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84號原告 盧忠義 被告 蔡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16,6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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