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36號
原告 張薰方
被告 池田祥
訴訟代理人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8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2,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審理中數次變更,最後為(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應給付原告935,916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635,91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致被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頭暈、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另受有無法工作的損失。再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失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5,916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635,916元部分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過失。但本件事故碰撞之力道輕微,而事故地點距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僅約1公里,原告未就近就醫,而至基隆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目眩,該傷害之原因或係原告本身舊疾,僅憑診斷證明書尚無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又原告未依基隆醫院之醫囑回診追蹤治療,又改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再診斷病名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與基隆醫院診斷之病名已有所不同,則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亦有疑義。另原告提出請假證明,其中有關身心不適、新冠疫苗接種、至衛福部台北醫院就醫者,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述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不爭執其過失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爭執系爭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59分許,原告於當天18時53分至基隆醫院急診後離院,病名為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頭暈、目眩。再於5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病名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醫囑建議住院檢查治療,再於10月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及於10月15日至該院門診,醫囑為因肢體無力、保守治療無效,建議進行頸椎住院檢查治療。後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該院門診,8月6日住院手術治療,因病況改善,於8月13日出院,8月19日及9月6日門診追蹤治療,術後需專人看護6週及佩戴頸圈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143頁至145頁、第221頁)。另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有關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發生原因,該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稱「應為外力撞擊所造成」(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先後至基隆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碰撞力道輕微,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非可採。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基隆醫院醫療費用1,817元(附表編號1),有該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81頁),應予准許。
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64,992元(附表編號2),有該院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79頁),應予准許。
⑶ 黃勉倉 骨科醫療費用250元(附表編號3),固據原告提出111年7月29日藥品明細收據、111年7月29日、8月1日、8月2日及8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該部分就診與系爭傷害相關。況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5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病名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醫囑已建議住院檢查治療,原告並未依醫囑住院檢查治療,後來原告再於10月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及於10月15日至該院門診,醫囑仍認為原告因肢體無力、保守治療無效,建議進行頸椎住院檢查治療。然原告迄至111年8月5日始至該院門診,並於8月6日住院手術治療,始改善病況,而於8月13日出院。是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所受系爭傷害,醫師已建議住院檢查治療,然原告以當時疫情期間為由均採保守治療,是以原告既有採取積極治療之可能,依當時情形並無只能採取保守治療之選擇,應認原告未能積極治療而採取之保守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屬原告之自己之事由所致,要難令被告負責。故縱使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至黃勉倉骨科就診,其費用不能要被告賠償。
⑷ 忠生 中醫診所費用及自費推拿費用(附表編號4、編號5):原告主張因椎間盤破裂掉到右邊而壓迫神經,造成神經萎縮致手腳無力,因疫情三級警戒而延後手術,期間每週3至4次至忠生中醫診所就診,同時自費推拿,每次1,000元,共178次,支出醫療費用39,260元及自費推拿費用178,000元等語,並提出忠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處方用藥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27頁至355頁)。然縱令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必要性,且如前所述,應認其係原告保守治療所生之費用,尚難令被告負責。
⑸醫療材料及車資(附表編號6):原告於111年8月13日支出計程車費用180元(見本院卷第317頁),應認係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所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購買紗布、口腔棉棒等醫療材料,固據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佐,然原告並未說明其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有其必要性,尚不能准許。
⑹護頸圈6,000元(附表編號7):原告支出該費用已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315頁),另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護頸圈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附表編號8):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6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附表編號9):原告主張110年5月11日至11月30日請病假、休假、事假、公傷假共188日,以109年度收入1,136,225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85,244元(計算式:1,136,225÷365=3,113,3,113×188=585,244),並提出財政部關務署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列印、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9頁至323頁)。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經查,依原告提出上開請假資料,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因本件事故而請公傷假118日及病假52日之紀錄。然按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原告於公務機關任職,其自110年5月12日起所請公傷假之事由為110年5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是以原告係依規定請公假。另110年度及111年度合計請病假52日,尚未逾上開請假規則上限。則原告是否因請公假及病假而遭所任職機關減發薪資,致受有薪資損失,即有可疑,自不能僅以其有請假事實,即要令被告賠償其請假期間之薪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信。
5.非財產上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公務人員;被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及兩造109年度所得、財產等情,經兩造分別在本院審理及刑案偵查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64號卷第17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卷第28頁、限閱卷),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原告請求其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232,989元(醫療費用1,817元、64,992元、計程車車資180元、護頸圈6,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慰撫金10萬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100,2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扣除後為132,787元(計算式:232,989-100,202=132,7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8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787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之聲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部分,非屬得免納裁判費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7,04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