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林湘鋐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湘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供稱忘記毒品係向何人所購買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6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重為0.53公克),檢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本次施用剩下的等語(毒偵卷第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林湘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2月23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4日,經警據報至其上址住處而扣得吸食器1支、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鋐坦承不諱,且於108年12月
24日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E1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08E148)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0.5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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