記得有無交易毒品等詞(見偵卷3第66、67頁、偵卷4第294頁),顯非可採。
⒊編號4被告甲○○於99年10月20日14時39分53秒與彭心學所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脂予彭心學乙節,業據證人彭心學證述在卷,證人彭心學證述:該通話結束後10分鐘,有在被告甲○○住處1樓外面以1,00
0元向他購買重量不詳的大麻脂,是他本人將大麻脂交給其的等詞(見偵卷4第51頁),並有如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可佐被告甲○○其後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伊與證人彭心學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彭心學筆錄後,未就此次交易為任何說明(見偵卷3第96、294頁),而於警詢中陳稱該通聯是彭心學要來找 伊聊天 等詞(見偵卷3第67頁),並不足採。
⒋編號5部分,被告甲○○雖供稱譯文中所指「2本書」就是
2公克,該次交易完成,共販賣2,000元等情(見偵卷3第67頁),然證人彭心學就此次交易則證述:當時本來要用2,
000元跟他買,但當時他只有1,000元的量,所以只有跟他買1,000元等語(見偵卷4第52頁),是依證人彭心學就此次交易所為完整之說明,且從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應認被告甲○○此次販賣之金額即其所得應為1,000元。
⒌編號2至7,被告甲○○販賣予彭心學部分,證人彭心學雖
均僅能明確證述交易之金額、時間、地點,而就重量部分均稱重量不詳,然依被告甲○○就伊與證人彭心學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釋「2本書」就是2公克2,000元、1公克1,
000元等情以觀(見偵卷3第67頁),足認證人彭心學以1,
000元、2,000元價格向被告甲○○購買之大麻脂重量分別為1公克、2公克。
⒍編號8部分,證人戊○就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
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解釋證稱:「妹妹」就是大麻,買8個8,000元,後來變成10個,因為TIDA陳柏安問要不要直接拿10個,所以拿10個大麻脂是8,500元或9,000元(見偵卷3第160、161頁),後則稱10單位8,000元等詞(見偵卷5第174頁),證人陳柏安則證述:譯文中「8」、「10」是拿大麻脂8公克或10公克之數量簡稱,「再丟1000」是拿8公克加2,000元就可以拿10公克,所以其與戊○1人再多拿1,000元就可以拿到10公克大麻脂;其該次就是給8千元,至於被告甲○○給多重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4第14
0頁、偵卷第174頁),然被告甲○○供稱:他們要8個妹妹就是8單位,最後只給戊○4單位,算他們4個單位8,00
0元,自己也只拿到約6個單位而已,從中賺個1、2千元等情(見偵卷3第97頁),綜合證人戊○、陳柏安之證詞及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戊○、陳柏安既然無法確認最後拿到之數量為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為被告甲○○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予戊○、陳柏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此次交易對象為戊○尚有誤,應予更正。⒎附表三之一被告甲○○轉讓大麻脂予李維翔部分,證人李維
翔證稱被告甲○○是叫他去抽菸;將大麻膏放在煙斗內點火吸食煙霧等語(見偵卷4第193、215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查悉被告甲○○實際轉讓之大麻脂之數量,致無法確知其所轉讓之數量是否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依罪疑唯輕法則,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未達加重之標準,附此說明。
㈣附表四:
⒈編號1部分,證人 吳奕緯 就其與被告辛○○99年11月18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11月18日通聯講到「十人份」是買5,000元大麻,地點在承德路與大南路的網咖,約4、5公克,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4第107頁),並有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辛○○雖供稱談話內容中的「十人份」就是大麻10公克之暗語,此次交易價格不是9,000元就是1萬元買10公克大麻等詞(見偵卷3第10頁背面、第34頁),然被告辛○○關於大麻之販賣對象,交易甚多,如附表四所示,對於交易之金額、數量或有可能記憶不清,證人吳奕緯對於此次交易之金額於偵查中業已確認係5,000元,並從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認定被告辛○○如附表四編號1係以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吳奕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本次交易地點雖僅記載臺北市○○路與大南路附近之網咖,然依被告辛○○與證人吳奕緯99年11月18日23時7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辛○○稱「這間叫做RX休閒館」,是此部分交易地點應予補充。
⒉編號6部分,被告辛○○就其與證人己○○於99年11月19日
16時1分12秒、同日17時55分49秒、同日18時55分00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警詢中供稱該電話是跟己○○一起向 楊凱 惟購買,10張就是代表10公克大麻,但此次如何跟己○○分這10公克大麻,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但確實有完成交易等情(見偵卷3第11頁背面),證人己○○則證述:「座位」指的是大麻,10人座是10公克,「阿家」這個人見過面,不太認識,自己本身沒有跟阿家買過毒品;是去被告辛○○蘆洲住處拿10公克大麻8,000元等語(見偵卷3第107頁背面、第131頁),參以99年11月19日16時1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己○○:你那邊還有座位喔?我這邊需要」、「辛○○:你要怎樣訂啊」、「己○○:我是要訂十張」,與證人己○○所述其個人要向被告辛○○購買10公克大麻相符,顯見證人己○○於此次交易係向被告辛○○買得10公克,並非如被告辛○○所述是二人一起分10公克,被告辛○○前揭於警詢中所辯並非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本件交易時間係於99年11月19日18時45分後,然依被告辛○○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係於該日18時55分00秒之通聯中向被告辛○○表示「到了」,被告辛○○則稱「你在樓下」,有該譯文資料可參(見聲搜1卷第92頁),是該交易時間應更正為99年11月19日18時55分許。
⒊編號8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哲甫部分,證人
陳哲甫雖證稱9月多,向被告辛○○買都是買1公克600元到1,000元等語(見偵卷4第286頁),然被告辛○○自陳:印象中9月多有買過2次,都是1公克1,000元等詞(見偵卷4第289頁),互核其二人之供述內容,應認其二人相符部分即被告辛○○於99年9月間某二不詳日時各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陳哲甫無誤。
⒋編號9被告於99年1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哲甫部
分,證人陳哲甫於99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證稱最近一次是上星期,價錢是1,000元,重量是1公克,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4第286頁),核與被告辛○○所述相符(見偵卷
4第289頁),是證人陳哲甫其後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雖改稱12月間買2公克1,200到1,600等詞(見偵卷5第17
5頁),然此次距離交易時間已有數月,應係記憶不清,其交易之金額應以第一次偵查中所述1,000元為正確。⒌附表四之一被告辛○○轉讓大麻予陳哲甫部分,證人陳哲甫
僅證稱於98年8、9月間,在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的DP夜店,被告辛○○拿大麻煙請其抽等語(見偵卷4第262、286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查悉被告辛○○實際轉讓之大麻之數量,致無法確知其所轉讓之數量是否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依罪疑唯輕法則,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未達加重之標準,附此說明。
㈤關於營利意圖部分:
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是販賣大麻、大麻脂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隨雙方關係、資力、供需情形、查緝鬆嚴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大麻、大麻脂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⒉被告戊○坦承:賣給乙○○的是賺他東西,從中拿1、2公
克;被告己○○有拿1、2公克起來施用,伊在跟 洪天翔 收錢時抽150元運費;「阿諾」即李立威部分與被告己○○一樣賺150元運費,也有跟被告己○○一起拿其中的1、2公克來用等語(見偵卷3第161、162頁);被告己○○陳稱:被告戊○要幫「阿諾」拿大麻,其與被告戊○一起從中拿約1、2公克,剩下的由被告戊○拿去給阿諾;有賺一點跑路費;向被告辛○○拿8,000元,賣巫宗原8,500元,賺50
0元走路工等詞(見偵卷3第104、129、130頁、本院聲羈第473號卷第10頁);被告甲○○供稱向上游拿大麻脂1公克1,000元,販賣則以不足1公克賣1,000元;與陳孟鉫的交易,他買10個單位8,000元,伊向別人拿8個單位8,00
0元,但伊拿的是實重8個單位,給陳孟鉫的重量不足,中間約賺了1、2千元等情(見本院聲羈第473號卷第14、15頁);被告辛○○則供稱賣給吳奕緯的東西會從中拿0.5或1公克起來施用;這些人都是好朋友,幫他們只是從裡面拿一點起來施用;都是報成本價給他們,然後從中間抽取大概十比一比例的大麻起來給自己施用等詞(見偵卷3第34頁、偵卷5第176頁、本院聲羈第473號卷第5、6頁、本院卷1第44頁背面),足見其等有以從中抽取部分大麻、大麻脂供己施用,或抽取150元、500元之交通費用等方式而營利無誤。
㈥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主張供出毒品來源楊凱惟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惟經本院函詢結果後覆以該案承辦人以被告辛○○提供之行動電話追查,該線電話與被告辛○○所述購買時間不符,且於追查後,該行動電話亦已無通聯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2月14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333759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4第118頁),被告辛○○及辯護人對此函文亦無意見(見本院卷5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未因被告辛○○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是就被告辛○○所涉附表四之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甲○○、辛○○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己○○、甲○○、辛○○等人所為分別係犯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與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3)於99年11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立威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各罪、被告己○○所犯附表二各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各罪、被告辛○○所犯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㈡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變更起訴法條:按大麻、大麻脂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大麻脂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脂,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本案被告甲○○、辛○○於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轉讓予李維翔、陳哲甫之大麻脂、大麻數量不詳,而無證據證明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均如前所述,是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均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亦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甲○○、辛○○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5第145頁背面、第153頁),併此敘明。
㈢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己○○犯如附表二編
號1、2、被告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被告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9等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如證據欄所列之被告自白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7、9、11所示之罪,於10
0年1月19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JustinLewis等情(見偵卷
5第9、46頁),核與共同出資購毒之證人陳泓成、陳俊傑證述相符(見偵卷5第106至108頁背面、第120至124、
127至131頁、偵卷6第537至540頁),並經警據被告甲○○、證人陳泓成、陳俊傑等人所供述JustinLewis持用行動電話號碼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查獲JustinLewis分別於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脂20公克予陳泓成等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有罪確定(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2、3部分),有該判決書、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80號卷所附偵查報告可參(見外放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卷第10至23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80號卷第9至10頁),亦經證人即JustinLewis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承辦員警 蕭國振 於該案證述在卷(見外放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三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甲○○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7、9、11所示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甲○○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7、9、11之罪,分別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即依序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辛○○所犯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其所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數量及金額尚屬有限,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辛○○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屬非鉅,販賣所得為8,000元,且依其所述係從中抽取一點起來施用之營利方式,與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辛○○所為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己○○、甲○○、辛○○等人前均未曾因
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可憑,均素行尚可,因自身均有施用大麻、大麻脂等毒品之習慣,為營利而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被告甲○○、辛○○又轉讓予友人施用,其等所為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有不當,然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又所販賣、轉讓之數量不多,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多數又係彼此間互通有無之行為,兼衡被告戊○現任職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專櫃人員、被告己○○目前在三商美邦擔任總監特助、被告甲○○現任職酒趣有限公司業務員、被告辛○○持續從事音樂製作等(見本院卷5第166頁背面、第167、176頁),均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己○○、甲○○、辛○○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三之一、附表四及四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㈤沒收: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戊○所有,惟係其不知情之父親許明輝所申請使用;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己○○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則為己○○代被告辛○○申請而由被告辛○○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然係其不知情之母親王淑娜所申請者,分據被告戊○、己○○、辛○○供述在卷(見偵卷3第136、102、129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110、111、113頁),其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等人犯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是除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戊○不知情之父親許明輝、被告甲○○不知情之母親王淑娜所申請使用,非其二人所有之物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甲○○不知情之母親王淑娜所申請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戊○犯附表一各罪所得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欄,總計6萬8,000元)、被告己○○犯附表二各罪所得之款項(詳如附表二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欄,總計2萬2,500元)、被告甲○○犯附表三各罪所得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欄,總計3萬4,000元)、被告辛○○犯附表四各罪所得之款項(詳如附表四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欄,總計5萬1,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3)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部分為被告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分別係被告等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3)販賣毒品所得5,
000元部分被告戊○、己○○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3)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部分,則以被告戊○、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其餘檢察官所指於⑴被告己○○住處扣
得之電子磅秤1臺、大麻殘渣盒1罐等物品;被告辛○○住處扣得吸食器1支、煙斗1支、捲煙紙1包、濾嘴3支、大麻煙1支、大麻煙草1瓶等物品;被告戊○住處得煙草1包、煙草1包、含殘渣煙草盒1盒、煙草紙盒分裝袋1包、煙斗1支、分裝袋1包、分裝袋150袋等物品;甲○○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捲煙紙2盒、提撥器2張、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濾網8片、4G隨身碟1個等物品,或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或係供被告等人施用毒品所用,均與被告戊○、己○○、甲○○、辛○○等人犯本案之罪無關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3第8背面、第9、61、62頁、第10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⑵99年8月3日在乙○○住處扣得之物,其中綠色煙草碎片1袋經鑑定雖檢出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卷1第24至
28、109頁),然證人乙○○就此部分並未供述係與被告戊○販賣予其之大麻有關,且係證明乙○○犯罪之物;⑶在巫宗原住處扣得大麻1包、煙斗1個、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其中黃綠色煙草經鑑定雖含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0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卷4第73至76頁、偵卷5第54頁),然該大麻並非巫宗原向被告己○○所購買,而係99年12月10日向不詳第三人所購買等情(見偵卷4第81頁),是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無涉,且係證人巫宗原所有證明其犯罪所用之物;⑷在李維翔住處扣得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大麻殘渣袋1包等物品;在 林俐彣 住處扣得吸食器3組、磨碎器1個、殘渣袋22個、大麻種子4顆、乾燥植物3包、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在陳孟鉫住處扣得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陳柏安居處扣得大麻種子3顆、研磨器1個、煙斗1個、捲煙紙4包、塑膠袋1包、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在陳敬予住處扣得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巧克力煙草包、大麻籽1包、煙斗1支等物品;在彭心學住處扣得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庚○○居處扣得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含大麻殘渣)等物品;在壬○○住處扣得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為證人等人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有關;⑶另 石暖琴 、吳奕緯、 黎先定 等人均非本案被告等人販賣、轉讓之對象,於其等住處扣得之物,自亦與本案無涉。因之,上開扣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公訴人雖另以被告等人明知大麻
為我國法制所嚴禁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亦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被告等人雖經本院認定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三之一、四、四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惟其等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如前所述,雖於本案中分別有多次犯行,然按其情節多為施用毒品之人彼此間互通有無,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犯本案之情節係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亦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其等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亦如上述,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且檢察官所指上開理由亦均僅係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之情狀,本院因認對被告戊○、己○○、甲○○、辛○○等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綽號「小J」)、甲○○(綽號「小帽」、辛○○、己○○(綽號「阿國」)均明知大麻或大麻脂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而含有JWH-018之K2則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仍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戊○及與被告己○○共犯部分:
⒈於99年9月25日20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乙○○居所,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JWH-018之K2予乙○○。
⒉於99年12月4日13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被告己○○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同月7日與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洪天翔。
⒊於99年10月1日23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陳哲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月2日2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特力屋旁的便利商店,以9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陳哲甫。
㈡被告己○○:
⒈陳哲甫部分:
⑴於98年7月至99年1月間,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陳哲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住處,以1,000元至2,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至2公克予陳哲甫共
6次。⑵於99年7、8月間,雙方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號聯繫後,在
其位於上址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1公克予陳哲甫2次。⒉庚○○部分:
⑴於98年10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號6樓住處樓
下之停車場,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庚○○。
⑵於99年年初,在位於臺北市○○路之陽明戲院附近之加油站
,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庚○○。
⑶於99年6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號6樓住處樓
下之停車場,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庚○○。
㈢被告甲○○:
⒈於98年4月某日起至99年10月某日止,在捷運 中山 國中站附
近之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林俐彣2次。
⒉於99年10月28日16時12分後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輔仁大學附近,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維翔,供其施用。
⒊於99年10月9日15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陳孟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大麻脂予陳孟鉫試用。
⒋於99年11月12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捷運中山國中站附近之巷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0.4公克予戊○與己○○。
㈣被告辛○○:
⒈於99年11月16日17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吳奕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先在臺北市○○路與大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網咖,以9,000元之價格,向楊凱惟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再於同月17日
0時15分許,在臺北市陽明戲院附近之「 吉野 家」餐廳,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吳奕緯。
⒉壬○○部分:於99年10月上旬,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街○○巷○○號4樓之住處樓下,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乙○○、洪天翔、陳哲甫、庚○○、林俐彣、戊○、己○○、李維翔、陳孟鉫、壬○○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起訴書誤載為第0995號)、10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見起訴書第17至19頁)。訊之被告戊○、己○○、甲○○、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上開犯罪事實,固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1第131頁、本院卷4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6頁背面、本院卷5第2頁背面、第154頁、第164頁背面、第165頁)。
四、惟查:
㈠:被告戊○販賣K2禁藥予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㈠2):
⒈被告戊○與乙○○確於99年9月25日20時7分許有以二人所
持行動電話為如附件一⒈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聯,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證人乙○○並證稱:譯文中所指「電影票」是煙草,從前次被查獲後就沒有再用大麻了,只有抽花草,就是在講K2的煙草等語(見偵卷1第112頁背面、第125至126頁、第133頁背面),核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見偵卷1第133頁背面、偵卷3第162頁),並有99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及該譯文附卷可參(見聲搜卷1第16、17頁、偵卷1第115頁背面)。又證人乙○○99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煙草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JWH-018成分,而JWH-018作用強度為THC之5倍,應以藥品列管等情,亦分別有證人乙○○經警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2日FDA研字第099006706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1第119至121頁、偵卷5第52、19
8頁),堪認被告戊○於附件一⒈所示通聯之後確有販賣JWH-018之禁藥予證人乙○○無誤。
⒉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K2為JWH-018之俗稱,另一俗稱合成大麻,於100年4月26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於100年10月20日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2日FDA研字第0990067062號函、行政院100年4月26日院臺法字第1000017642號函、
100年10月20日院臺衛字第1000053934號函等附卷足稽(見偵卷5第198頁、本院卷5第100至101頁),亦即本件雖可認被告戊○有前揭販賣俗稱K2之禁藥JWH-018予乙○○,然於被告戊○上開行為時,所謂K2之JWH-018尚未經公告為毒品、管制藥品,揆諸前開規定,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販賣、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
㈡被告戊○與被告己○○於99年12月7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予洪天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㈡3、本院卷5第153頁背面、第154頁)⒈被告戊○與己○○間有如附件一⒉所示99年12月4日之通訊
監察內容一情,為被告戊○、己○○分別確認在卷(見偵卷
3第104頁背面、第105頁、第159頁),並有99年度聲監字第623號通訊監察書及該譯文在卷可稽(見聲搜1卷第27、28頁、第57頁及背面),堪予認定。
⒉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犯行雖均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5第165頁),且被告戊○於偵查先後供稱:花是大麻;當時洪天翔本來是要K2,但他之前有問花,所以我就幫他拿花,我跟己○○見面買,後來送到洪天翔那邊;賣給洪天翔的大麻、K2都有等語(見偵卷3第159、161頁、偵卷
5第17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洪天翔拿了3次,
2次是拿大麻,1次是拿K2等詞(見本院聲羈第473號卷第19頁);另被告己○○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以:「 阿祥 」是被告戊○的朋友,這一次是被告戊○幫「阿祥」購買等詞(見偵卷3第105、130頁)。而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洪天翔之犯行分別為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5日及99年12月7日3次,其中99年10月13日及99年10月15日2次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則於99年12月7日此次,究係如被告戊○、己○○所自白販賣大麻或如被告戊○所述其中1次販賣K2予洪天翔,或其他情形,自應再予細究。
⒊證人洪天翔於100年2月18日首次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戊○
曾經問過他是否要K2,但他說不要,他沒碰過那種東西等語,惟並未曾證述有關99年12月7日向被告戊○購買大麻一事(見偵卷5第135頁),嗣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以「99年12月7日是否還有1次跟戊○拿毒品?」時始稱「可能應該有,我應該記錯了」等語(見偵卷5第172頁),然證人洪天翔此次證述內容亦未就99年12月7日該次與被告戊○間之毒品交易為何種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等為任何說明,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戊○與證人洪天翔於當日或之前有關此次大麻交易之任何通聯內容,而僅有如附件二⒈所示被告戊○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證人洪天翔是否確有於99年12月7日該次向被告戊○購買大麻一事顯有疑義,自不能僅憑被告戊○、己○○之供述與其二人如附件一⒉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遽認洪天翔於99年12月7日向被告戊○購買大麻,亦即不能證明被告戊○、己○○有於如附件一⒉所示通聯之後,於99年12月7日共同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洪天翔。
㈢被告戊○於99年10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哲甫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㈢):
⒈被告戊○與陳哲甫有如附件一⒊所示99年10月1日23時8分
43秒至翌(2)日23時10分33秒止之通訊監察內容一情,為證人陳哲甫及被告戊○供述在卷(見偵卷4第262頁背面、第287頁、偵卷3第160頁),並有99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及該譯文可參(見聲搜1卷第16、17頁、第47頁及背面、第49頁及背面、第51頁),堪予認定。
⒉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5第165頁),證人陳哲甫亦曾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何時地向戊○買大麻」後證述10月時,在士林特力屋那邊以900元向被告戊○購買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見偵卷4第287頁),惟在此之前警詢中僅陳述有與被告戊○在特力屋旁便利商店完成1,000元毒品交易等詞,然就何種毒品並未說明(見偵卷4第262頁背面),嗣於99年12月29日偵查中則稱:搞不清楚買的是什麼,是煙絲狀的東西,與大麻不一樣等語(見偵卷4第299頁),復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以:跟被告戊○說要買大麻,但他只有K2等詞(見偵卷5第17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供述是拿K2煙草給陳哲甫乙節相符(見偵卷3第138頁背面、第160頁、偵卷4第299頁、本院聲羈第473號卷第18、20頁),且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其販售之對象分別是販賣K2或大麻,均一一供述,應無特別針對販賣予陳哲甫部分為不實供述之可能,足認被告戊○於附件一⒊所示歷次通聯之後,販賣予陳哲甫之物為K2,並非大麻,檢察官認被告戊○販賣大麻予陳哲甫,容有誤會。
⒊證人陳哲甫於99年12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雖扣得
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捲,經檢定結果乾燥煙草塊1袋,淨重0.3650公克,大麻煙捲1支淨重0.4170公克,均檢出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等情,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卷4第270至281頁、偵卷5第53頁),然證人陳哲甫就扣案物部分僅坦承為其所有,未曾說明扣案大麻係向何人購買,再者,證人陳哲甫購買大麻之對象非被告戊○一人,另有被告辛○○、己○○等人,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4第262頁),亦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分別詳前開有罪及其後無罪部分所述,是縱於證人陳哲甫處扣得大麻,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哲甫之事實,至於其他扣案物行動電話、煙斗吸食器等更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⒋參以前開㈠⒉部分所述,K2於被告戊○為本件販賣之時尚未
經公告列管尚未經公告為毒品、管制藥品,揆諸前開規定,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販賣、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
㈣被告己○○於98年7月至99年1月間共6次、99年7、8月
共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予陳哲甫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㈡、1、2):
⒈被告己○○於本案起訴後雖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均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1第131頁、本院卷4第54頁背面、第78頁、本院卷5第165頁),然其於偵查中僅供陳是與陳哲甫及被告戊○合資向另一人「張高賢」購買;有時其要2公克,陳哲甫也要2公克,合資去跟被告辛○○買等情(見本院聲羈第473號卷第10頁、偵卷5第173頁),從未就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為陳述。
⒉證人陳哲甫於警詢中先稱向被告己○○買過5、6次,於98
年7月至99年1月,購買大麻煙草1公克至2公克,價格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都是在臺北市○○○路○○○○號之被告己○○家中交易等情(見偵卷4第262頁),嗣於同日偵查中除上開內容外,另於檢察官詢問「你何時跟己○○買毒品時」陳稱:7、8月間,地點在被告己○○位於民族東路的住家,重量1公克或1公克上下,價錢為1,000元上下等語(見偵卷5第285、286頁),惟於檢察官詢問「向己○○最後一次是合資,其他次是向己○○購買?」時則答稱「對」(見偵卷5第287頁),又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跟被告己○○拿大麻,98年至99年1月間約有6次,每次都是1、2公克,1、2千元等語,卻又未提及99年
7、8月間是否有向被告己○○購買大麻之情(見偵卷5第
173頁),觀其前揭警詢、偵查歷次陳述之內容,不僅購買之時間不明確,先僅稱98年7月至99年1月,後又增加99年
7、8月間,其後又僅供述98年至99年1月,且對於究係購買、合資亦有不一之說明,又無被告己○○與證人陳哲甫間任何通訊監察內容可供確認證人陳哲甫何部分證述內容屬實。
⒊證人陳哲甫於99年12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雖扣得
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捲,經檢定結果乾燥煙草塊1袋,淨重0.3650公克,大麻煙捲1支淨重0.4170公克,均檢出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等情,如前㈢⒊所述,然證人陳哲甫就扣案物部分僅坦承為其所有,未曾說明扣案大麻係向何人購買,再者,證人陳哲甫購買大麻之對象非被告己○○一人,另有被告戊○、辛○○等人,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
4第262頁),亦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分別詳前開有罪及無罪部分所述,是縱於證人陳哲甫處扣得大麻,亦不足為認定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哲甫之事實,至於其他扣案物行動電話、煙斗吸食器等更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是綜合前開被告己○○、證人陳哲甫之供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己○○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哲甫之犯行。
㈤被告己○○分別於98年10月間、99年年初、99年6月間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庚○○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㈢
1、2、3)⒈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以分別於98年10月在民族
東路被告己○○住處停車場賣、99年初在陽明戲院附近加油站及99年6月在被告己○○住處樓下停車場各向被告己○○購買8,000元10公克大麻等詞(見偵卷3第166、188頁),然其所述交易時間並不明確,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證述內容屬實。
⒉被告己○○於本案起訴後雖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均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1第131頁、本院卷4第54頁背面、第78頁、本院卷5第165頁),然其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庚○○說你在98年10月在民族東路住處停車場賣他10公克8,000元大麻,99年初在陽明戲院附近加油站及99年6月在你家樓下停車場各賣他8,000元10公克大麻?」時僅係答稱「是」(見偵卷3第133頁),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法官訊問「你共賣了幾個人」後回答「3、4個,有巫宗原、許巽傑、庚○○、丁○○。如果我說借九千就是獲利一千,我都拿八千元」等語(見本院聲羈第473號卷第10頁),然所指販賣之物為何、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均未為說明,又所指「借九千就是獲利一千」又係何意,均無從確認。實不能以被告己○○上開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概括回答「是」一詞而與證人庚○○前揭不明確之證述內容互為補強。
⒊又經警對被告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結果,亦無任何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庚○○之相關通聯情形。至99年12月28日在證人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等物,雖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稽(見偵卷3第174至177頁),然上開物品均為證人庚○○所有,業據其證述在卷,亦無從佐證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庚○○之犯行。
㈥被告甲○○於98年4月某日起至99年10月某日止,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林俐彣2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四㈠1):
⒈證人林俐彣於警詢中先稱向被告甲○○購買大麻6次,第1
次是99年4月間,最後1次是99年10月中旬等語(見偵卷4第3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98年的夏天4月,在靠近中山國中捷運站的公園,以1,000元跟被告甲○○買1公克大麻,那不是第1次跟他買,最近1次99年10月間所使用的大麻也是跟被告甲○○購買等詞(見偵卷4第25頁),其後再改稱98年4月不是跟被告甲○○買等語(見偵卷4第294、29
5頁),證人林俐彣就於上開期間有無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時間、次數等先後證述不一。是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5第165頁),亦無從以證人林俐彣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為補強,不能證明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⒉證人林俐彣於99年12月28日經警搜索雖扣得大麻吸食器、磨
碎器、殘渣袋、大麻種子、不明乾燥物及行動電話等物,然經鑑定結果,黃綠色乾燥煙草碎片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黃褐色種子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可參(見偵卷4第14至17頁、偵卷5第50頁),並無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上開物品均為證人林俐彣所有,其亦未曾供述扣案物與被告甲○○有何關係,是均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㈦被告甲○○於99年10月28日16時12分後某時許無償轉讓大麻予李維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四㈤2):
⒈如附件二⒈所示與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李維翔所使用一情,為證人李維翔確認無誤(見偵卷4第192、215頁),亦有99年度聲監字第547號通訊監察書及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聲搜1卷第22、23、105、106頁),然譯文中所指「一組」為何意,該通訊監察內容係在討論何事等,均未經證人李維翔說明,且證人李維翔證述: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係於99年12月初在被告甲○○住處,將大麻膏放在煙斗內點火吸食煙霧,被告甲○○無償提供大麻只有這一次等情(見偵卷4第21
5頁),是無從單憑附件二⒈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認被告甲○○於該次通聯之後有無償轉讓大麻予證人李維翔施用之情。
⒉是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5第
165頁),另於偵查中曾陳稱有請李維翔施用過,之前在學校有1次,12月初在伊住處也有1次,用煙斗抽等語(見偵卷4第292頁),然除12月初轉讓該次犯行之供述與證人李維翔證述相符,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外,被告甲○○所指「之前在學校有1次」之時間為何,是否即檢察官所起訴如附件二⒈所示通聯之後,尚無從確認,況證人李維翔已否認此情,是亦不能以被告甲○○不明確之自白內容為認定其於99年10月28日轉讓大麻予李維翔之犯行。
㈧被告甲○○於99年10月9日15時2分後某時許無償轉讓大麻予陳孟鉫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四㈦1):
⒈被告甲○○有於附件二⒉所示時間以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與陳孟鉫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如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內容乙節,為被告甲○○、證人陳孟鉫所不否認,並有99年度聲監字第547號通訊監察書及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聲搜1卷第22、23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而證人陳孟鉫就該譯文先於警詢中證稱:打算跟被告甲○○買,但想試用後才決定要不要買,3個是3份的意思,9是9,000元的意思等語(見偵卷3第265頁背面),嗣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再經檢察官提示該譯文詢問「有無跟甲○○成功取得大麻」答稱「不曾」等詞(見偵卷
3第285頁),則證人陳孟鉫於如附件二⒉所示99年10月9日15時2分44秒之通聯後究竟有無向被告甲○○無償取得大麻,似有疑義。
⒉又檢察官於同次偵查中另詢問「10月中那次在他車上吸了大
麻,他有無跟你拿錢」,證人陳孟鉫雖答稱「沒有,因為那次是給我試用,試用結果我不滿意」等詞(見偵卷3第285頁),然卷內未見檢察官詢問證人陳孟鉫上開問題之依據。又證人陳孟鉫於該次偵查中另依據檢察官所詢問「99年8月底9月初你開始施用大麻到現在為止,你施用過幾次大麻」、「除了10月中那次,另外兩次甲○○是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毒品大麻交給你試用」之問題陳稱施用過3次大麻,來源都是來自被告甲○○,都是試用;11月底下旬約20號過後,在新莊輔仁大學附近,拿了一點給其試用,9月底時是第一次跟被告甲○○在靠近松山機場路復興南路一帶的麥當勞碰面,該次沒有試用,另1次不記得時間了等情(見偵卷3第265頁),惟於翌日(29日)偵查中檢察官再向證人陳孟鉫確認被告甲○○給其試過幾次後改稱「我現在回想起來是
1次,10月中那次有在車上試,10月底就是買8千元那一次」等語(見偵卷4第293頁),證人陳孟鉫就被告甲○○無償提供大麻予其施用之次數先後供述不一,更未曾證述有關檢察官起訴書所指「99年10月9日15時2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旁統一便利商店無償轉讓大麻脂」之相關內容。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此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5第165頁),然其前於警詢中就附件二⒉譯文供稱3個9的意思是1公克要賣他900元;陳孟鉫問有無HASH,這次賣他10個單位9,000元,交易地點在新莊,因為當時其應該在輔仁大學等情(見偵卷3第64、95頁),並陳稱沒有免費請過陳孟鉫大麻,是賣給他HASH等語(見偵卷4第292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拿給陳孟鉫試用是有交易的那次,其他的沒有給試用等語(見本院聲羈第473號卷第15頁),是亦無於「99年10月9日15時2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無償轉讓大麻脂予陳孟鉫」之供述。從而,互核證人陳孟鉫之證詞與被告甲○○之供述,均無從確認被告甲○○於99年10月9日15時2分後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旁統一便利商店無償轉讓大麻予陳孟鉫之事實。
㈨被告甲○○於99年11月12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戊○、己○○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四㈧):
⒈證人戊○、己○○分別以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11月12日20時28分5秒,有如附件二⒊所示通訊監察內容之通聯乙節,為證人戊○、己○○確認無誤,並有99年度聲監字第623號通訊監察書及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聲搜1卷第27、28、56頁及第56頁背面),然就譯文之解釋,證人己○○證稱:被告甲○○之前有賣1公克毒品,少了0.3公克,所以要求他補足,當次購買大麻1,000元;那是跟戊○湊錢一起拿的,跟被告甲○○拿1公克大麻1,00
0元,此次是戊○跟被告甲○○碰面,應該是前一天晚上10、11點等語(見偵卷3第105頁背面、第130頁),而證人戊○則先證以:其向被告甲○○買K2煙草1至2公克,價錢1,000至2,000元等詞(見偵卷3第139頁),後又改稱:
就是量只剩一點點,就問被告甲○○還有沒有東西,後來我跟阿國有去被告甲○○家跟他拿,買1,000元。那不是我跟被告甲○○拿的,是TIDA(即陳柏安)幫忙拿的,應該是去中山國中捷運站旁的巷子住處拿的,後來被告甲○○沒有補給我們等語(見偵卷3第161頁),其二人不僅就所買之物為大麻或K2、係二人一起去向被告甲○○購買,或由戊○去與被告甲○○碰面,其二人此次通聯之目的係要求被告甲○○補足先前交易不足部分,或係要以1,000元購買1公克等等,證述內容均不相同,更無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以1,00
0元販賣0.4公克大麻」等交易內容之相關證詞。⒉又證人陳柏安即上開證人戊○所指TIDA於警詢、偵查中亦未
陳述過此次交易之任何內容,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亦未經詢問有關此次與證人戊○、己○○之交易,復無被告甲○○與證人戊○或己○○間有關此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可參,是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5第165頁),然證人戊○、己○○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之矛盾之處,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能以被告甲○○之單一自白為認定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㈩被告辛○○於99年11月17日0時1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吳奕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五㈠1):
⒈證人吳奕緯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件三⒈⑴之通聯內容、其後己○○與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件三⒈⑵之通聯內容,隨後被告辛○○與證人吳奕緯間有如附件三⒈⑶至⑼所示之通聯內容等情,分別為被告辛○○、己○○與證人吳奕緯所不否認,並有99年度聲監續字第883號、99年度聲監字第623號通訊監察書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聲搜1卷第25、26、27、28頁、第68頁及背面、第90至91頁背面),先予認定。
⒉惟證人吳奕緯就附件三⒈⑴、⑶至⑼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證稱
:那天打電話給阿國即己○○問有沒有大麻,阿國叫我打給辛○○,我打給辛○○問有沒有大麻,辛○○說有,後來我在東區的朋友也問我能不能拿到大麻,我就幫我朋友問,但我朋友不喜歡他的東西,所以就沒有跟被告辛○○交易;(問:99年11月17日凌晨15分,你們約在陽明戲院的 吉野家 交易1千元的大麻?)這次我有點忘記了等情(見偵卷4第10
5、106頁),復經檢察官多次與證人吳奕緯確認與被告辛○○交易之情形,證人吳奕緯始終證述僅99年11月18日該次交易成功一情(見偵卷4第107頁,99年11月18日該次已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是縱證人吳奕緯與被告辛○○有如前述通聯內容,其中有「OK預售票幫你訂好了」、「約陽明戲院對面 星巴克 」、「我到了」、「我在吉野家這邊」等對話,然此等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辛○○與證人吳奕緯約定見面,惟見面後是否完成大麻之交易,尚不能據以認定。
⒊證人己○○就附件三⒈⑴所示之通聯內容亦陳稱此次是把吳
奕緯及辛○○的電話互給,叫他們自己聯絡接洽購買毒品事宜等情(見偵卷3第107頁背面、第108、131頁),亦與證人吳奕緯上開證述相符,復與附件三⒈所示歷次通聯情形相合,是證人己○○就此次交易證稱吳奕緯與辛○○間有無交易,其並不知道等詞(見偵卷3第131頁),自堪採信。
⒋又證人吳奕緯於99年12月28日經警於其住處搜索雖扣得水煙
斗、玻璃煙斗、殘渣袋等物,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參(見偵卷4第95至99頁),然扣案物係證人吳奕緯施用大麻所用,為其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4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自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辛○○雖自警詢時起即就此次販賣大麻之犯行為
認罪之陳述,並供稱先去找楊凱惟買9,000元之大麻1包10公克,晚上與吳奕緯見面後才將大麻交付,其從中拿0.5或
1公克,讓它含袋重10公克交給吳奕緯等語(見偵卷3第10頁背面、第34頁),然依附件三⒈⑷之譯文,證人吳奕緯詢問「你們那邊都是10個人的位子喔,沒有5個人的位子喔?我們這邊沒有那麼多人」,被告辛○○則稱「我先幫你確定,因為店家也不會想丟一半的包廂」,隨後則以附件三⒈⑸之譯文內容向證人吳奕緯確認已經訂好,證人吳奕緯又以附件三⒈⑹之通聯詢問「五個人這樣多少呢」,是觀其其後譯文,證人吳奕緯與被告辛○○約定之數量應只有「五個人」即5公克,此亦與被告辛○○前稱賣含袋重10公克與證人吳奕緯不符。
⒍被告辛○○經警搜索雖扣得吸食器、煙斗、捲煙紙、濾嘴、
大麻煙1支、大麻煙草1瓶及行動電話1支等,而上開大麻煙捲、煙草經鑑定分別檢出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有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可稽(見偵卷3第21至24頁、偵卷5第51頁),然被告辛○○僅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詞(見偵卷3第8頁背面),並未供述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吳奕緯有何關係,是不足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⒎從而被告辛○○上開自白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予補強,不能
認定被告辛○○有於99年11月17日0時1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證人吳奕緯之犯行。
被告辛○○於99年10月上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壬○○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五㈣):
⒈證人壬○○於99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詢中證稱:最
近1次向被告辛○○購買大麻是在99年11月底,在被告辛○○住處樓下,以9,000元購買9公克等詞,復於警提示99年12月11日與被告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這就是11月底向被告辛○○購買大麻成功等語(見偵卷3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背面、第194頁),同日於偵查中又改稱99年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沒有買到大麻,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是99年12月26日,是跟被告辛○○購買的,並更正購買之時間應為10月初,並非警詢時所稱之11月底等情(見偵卷3第
216、217頁),其前後就99年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思為不同之解釋,又在無任何憑據或解釋任何原因之下更正其最後1次向被告辛○○購買大麻之時間,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
⒉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施用後
1至10天,有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憑,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證人壬○○自陳於99年12月26日上午8、9點左右在其住處施用大麻,且該施用之大麻係於99年10月初向被告辛○○購買乙節(見偵卷3第216、217頁),然其於99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大麻類為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等可參(見偵卷5第95、96頁),揆諸前開函文說明,證人壬○○是否確有於99年12月26日施用大麻,或其所指施用之物即99年10月初向被告辛○○購買之物,是否為大麻,更有疑義。
⒊且被告辛○○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壬○○說他12月26
日施用的大麻是在10月初在你蘆洲住處樓下,跟你買10公克9,000元?」時陳稱「是,他住我家附近,過來約5到10分鐘。他是前1天上班時就先跟我說,隔天再去找我拿」等語(見偵卷4第289頁),然證人壬○○所證有如前述瑕疵而難以採信;而證人壬○○經警搜索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有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見偵卷3第203至207頁),亦據證人壬○○供述在卷(見偵卷3第191頁背面、第192頁),然該行動電話既為證人壬○○所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何關係,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⒋另於被告辛○○處所扣得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含大麻主成分四
氫大麻酚,然不能證明與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關係,亦如前㈩⒍所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辛○○之自白,難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雖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分別有瑕疵、矛盾之處,無從為被告等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戊○、己○○、甲○○、辛○○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陳文欽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一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買受人│交易毒品種類│證據│所犯法條及罪│主文││(起訴書│交易地點│(綽號│、數量/價格││名/適用減刑│││犯罪事實││)/行│(新臺幣)││之規定│││欄之分項││動電話││││││)││號碼│││││├────┼─────┼───┼──────┼─────────┼──────┼──────┤│1│①99年3月│乙○○│①第二級毒品│1.被告戊○自白│毒品危害防制│①戊○販賣第││(壹、一│間某不詳日│(阿狗│大麻10公克/│(偵卷3第162、16│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㈠、1│時/臺北市│)│8,500元│3頁、偵卷5第17│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士林區福德│/09863│②(同上)│1頁、本院卷1第│級毒品罪/│柒月。扣案搭│││街80巷11號│62546│③(同上)│131頁、本院卷4第│第17條第2項│配0九二六五│││之乙○○住││④(同上)│54頁背、第78頁背││三八六三二號│││處│││、本院卷5第165││碼之行動電話│││②99年4月│││頁)││壹支(不含SI│││間某不詳日│││2.證人乙○○之證詞││M卡)及未扣│││時/(同上│││(偵卷1第14至15││案之販賣第二│││)│││頁、偵卷1第63頁││級毒品所得新│││③99年5月│││第133頁背、偵卷││臺幣捌仟伍佰│││間某不詳日│││5第171頁)││元均沒收,未│││時/(同上│││3.搜索票、搜索扣押││扣案之販賣第│││)│││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所得│││④99年6月│││錄表及扣案搭配09││如全部或一部│││間某不詳日│││00000000號碼行動││不能沒收時,│││時/(同上│││電話1支、遠傳資││以其財產抵償│││)│││料查詢││之。││││││(偵卷3第150至153││②(同上)││││││頁、本院卷5第11││③(同上)││││││0頁)││④(同上)│├────┼─────┼───┼──────┼─────────┼──────┼──────┤│2│99年10月13│洪天翔│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戊○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戊○販賣第二││(壹、一│日凌晨3時│/09529│麻5公克/│(偵卷5第170頁、│條例第4條第│級毒品,處有││、㈡、1│14分後某時│95699│9,000元│聲羈473卷第18頁│2項販賣第二│期徒刑參年柒││)│許/│││、本院卷1第131│級毒品罪/│月。扣案搭配│││臺北市民族│││頁、本院卷4第54│第17條第2項│0九二六五三│││東路685號│││頁背、第78頁背、││八六三二號碼││││││本院卷5第165頁││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2.證人洪天翔之證詞││卡)及未扣案││││││(偵卷5第135至13││之販賣第二級││││││6頁、第170頁)││毒品所得新臺││││││3.99年聲監續字第77││幣玖仟元均沒││││││7號通訊監察書、││收,未扣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販賣第二級毒││││││(聲搜1卷第18、19││品所得如全部││││││頁、第53至54背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4.(同上3.)││產抵償之。│││││││││├────┼─────┼───┼──────┼─────────┼──────┼──────┤│3│99年10月15│洪天翔│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戊○販賣第二││(壹、一│日23時49分│/09529│麻20公克/│(偵卷5第170頁、│條例第4條第│級毒品,處有││、㈡、2│後某時許/│95699│2萬元│聲羈473卷第18頁│2項販賣第二│期徒刑參年捌││)│臺北市敦化│││、本院卷1第131頁│級毒品罪/│月。扣案搭配│││南路與 忠孝 │││、本院卷4第54頁│第17條第2項│0九二六五三│││東路間某巷│││背、第78頁背、本││八六三二號碼│││弄內│││院卷5第165頁)││之行動電話壹││││││2.證人洪天翔之證詞││支(不含SIM││││││(偵卷5第135、17││卡)及未扣案││││││0頁)││之販賣第二級││││││3.99年聲監續字第77││毒品所得新臺││││││7號通訊監察書、││幣貳萬元均沒││││││通訊監察譯文││收,未扣案之││││││(聲搜1卷第18、19││販賣第二級毒││││││頁、第55至55背頁││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同編號1之3.)││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戊○與郭│李立威│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戊○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戊○共同販賣││(壹、一│定國基於販│(阿諾│麻5公克/│(偵卷1第133頁│條例第4條第│第二級毒品,││、㈣)│賣第二級毒│)│5,000元│背、偵卷3第139│2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品大麻之犯│/09802│(起訴書誤載│至139頁背、第│級毒品罪/│年柒月。扣案│││意聯絡/)│90702│為10公克│161、162頁、偵│第17條第2項│搭配0九二六│││99年11月14││/8,000元)│卷5第171頁、本││五三八六三二│││日23時47分│││院卷1第131頁、││號碼之行動電│││後某時許/│││本院卷4第54頁背││話壹支(不含│││臺北市士林│││、第78頁背、本院││SIM卡)、搭○○○區○○路之│││卷5第165頁)││配0九三0二│││特力屋│││2.被告己○○自白(││一三一00號││││││偵卷3第130頁、││碼之行動電話││││││聲羈473號卷第9││壹支(含SIM││││││頁、本院卷5第15││卡壹張)均沒││││││4、165頁、被告││收;未扣案之││││││己○○供述:偵卷││販賣第二級毒││││││1第133背、偵卷││品所得新臺幣││││││5第171頁)││伍仟元與郭定││││││3.證人李立威之證詞││國連帶沒收,││││││(偵卷5第181至││如全部或一部││││││182頁、第191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4.99年度聲監字第62││之財產連帶抵││││││3號通訊監察書、││償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1第27、28、││││││││56至57頁)││││││││5.(同編號1之3.)│││└────┴─────┴───┴──────┴─────────┴──────┴──────┘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三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買受人│交易毒品種類│證據│所犯法條及罪│主文││(起訴書│交易地點│(綽號│、數量/價格││名/│││犯罪事實││)/行│││適用減刑之規│││欄之分項││動電話│││定│││)││號碼│││││├────┼─────┼───┼──────┼─────────┼──────┼──────┤│1│99年11月15│巫宗原│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己○○自白│毒品危害防制│己○○販賣第││(壹、三│日18時17分│/09365│麻10公克/│(偵卷3第104頁│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㈠)│許至同年月│89919│8,500元│、第129頁、聲羈│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6日23時29│││473卷第10頁、本│級毒品罪/│柒月。扣案搭│││分許/│││院卷1第131頁、│同條例第17條│配0九三0二│││捷運三重站│││本院卷4第54頁背│第2項│一三一00號│││附近│││、第78頁背)││碼之行動電話││││││2.證人巫宗原之證詞││壹支(含SIM││││││(偵卷4第81頁)││卡壹張)及未││││││3.99年聲監字第547││扣案之販賣第││││││號、99年度聲監續││二級毒品所得││││││字第883號通訊監││新臺幣捌仟伍││││││察書、通訊監察譯││佰元均沒收,││││││文││未扣案之販賣││││││(聲搜1第22、23、││第二級毒品所││││││25、26、67至69頁││得如全部或一││││││背)││部不能沒收時││││││4.搜索票、搜索扣押││,以其財產抵││││││筆錄、扣押物品目││償之。││││││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93021││││││││3100號SIM卡)、││││││││遠傳資料查詢││││││││(偵卷3第119至12││││││││3頁、本院卷5第││││││││113頁)│││├────┼─────┼───┼──────┼─────────┼──────┼──────┤│2│99年10月17│丁○○│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己○○自白│毒品危害防制│己○○販賣第││(壹、三│日22時24分│/09137│麻10公克/│(偵卷3第133至│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四)│後某時許/│40722│9,000元│134頁、聲羈473│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民族│││卷第10頁、本院卷│級毒品罪/│柒月。扣案搭│││東路6段68│││1第131頁、本院│同條例第17條│配0九三0二│││7號6樓郭│││卷4第54頁背、第│第2項│一三一00號│││定國住處樓│││78頁背、本院卷5││碼之行動電話│││下之雜貨店│││第165頁)││壹支(含SIM││││││2.證人丁○○之證詞││卡壹張)及未││││││(偵卷3第245頁││扣案之販賣第││││││背至246頁、第261││二級毒品所得││││││頁)││新臺幣玖仟元││││││3.99年聲監續字第88││均沒收,未扣││││││3號通訊監察書及││案之販賣第二││││││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所得如││││││(聲搜1卷第25、26││全部或一部不││││││、65頁背)││能沒收時,以││││││4.(同上4.)││其財產抵償之││││││││。│├────┼─────┼───┼──────┼─────────┼──────┼──────┤│3│(己○○與│李立威│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己○○自白(│毒品危害防制│己○○共同販││(壹、一│戊○基於販│(阿諾│麻5公克/│偵卷3第130頁、│條例第4條第│賣第二級毒品││、㈣,及│賣第二級毒│)│5,000元│聲羈473號卷第9│2項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本院卷五│品大麻之犯│/09802│(起訴書誤載│、本院卷5第154│級毒品罪/│參年柒月。扣││第153頁│意聯絡/)│90702│為10公克│、165頁、被告郭│同條例第17條│案搭配0九二││背面、第│99年11月14││/8,000元)│定國供述:偵卷1│第2項│六五三八六三││154頁)│日23時47分│││第133背、偵卷5第││二號碼之行動│││後某時許/│││171頁)││電話壹支(不│││臺北市士林│││2.被告戊○自白││含SIM卡)、○○○區○○路之│││(偵卷1第133頁││搭配0九三0│││特力屋│││背、偵卷3第139││二一三一00││││││至139頁背、第16││號碼之行動電││││││1、162頁、偵卷5││話壹支(含SI││││││第171頁、本院卷││M卡壹張)均││││││1第131頁、本院││沒收;未扣案││││││卷4第54頁背、第││之販賣第二級││││││78頁背、本院卷5││毒品所得新臺││││││第165頁)││幣伍仟元與許││││││3.證人李立威之證詞││弘連帶沒收,││││││(偵卷5第181至││如全部或一部││││││182頁、第191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4.99年度聲監字第62││財產連帶抵償││││││3號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1第27、28、││││││││56至57頁)││││││││5.(同編號1之4.)│││└────┴─────┴───┴──────┴─────────┴──────┴──────┘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四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脂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買受人│交易毒品種類│證據│所犯法條及罪│主文││(起訴書│交易地點│/行動│、數量/價格││名/│││犯罪事實││電話號│││適用減刑之規│││欄之分項││碼│││定│││)│││││││├────┼─────┼───┼──────┼─────────┼──────┼──────┤│1│99年10月14│林俐彣│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壹、四│日8時28分│/09363│麻脂1公克/│(偵卷3第67頁、│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㈠、2│許後某時/│79457│1,000元│第97頁、聲羈473│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東區│││卷第14頁、本院卷│級毒品罪/│陸月。扣案搭│││ 仁愛路 某公│││1第34頁背、第131│同條例第17條│配0九三一三│││園│││頁、本院卷4第86│第2項│0七六六九號││││││頁背、本院卷5第││碼之IPHONE││││││165頁)││行動電話壹支││││││2.證人林俐彣之證詞││(不含SIM卡││││││(偵卷4第294頁)││)及未扣案之││││││3.99年聲監字第547││販賣第二級毒││││││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品所得新臺幣││││││(聲搜1卷第22、23││壹仟元均沒收││││││、98頁背至101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搜索票、搜索扣押││所得如全部或││││││筆錄、扣押物品目││一部不能沒收││││││錄表及搭配093130││時,以其財產││││││7669號碼之IPHON││抵償之。││││││E行動電話1支、││││││││遠傳資料查詢││││││││(偵卷3第86至90頁││││││││、本院卷5第111││││││││頁)│││││││││││├────┼─────┼───┼──────┼─────────┼──────┼──────┤│2│99年10月14│彭心學│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壹、四│日22時48分│/09139│麻脂1公克/│(偵卷1第135頁│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㈡、1│後某時許/│78797│1,000元│、偵卷3第66頁、│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中山││(起訴書誤載│第96頁、偵卷4第│級毒品罪/│陸月。扣案搭○○○區○○街41││為「大麻」)│294頁、偵卷5第│同條例第17條│配0九三一三│││8巷8號4│││174頁、聲羈473│第2項│0七六六九號│││樓甲○○住│││卷第14頁、本院卷││碼之IPHONE│││處│││1第34頁背、第131││行動電話壹支││││││頁、本院卷4第86││(不含SIM卡││││││頁背、本院卷5第││)及未扣案之││││││165頁)││販賣第二級毒││││││2.證人彭心學之證詞││品所得新臺幣││││││(偵卷1第135頁││壹仟元均沒收││││││、偵卷4第29頁背││,未扣案之販││││││、第50頁、偵卷5││賣第二級毒品││││││第174頁)││所得如全部或││││││3.99年聲監字第547││一部不能沒收││││││號通訊監察書及通││時,以其財產││││││訊監察譯文││抵償之。││││││(聲搜1卷第22、23││││││││、100頁)││││││││4.(同上4.)│││├────┼─────┼───┼──────┼─────────┼──────┼──────┤│3│99年10月16│彭心學│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壹、四│日20時36分│/09139│麻脂1公克/│(聲羈473卷第14頁│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㈡、2│後某時許/│78797│1,000元│、本院卷1第34頁│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中山││(起訴書誤載│背、第131頁、本│級毒品罪/│陸月。扣案搭○○○區○○街41││為「大麻」)│院卷4第86頁背、│同條例第17條│配0九三一三│││8巷8號4│││本院卷5第165頁│第2項│0七六六九號│││樓甲○○住│││、被告甲○○供述││碼之IPHONE│││處1樓│││:偵卷3第96頁、││行動電話壹支││││││偵卷5第174頁)││(不含SIM卡││││││2.證人彭心學之證詞││)及未扣案之││││││(偵卷4第29頁背││販賣第二級毒││││││、第50頁、偵卷5││品所得新臺幣││││││第174頁)││壹仟元均沒收││││││3.99年聲監字第547││,未扣案之販││││││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賣第二級毒品││││││訊監察譯文││所得如全部或││││││(聲搜1卷第22、23││一部不能沒收││││││頁、第101頁背至││時,以其財產││││││102頁)││抵償之。││││││4.(同編號1之4.)│││├────┼─────┼───┼──────┼─────────┼──────┼──────┤│4│99年10月20│彭心學│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壹、四│日14時39分│/09139│麻脂1公克/│(聲羈473卷第14頁│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㈡、3│後某時許/│78797│1,000元│、本院卷1第34頁│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壹年││)│臺北市中山││(起訴書誤載│背、第131頁、本│級毒品罪/│捌月。扣案搭○○○區○○街││為「大麻」)│院卷4第86頁背、│同條例第17條│配0九三一三│││418巷8號│││本院卷5第165頁│第2項、第1│0七六六九號│││4樓甲○○│││、被告甲○○供述│項│碼之IPHONE│││住處1樓│││:偵卷3第96頁、││行動電話壹支││││││偵卷5第174頁)││(不含SIM卡││││││2.證人彭心學之證詞││)及未扣案之││││││(偵卷4第29頁背││販賣第二級毒││││││、第51頁、偵卷5││品所得新臺幣││││││第174頁)││壹仟元均沒收││││││3.99年聲監字第547││,未扣案之販││││││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賣第二級毒品││││││訊監察譯文││所得如全部或││││││(聲搜1卷第22、23││一部不能沒收││││││、103至103頁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同編號1之4.)│││├────┼─────┼───┼──────┼─────────┼──────┼──────┤│5│99年10月29│彭心學│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壹、四│日21時38分│/09139│麻脂1公克/│(偵卷3第67頁、│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㈡、4│後某時許/│78797│1,000元│第96、99頁、偵卷│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壹年││)│臺北市中山││(起訴書誤載│4第294頁、偵卷│級毒品罪/│捌月。扣案搭○○○區○○街││為「大麻」)│5第174頁、聲羈│同條例第17條│配0九三一三│││418巷8號│││473卷第14頁、本│第2項、第1│0七六六九號│││4樓甲○○│││院卷1第34頁背、│項│碼之IPHONE│││住處1樓│││第131頁、本院卷││行動電話壹支││││││4第86頁背、本院││(不含SIM卡││││││卷5第165頁)││)及未扣案之││││││2.證人彭心學之證詞││販賣第二級毒││││││(偵卷4第29頁背││品所得新臺幣││││││、第51至52頁、偵││壹仟元均沒收││││││卷5第174頁)││,未扣案之販││││││3.99年聲監字第547││賣第二級毒品││││││號通訊監察書及通││所得如全部或││││││訊監察譯文││一部不能沒收││││││(聲搜1卷第22、23││時,以其財產││││││、106頁背)││抵償之。││││││4.(同編號1之4.)│││├────┼─────┼───┼──────┼─────────┼──────┼──────┤│6│99年10月31│彭心學│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壹、四│日1時42分│/09139│麻脂1公克/│(偵卷3第67頁、偵│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㈡、5│後某時許/│78797│1,000元│卷4第294頁、偵卷│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壹年││)│臺北市中山││(起訴書誤載│5第174頁、聲羈│級毒品罪/│捌月。扣案搭○○○區○○街41││為「大麻」)│473卷第14頁、本│同條例第17條│配0九三一三│││8巷8號4│││院卷1第34頁背、│第2項、第1│0七六六九號│││樓甲○○住│││第131頁、本院卷│項│碼之IPHONE│││處1樓│││4第86頁背、本院││行動電話壹支││││││卷5第165頁)││(不含SIM卡││││││2.證人彭心學之證詞││)及未扣案之││││││(偵卷4第29頁背││販賣第二級毒││││││、第52頁、偵卷5││品所得新臺幣││││││第174頁)││壹仟元均沒收││││││3.99年聲監字第547││,未扣案之販││││││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賣第二級毒品││││││訊監察譯文││所得如全部或││││││(聲搜1卷第22、23││一部不能沒收││││││、107頁背)││時,以其財產││││││4.(同編號1之4.)││抵償之。│├────┼─────┼───┼──────┼─────────┼──────┼──────┤│7│99年12月1│彭心學│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壹、四│日22時46分│/09139│麻脂2公克/│(偵卷4第294頁│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㈡、6│後某時許/│78797│2,000元│、偵卷5第174頁│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壹年││)│臺北市中山││(起訴書誤載│、聲羈473卷第14│級毒品罪/│拾月。扣案搭○○○區○○街││為「大麻」)│頁、本院卷1第34│同條例第17條│配0九三一三│││418巷8號│││頁背、第131頁、│第2項、第1│0七六六九號│││4樓甲○○│││本院卷4第86頁背│項│碼之IPHONE│││住處1樓│││、本院卷5第165││行動電話壹支││││││頁)││(不含SIM卡││││││2.證人彭心學之證詞││)及未扣案之││││││(偵卷4第29頁背││販賣第二級毒││││││至30頁、第53頁、││品所得新臺幣││││││偵卷5第174頁)││貳仟元均沒收││││││3.99年聲監續字第88││,未扣案之販││││││3號通訊監察書及││賣第二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所得如全部或││││││(聲搜1第25、26頁││一部不能沒收││││││第111頁背、第11││時,以其財產││││││2頁)││抵償之。││││││4.(同編號1之4.)│││├────┼─────┼───┼──────┼─────────┼──────┼──────┤│8│99年9月22│戊○│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壹、四│日18時49分│/09265│麻脂4公克/│(偵卷3第68頁、│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㈢)│後某時許/│38632│8,000元│第97頁、偵卷4第│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中山│陳柏安│(起訴書誤載│298頁、偵卷5第│級毒品罪/│柒月。扣案搭○○○區○○街│(起訴│為「大麻」)│174頁、聲羈473│同條例第17條│配0九三一三│││418巷8號│書漏載││卷第14頁、本院卷│第2項│0七六六九號│││4樓甲○○│陳柏安││1第34頁背、第13││碼之IPHONE│││住處│)││1頁、本院卷4第││行動電話壹支││││││86頁背、本院卷5││(不含SIM卡││││││第165頁)││)及未扣案之││││││2.證人戊○之證詞││販賣第二級毒││││││(偵卷3138第160至││品所得新臺幣││││││161頁、偵卷5第││捌仟元均沒收││││││174頁)││,未扣案之販││││││3.證人陳柏安之證詞││賣第二級毒品││││││(偵卷4第139頁││所得如全部或││││││背至140頁、第28││一部不能沒收││││││9頁、偵卷5第174││時,以其財產││││││頁)││抵償之。││││││4.99年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聲搜1第16、17、││││││││45至46頁)││││││││5.(同編號1之4.)│││├────┼─────┼───┼──────┼─────────┼──────┼──────┤│9│99年10月19│陳敬予│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壹、四│日某時許/│/09220│麻脂5公克/│(偵卷3第95頁、│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㈣)│臺北市基隆│11086│9,000元│偵卷4第298頁、│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貳年│││路與信義路││(起訴書誤載│聲羈473卷第14頁│級毒品罪/│。扣案搭配0│││之交岔路口││為「大麻」)│、本院卷1第34頁│同條例第17條│九三一三0七││││││背、第131頁、本│第2項、第1│六六九號碼之││││││院卷4第86頁背、│項│IPHONE行動││││││本院卷5第165頁││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及││││││2.證人陳敬予之證詞││未扣案之販賣││││││(偵卷4第169至││第二級毒品所││││││169頁背、第188││得新臺幣玖仟││││││頁)││元均沒收,未││││││3.99年聲監字第547││扣案之販賣第││││││號通訊監察書及通││二級毒品所得││││││訊監察譯文││如全部或一部││││││(聲搜1卷第22、23││不能沒收時,││││││頁、第101頁背至││以其財產抵償││││││102頁)││之。││││││4.(同編號1之4.)│││├────┼─────┼───┼──────┼─────────┼──────┼──────┤│10│99年10月16│劉又豪│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壹、四│日20時47分│/09208│麻脂1公克/│(偵卷4第292頁、│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㈥│後某時許/│16166│1,000元│聲羈473卷第14頁│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中山││(起訴書誤載│、本院卷1第34頁│級毒品罪/│陸月。扣案搭○○○區○○街││為「大麻」)│背、第131頁、本│同條例第17條│配0九三一三│││418巷8號│││院卷4第86頁背、│第2項│0七六六九號│││4樓甲○○│││本院卷5第165頁││碼之IPHONE│││住處樓下│││)││行動電話壹支││││││2.證人劉又豪之證詞││(不含SIM卡││││││(偵卷4第256至285││)及未扣案之││││││頁)││販賣第二級毒││││││3.99年聲監字第547││品所得新臺幣││││││號通訊監察書及通││壹仟元均沒收││││││訊監察譯文││,未扣案之販││││││(聲搜1卷第22、23││賣第二級毒品││││││、102頁)││所得如全部或││││││4.(同編號1之4.)││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99年10月30│陳孟鉫│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壹、四│日14時57分│/09339│麻脂10公克/│(偵卷3第65至66│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㈦、2│許/│67841│8,000元│頁、第95至96頁│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貳年││)│新北市新莊│││、第99頁、聲羈47│級毒品罪/│。扣案搭配0│││區輔仁大學│││3卷第14頁、本院│同條例第17條│九三一三0七│││旁邊之統一│││卷1第34頁背、第1│第2項、第1│六六九號碼之│││便利商店│││31頁、本院卷4第8│項│IPHONE行動││││││6頁背、本院卷5第││電話壹支(不││││││165頁)││含SIM卡)及││││││2.證人陳孟鉫之證詞││未扣案之販賣││││││(偵卷4第293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3.99年聲監字第547││元均沒收,未││││││號通訊監察書及通││扣案之販賣第││││││訊監察譯文││二級毒品所得││││││(聲搜1卷第22、23││如全部或一部││││││頁、第105頁背、││不能沒收時,││││││第107頁背)││以其財產抵償││││││4.(同編號1之4.)││之。│└────┴─────┴───┴──────┴─────────┴──────┴──────┘附表三之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四被告甲○○轉讓禁藥大麻脂部分):
┌────┬─────┬───┬──────┬─────────┬──────┬──────┐│編號│時間/│受讓人│轉讓禁藥種類│證據│所犯法條及罪│主文││(起訴書│地點│/行動│/數量││名│││犯罪事實││電話號││││││欄之分項││碼││││││)│││││││├────┼─────┼───┼──────┼─────────┼──────┼──────┤│1│99年12月2│李維翔│禁藥大麻脂/│1.被告甲○○自白│藥事法第83條│甲○○犯藥事││(壹、四│日18時許/│/09153│數量不詳│(偵卷4第292頁、│第1項轉讓禁│法第八十三條││、㈤、1│臺北市中山│00106││本院卷1第34頁背│藥罪│第一項之轉讓│○○○區○○街│││、第131頁、本院││禁藥罪,處有│││418巷8號│││卷4第86頁背、本││期徒刑柒月。│││4樓甲○○│││院卷5第165頁)││扣案搭配0九│││住處│││2.證人李維翔之證詞││三一三0七六││││││(偵卷4第193至19││六九號碼之I││││││5頁、第215頁)││PHONE行動電││││││3.99年聲監字第547││話壹支(不含││││││號通訊監察書及通││SIM卡)沒收││││││訊監察譯文││。││││││(聲搜1卷第22、23││││││││頁、第112頁背)││││││││4.(同附表三之一編││││││││號1之4.)│││└────┴─────┴───┴──────┴─────────┴──────┴──────┘附表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五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買受人│交易毒品種類│證據│所犯法條及罪│主文││(起訴書│交易地點│/行動│、數量/價格││名/│││犯罪事實││電話號│││適用減刑之規│││欄之分項││碼│││定│││)│││││││├────┼─────┼───┼──────┼─────────┼──────┼──────┤│1│99年11月18│吳奕緯│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辛○○自白│毒品危害防制│辛○○販賣第││(壹、五│日23時7分│/09881│麻4公克/│(偵卷3第10頁背│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㈠、2│許/│29366│5,000元│、第34頁、聲羈473│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承德││(起訴書誤載│卷第5頁、本院卷1│級毒品罪/│柒月。扣案NO│││路與大南路││為10公克、│第44頁背、第131│同條例第17條│KIA廠牌行動│││附近之「RX││9,000元至1│頁、本院卷4第55│第2項│電話壹支(含│││休閒館」網││萬元)│頁背、第80頁背、││0九八一五六│││咖│││本院卷5第165頁)││五0九四號SI││││││2.證人吳奕緯之證詞││M卡壹張)及││││││(偵卷4第107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3.99年聲監字第623││得新臺幣伍仟││││││號通訊監察書及通││元沒收,販賣││││││訊監察譯文││第二級毒品所││││││(聲搜1卷第27、28││得如全部或一││││││、91頁背)││部不能沒收時││││││4.搜索票、搜索扣押││,以其財產抵││││││筆錄、扣押物品目││償之。││││││錄表及扣案搭配09││││││││00000000號碼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遠傳資料查││││││││詢││││││││(偵卷3第21至24頁││││││││、本院卷5第111││││││││頁)│││├────┼─────┼───┼──────┼─────────┼──────┼──────┤│2│99年10月12│己○○│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辛○○自白│毒品危害防制│辛○○販賣第││(壹、五│日17時47分│/09302│麻20公克/│(本院卷1第44頁背│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㈡、1│後某時許/│13100│1萬6,000元│、第131頁、本院│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新北市蘆洲│││卷4第55頁背、第8│級毒品罪/│捌月。扣案NO○○○區○○街71│││0頁背、本院卷5│同條例第17條│KIA廠牌行動│││巷27號4樓│││第165頁)│第2項│電話壹支(含│││辛○○住處│││2.證人己○○之證詞││0九八一五六││││││(偵卷3第103頁││五0九四號SI││││││背、第129頁)││M卡壹張)及││││││3.證人巫宗原之證詞││未扣案之販賣││││││(偵卷4第63頁背││第二級毒品所││││││、第80頁)││得新臺幣壹萬││││││4.99年聲監字第547││陸仟元沒收,││││││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販賣第二級毒││││││訊監察譯文││品所得如全部││││││(聲搜1卷第22、23││或一部不能沒││││││、61頁、第63頁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同上4.)│││├────┼─────┼───┼──────┼─────────┼──────┼──────┤│3│99年10月15│己○○│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辛○○自白│毒品危害防制│辛○○販賣第││(壹、五│日23時34分│/09302│麻10公克/│(偵卷3第35頁、偵│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㈡、2│後某時許/│13100│8,000元│卷5第176頁、聲│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新北市蘆洲│││羈473卷第5頁、│級毒品罪/│柒月。扣案NO○○○區○○街71│││本院卷1第44頁背│同條例第17條│KIA廠牌行動│││巷27號4樓│││、第131頁、本院│第2項│電話壹支(含│││辛○○住處│││卷4第55頁背、第││0九八一五六││││││80頁背、本院卷5││五0九四號SI││││││第165頁)││M卡壹張)及││││││2.證人己○○之證詞││未扣案之販賣││││││(偵卷3第107頁││第二級毒品所││││││、第130至131頁)││得新臺幣捌仟││││││3.99年聲監字第547││元沒收,販賣││││││號通訊監察書及通││第二級毒品所││││││訊監察譯文││得如全部或一││││││(聲搜1卷第22、23││部不能沒收時││││││、65頁)││,以其財產抵││││││4.(同編號1之4.)││償之。│├────┼─────┼───┼──────┼─────────┼──────┼──────┤│4│99年10月17│己○○│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辛○○自白│毒品危害防制│辛○○販賣第││(壹、五│日20時22分│/09302│麻10公克/│(偵卷3第35頁、偵│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㈡、3│後某時許/│13100│8,000元│卷5第176頁、聲│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新北市蘆洲│││羈473卷第5頁、│級毒品罪/│柒月。扣案NO○○○區○○街71│││本院卷1第44頁背│同條例第17條│KIA廠牌行動│││巷27號4樓│││、第131頁、本院│第2項│電話壹支(含│││辛○○住處│││卷4第55頁背、第││0九八一五六││││││80頁背、本院卷5││五0九四號SI││││││第165頁)││M卡壹張)及││││││2.證人己○○之證詞││未扣案之販賣││││││(偵卷3第131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3.99年聲監字第547││元沒收,販賣││││││號通訊監察書及通││第二級毒品所││││││訊監察譯文││得如全部或一││││││(聲搜1卷第22、23││部不能沒收時││││││、65頁背)││,以其財產抵││││││4.(同編號1之4.)││償之。│├────┼─────┼───┼──────┼─────────┼──────┼──────┤│5│99年11月14│己○○│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辛○○自白│毒品危害防制│辛○○販賣第││(壹、五│日22時25分│/09302│麻2公克/│(偵卷3第35頁、偵│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㈡、4│許/│13100│2,000元│卷5第176頁、聲│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新北市蘆洲│戊○││羈473卷第5頁、│級毒品罪/│陸月。扣案NO○○○區○○街71│/09265││本院卷1第44頁背│同條例第17條│KIA廠牌行動│││巷27號4樓│38632││、第131頁、本院│第2項│電話壹支(含│││辛○○住處│││卷4第55頁背、第8││0九八一五六│││樓下│││0頁背、本院卷5第││五0九四號SI││││││165頁)││M卡壹張)及││││││2.證人戊○之證詞││未扣案之販賣││││││(偵卷3第161至16││第二級毒品所││││││2頁)││得新臺幣貳仟││││││3.證人己○○之證詞││元沒收,販賣││││││(偵卷3第105頁││第二級毒品所││││││背)││得如全部或一││││││4.99年聲監字第623││部不能沒收時││││││號、99年聲監續字││,以其財產抵││││││第883號通訊監察││償之。││││││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聲搜1卷第25至28││││││││、89、67、56背)││││││││5.(同編號1之4.)│││├────┼─────┼───┼──────┼─────────┼──────┼──────┤│6│99年11月19│己○○│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辛○○供述│毒品危害防制│辛○○販賣第││(壹、五│日18時55分│/09265│麻10公克/│(偵卷3第11頁背面│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㈡、5│後某時許/│38632│8,000元│;被告辛○○自白│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新北市蘆洲│││:本院卷1第44頁│級毒品罪/│。扣案NOKIA○○○區○○街71│││背、第131頁、本│刑法第59條酌│廠牌行動電話│││巷27號4樓│││院卷4第55頁背、│減其刑│壹支(含0九│││辛○○住處│││第80頁背、本院卷││八一五六五0│││樓下│││5第165頁)││九四號SIM卡││││││2.證人己○○之證詞││壹張)及未扣││││││(偵卷3第107頁││案之販賣第二││││││背、第131頁)││級毒品所得新││││││3.99年聲監字第623││臺幣捌仟元沒││││││號通訊監察書及通││收,販賣第二││││││訊監察譯文││級毒品所得如││││││(聲搜1卷第27、28││全部或一部不││││││頁、91頁背至92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同編號1之4.)││。│├────┼─────┼───┼──────┼─────────┼──────┼──────┤│7│99年11月25│己○○│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辛○○自白│毒品危害防制│辛○○販賣第││(壹、五│日0時57分│/09265│麻1公克/│(偵卷5第175、176│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㈡、6│後某時許/│38632│1,000元│頁、聲羈473卷第5│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臺北市士林│陳柏安││頁、本院卷1第44│級毒品罪/│陸月。扣案NO○○○區○○路之│││頁背、第131頁、│同條例第17條│KIA廠牌行動│││都會叢林網│││本院卷4第55頁背│第2項│電話壹支(含│││咖│││、第80頁背、本院││0九八一五六││││││卷5第165頁)││五0九四號SI││││││2.證人己○○之證詞││M卡壹張)及││││││(偵卷3第107頁背││未扣案之販賣││││││、第131頁、偵卷││第二級毒品所││││││5第175頁)││得新臺幣壹仟││││││3.證人陳柏安之證詞││元沒收,販賣││││││(偵卷5第175頁││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4.99年聲監字第623││部不能沒收時││││││號通訊監察書及通││,以其財產抵││││││訊監察譯文││償之。││││││(聲搜1卷第27、28││││││││、92至92頁背)││││││││5.(同編號1之4.)│││├────┼─────┼───┼──────┼─────────┼──────┼──────┤│8│99年9月間│陳哲甫│均係第二級毒│1.被告辛○○自白│均為毒品危害│①辛○○販賣││(壹、五│,共2次/││品大麻1公克│(偵卷4第289頁│防制條例第4│第二級毒品,││、㈢、1│新北市蘆洲││/各1,000元│、偵卷5第176頁│條第2項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區○○街71│││、聲羈473卷第5│第二級毒品罪│年陸月。扣案│││巷27號4樓│││頁、本院卷1第44│/│NOKIA廠牌行│││辛○○住處│││頁背、第131頁、│均有同條例第│動電話壹支(││││││本院卷4第55頁背│17條第2項之│含0九八一五││││││、第80頁背、本院│適用│六五0九四號││││││卷5第165頁)││SIM卡壹張)││││││2.證人陳哲甫之證詞││及未扣案之販││││││(偵卷5第175頁)││賣第二級毒品││││││3.(同編號1之4.)││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一五││││││││六五0九四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9年12月23│陳哲甫│第二級毒品大│1.被告辛○○自白│毒品危害防制│辛○○販賣第││(壹、五│日23時許/││麻1公克/│(偵卷4第289頁、│條例第4條第│二級毒品,處││、㈢、2│新北市蘆洲││1,000元│偵卷5第176頁、│2項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區○○街71│││聲羈473卷第5頁│級毒品罪/│陸月。扣案NO│││巷27號4樓│││本院卷1第44頁背│同條例第17條│KIA廠牌行動│││辛○○住處│││、第131頁、本院│第2項│電話壹支(含││││││卷4第55頁背、第││0九八一五六││││││80頁背、本院卷5││五0九四號SI││││││第165頁)││M卡壹張)及││││││2.證人陳哲甫之證詞││未扣案之販賣││││││(偵卷4第286頁、││第二級毒品所││││││偵卷5第175頁)││得新臺幣壹仟││││││3.(同編號1之4.)││元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之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五被告辛○○轉讓禁藥大麻部分):
┌────┬─────┬───┬──────┬─────────┬──────┬──────┐│編號│時間/│受讓人│轉讓禁藥種類│證據│所犯法條及罪│主文││(起訴書│地點││/數量││名│││犯罪事實││││││││欄之分項││││││││)│││││││├────┼─────┼───┼──────┼─────────┼──────┼──────┤│1│98年8、9│陳哲甫│禁藥大麻/│1.被告辛○○自白│藥事法第83條│辛○○犯藥事││(壹、五│月間某不詳││數量不詳│(偵卷4第289至290│第1項轉讓禁│法第八十三條││、㈢、3│時日/臺北│││頁、偵卷5第175頁│藥罪│第一項之轉讓││)│市捷運南京│││、本院卷1第44頁││禁藥罪,處有│││東路站附近│││背、第131頁、本││期徒刑柒月。│││之夜店「DP│││院卷4第55頁背、│││││」後方之停│││第80頁背、本院卷│││││車場│││5第165頁)││││││││2.證人陳哲甫之證詞││││││││(偵卷4第262頁││││││││、第286頁)│││└────┴─────┴───┴──────┴─────────┴──────┴──────┘附件一:
⒈99年9月25日20時07分53秒【聲搜1,第46頁】(A:戊○、B
:乙○○)
B:你不是要幫我拿「電影票」嗎?
A:怎樣的「電影票」?
B:爽的啊!
A:爽的啊,但他就是要拿那樣的數量。
B:一定要那個數量?
A:對啊,不然他沒辦法送。
B:要多幾張?
A:他說最少要6。
B:6喔。
A:最少一定要6。
B:那要多少錢?
A:6的話就要1錢5啊
B:好,我問一下。⒉⑴99年12月4日13時42分50秒【聲搜1,第57頁】(A:戊○、
B:己○○)
B:喂。
A:在睡覺喔?
B:對啊怎樣?
A:那個東區「阿祥」他需要東西。
B:他要多少?
A:十啊。
B:好我問一下。
A:好。⒉⑵99年12月4日20時40分26秒【聲搜1,第57-57背頁】(A:
戊○、B:己○○)
B:喂。
A:他說晚上找他拿錢。
B:他OK喔?如果取消NELLY一定覺得我爆北濫的。
A:沒有要取消,只是拖一天拿而已。
B:不是啊,錢都丟了。
A:我們又不會跑走,想太多了。
B:不是啊,我上次暴嗆他的,然後又讓他覺得我超北濫的。
A:那晚點再找「啊祥」拿錢,你是要來士林還是怎樣?
B:我等一下要載圓圓回家啊。
A:好啊,拜拜。
B:你幾點下班?
A:十點。⒊⑴99年10月1日23時08分43秒【聲搜1,第47-47背頁】(A
:戊○、B:陳哲甫)
B:喂「小J」,你那邊有電影票嗎?
A:你要幾張?最少要5張喔。
B:挖操這是什麼數字喔。
A:真的最少要5張。
B:你要賣嗎?
A:就是沒有散啦,可是最少要5張,要跟人家拿的話。
B:喔,你沒有喔?
A:蛤?
B:你身上沒有喔?
A:對啊,我身上沒有。
B:那數目太高了。
A:你想辦法湊著用啊。
B:好啦,我再CALLYOU。
A:好啦,拜。
B:拜。⒊⑵99年10月2日13時26分10秒【聲搜1,第49-49背頁】
B:喂。
A:「來福」喔,你今晚要東西嗎?
B:有嗎?
A:你要幾個?
B:一個而已吧。
A:一個而已,可是你要過來我這邊拿喔。
B:你家是不是?
A:對啊,差不多十一點多的時候。
B:十一點多?
A:OK嗎?
B:多少錢?
A:就1000啊。
B:好貴喔。
A:靠北,又不是我要拿,我們也是湊著拿。
B:是喔。
A:對啊,超煩的,我虧一百,九百,超靠北的,幹虧錢。
B:蛤?
A:900我虧100。
B:好啦,謝謝,呵呵。
A:幹你笑三小。
B:謝謝。
A:11點過來拿啦。
B:好。
A:好拜。
B:拜。⒊⑶99年10月2日23時04分28秒【聲搜1,第51頁】
A:YOYO。
B:HELLOWHEREAREYOU?
A:我在家,你在哪?
B:我在士林啊。
A:你在士林哪裡?
B:我在十全排骨這邊。
A:好你等一下到特力屋打給我。
B:好,拜。
A:拜。⒊⑷99年10月2日23時10分33秒【聲搜1,第51頁】
A:問在哪?
B:我在特力屋啊。
A:我也在特力屋啊,幹,你開車還騎車?
B:我騎車啊。
A:你來旁邊的便利商店。
B:好。附件二:
⒈99年10月28日16時12分59秒【聲搜1,第106頁】(A:甲○
○、B:李維翔)
A:如何?
B:你還有剩嗎?
A:有阿。
B:很搶手嗎?
A:現在大概剩一組。
B:我想先跟你定個一組。
A:哪有什麼問題。
B:看什麼時後再跟你拿。
A:你會去學校嗎?
B:我會啊。
A:好,那我帶去找你。
B:好,拜拜。
A:拜拜。⒉99年10月9日15時02分44秒【聲搜1,第97背-98頁】(A:
甲○○、B:陳孟鉫)
A:嘿,「阿家」你在哪裡?
B:我在林口。
A:你今天可以來臺北嗎?
B:我可以過去一趟啊,看你幾點方便。
A:因為狀況比較不一樣,就是你知道HEYSH這種東西嗎?
B:我知道阿。
A:因為我想要說就是我先拿FREE給你。
B:先拿FREE給我?
A:就是不用錢的給你。
B:試用?
A:對,然後你覺得OK再看你要不要。
B:不會啊我看你覺得那個東西怎麼樣。
A:我覺得超屌,我昨天快爆了。
B:你現在身上有多少?
A:我有50。
B:你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如果我OK的話今晚的話。
A:今晚一定OK阿。
B:幾點?
A:看你幾點囉,看你能不能來臺北,因為我要在家附近跟家人吃飯。
B:可以,我可以過去台北一趟,沒問題,只是你時間OK我就可以過去。
A:我想一下,我跟你約8點怎麼樣?
B:好,8點。
A:好。
B:那如果拿3個價錢有沒有比較便宜。
A:3個我給你9啦。
B:好啊,好啊,我跟你約8點。
A:好。
B:那我出門前跟你聯絡一下。
A:好,先這樣。
B:沒問題。⒊99年11月12日20時28分05秒【聲搜1,第56-56背頁】(A:
戊○、B:己○○)
A:喂。
B:怎樣?
A:今天不去拿,那個只剩快到一鍋的量而已耶。
B:那怎麼辦?
A:我昨天回家又幹掉兩鍋還三鍋耶。
B:是喔,那怎麼辦?
A:所以我說看要不要去拿,不然今天一定是不夠用的阿。
B:不然你打給「 小孟 」一下。
A:然後呢?
B:你就跟他說在士林等他。
A:我怎麼跟他講?
B:你就說你昨天不是要補,這樣就好。
A:好,我等一下跟他講。附件三:
⒈⑴99年11月16日16時27分21秒【聲搜1,第68頁】(A:己○○
、B:吳奕緯)
A:喂。
B:我「吳奕緯」。
A:怎樣?
B:最近有沒有位子?
A:我現在沒有在搞那些。
B:真假?有人可以問的到嗎?
A:「 小賓 」可以吧。
B:你說 賓賓 喔?
A:對阿,你打給他,你有他電話嗎?
B:他有換嗎?
A:沒有換,0000000000。
B:你最近在幹嘛?
A:跟我朋友開個公司啊,再弄音樂的事(以下閒聊)。
B:還是你幫我問?
A:好啊,這你電話嗎,不然我叫他打給你。
B:因為我很久沒跟他聯絡了。
A:沒差,這種東西沒差。
B:我剛回台灣,去上海。
A:不然我幫你打,OK再打給你。
B:你跟我講,我再跟他聯絡。
A:好,拜。
B:拜。⒈⑵99年11月16日17時06分00秒【聲搜1,第90-90背頁】(A:
辛○○、B:己○○)
A:喂。
B:他說怎樣?
A:他說他現在要出去一下,晚上回林森北打給我。
B:確定就對了,你要不要放「吳奕緯」你要不要聯絡他一下,應該有個二三十喔。
A:是喔。
B:對阿,你就賺啊,我把線丟給你,我只留一個就好了,我只要跟「小巫」就好,他比較好噱。
A:你不理S就對了。
B:我覺得她們蠻辣的,不然我先把電話給你。
A:我有他電話阿。
B:沒有,他換電話了0988的。
A:他又換了喔,可是我打給他,開頭蠻怪的。
B:沒有啊,我剛跟他說我幫你打給賓賓,你OK我叫賓賓打給你。
A:要跟他開多少我也不知道。
B:你說859,就跟他加個水沒差。
A:OK。
B:你等一下我看一下,0000000000,對了他有說他幾點回去嗎

A:可能七八點,我幫他朋友搬東西,搬完回林森北會打給我。
B:你覺得我要跟我朋友約幾點。
A:約個10點。
B:那我等一下回去打給你。
A:好,拜。
B:拜。⒈⑶99年11月16日17時08分49秒【聲搜1,第90背頁】(A:辛○
○、B:吳奕緯)
A:喂,「吳奕緯」喔。
B:嘿,你好。
A:沒有啦,剛剛「阿國」有跟我講,好久不見,你今天要喝酒是不是?
B:方便嗎?最近?
A:今天OK啊,我跟你講啦,你們要訂包廂的話,10人是一個包
廂嘛,10人包廂今天消費是八千五至九千,如果你們包廂訂很多的話,就算你們八仟五沒關係,可是如果只要訂一個就是九千塊。
B:你說都是大包嗎?
A:你說你要預售票,都銷完了,現在剩包廂。
B:是比較大的還是比較小的?
A:算是餅乾公司的,她們這樣出今天大概是八五到九吧。
B:好,我再打給你。
A:好,拜拜。
B:拜。⒈⑷99年11月16日17時35分46秒【聲搜1,第90背頁】(A:辛○
○、B:吳奕緯)
A:喂。
B:我問你喔你們那邊都是10個人的位子喔,沒有5個人的位子喔?我們這邊沒有那麼多人。
A:你們今天沒有那麼多人去喝是不是?
B:我剛回台灣,剛從上海回來一個禮拜。
A:應該是沒問題啦,我晚上回出門一下,我幫你確定好,大概八點給你電話。
B:這樣是OK嗎?
A:我先幫你確定,因為店家也不會想丟一半的包廂。
B:對啊。
A:我就去店裡坳坳看,應該是沒什麼問題啦。
B:好,拜拜。
A:拜拜。⒈⑸99年11月16日18時35分38秒【聲搜1,第91頁】(辛○○→
吳奕緯)
OK預售票幫你訂好了,晚點我會去東區吃飯到再打給你⒈⑹99年11月16日18時37分31秒【聲搜1,第91頁】(辛○○←
吳奕緯)
五個人這樣多少呢⒈⑺99年11月17日00時44分56秒【聲搜1,第91頁】(A:辛○
○、B:吳奕緯)
A:嘿,我現在出門囉。
B:約哪裡?
A:約陽明戲院對面星巴克。
B:OK,你到了打給我。
A:好,拜。
B:拜。⒈⑻99年11月17日01時13分31秒【聲搜1,第91頁】(A:辛○
○、B:吳奕緯)
A:多久?
B:快了,五分鐘內。
A:不要再拖了好嗎?約一點他媽的現在都幾點了。
B:OK。
A:我開車。
B:什麼顏色。
A:銀色。
B:好。⒈⑼99年11月17日00時15分44秒【聲搜1,第91頁】(A:辛○
○、B:吳奕緯)
A:喂。
B:我到了。
A:我在吉野家這邊。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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