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鸛豪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鸛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田鸛豪欲向友人 李雨樺 催討欠款,李雨樺因其與綽號「老師」之 謝文棋 間亦存有債務糾紛,而提議由田鸛豪出面向之謝文棋催討欠款,並以所討回之款項抵償李雨樺所積欠田鸛豪之債務,經徵得田鸛豪同意後,李雨樺即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下午3、4時許,透過友人 吳紀新 與謝文棋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對面見面,並通知田鸛豪前往現場;雙方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上址會面後,田鸛豪與謝文棋因前開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田鸛豪乃接續以拳頭毆打謝文棋之臉部,致使謝文棋受有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謝文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謝文棋受傷後,李雨樺之友人 楊金池 等人隨即載送謝文棋前往臺中市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就醫,惟因該院未設立急診部,一行人乃再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出院。謝文棋出院後,李雨樺之友人吳紀新乃再載送謝文棋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繼續與田鸛豪談論債務清償事宜,過程中,田鸛豪因不滿謝文棋一再推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下午8、9時許,在上開泡沫紅茶店2樓包廂內,取出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先拉該手槍之滑套偽裝上膛,再用力將該把玩具手槍摔在桌上,以上開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謝文棋,使謝文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文棋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田鸛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棋、證人李雨樺、楊金池、 陳政揚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田鸛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下稱彰檢偵查卷》第126頁正面)、證人李雨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彰檢偵查卷第90頁正面、偵查卷第25頁)、證人楊金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彰檢偵查卷第82頁背面、偵查卷第25頁)、證人陳政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彰檢偵查卷第87頁正面)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其與告訴人謝文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談判債務清償問題時,在告訴人謝文棋一再否認該筆債務而不願清償之際,竟取出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先拉該槍枝之滑套偽裝上膛,並用力將該把玩具手槍摔在桌上欲使告訴人謝文棋就範,雖未同時口出恫嚇言詞,然告上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可能對在場之告訴人謝文棋傷害生命、身體之意而產生恐懼之心理,特別是告訴人謝文棋於前往該泡沫紅茶店前甫遭被告毆打受傷,且本案告訴人謝文棋也確實因被告前開行為因而此心生恐懼,顯見被告上開以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先拉該槍枝之滑套偽裝上膛,再用力摔在桌上之行為確係暗示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謝文棋,使告訴人謝文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田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與他人間遇有債務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加以解決,竟因受託向告訴人謝文棋催討債務遭拒,即率然恐嚇告訴人謝文棋,使告訴人謝文棋因此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謝文棋成立調解及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56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本院卷㈡第80頁),然被告就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0萬賠償金,除已給付10萬元外,其餘70萬元之賠償金依和解書之約定本應於103年11月28日給付完畢,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亦有告訴人謝文棋於104年3月10日陳報本院之刑事補述狀乙份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8頁)等犯罪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暴戾、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鸛豪為向友人催討貨款,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對面某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文棋臉部,造成告訴人謝文棋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疑似左眼球鈍傷、左臉部挫傷、黃斑部病變及視力模糊,以萬國視力表測量其視力小於0.01,致其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田鸛豪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棋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金池、李雨樺、吳紀新、陳政揚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有於起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左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其當日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文棋之臉部,但未攻擊告訴人謝文棋之眼睛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臺中榮總10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謝文棋左眼視力為可見手動(萬國視力表小於0.01)之情形,雖因病情穩定而無進步之可能,然造成告訴人左眼前開病情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自身視網膜病變所致,並非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是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謝文棋受有普通傷害,又被告與告訴人謝文棋業已於103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全部告訴,則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欲向友人李雨樺催討欠款,李雨樺因其與告訴人謝文棋間亦存有債務糾紛,而提議由被告出面向之告訴人謝文棋催討欠款,並以所討回之款項抵償李雨樺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李雨樺即於102年5月19日下午3、4時許,透過友人吳紀新與告訴人謝文棋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對面見面,並通知被告前往現場;雙方於102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上址會面後,被告與告訴人謝文棋因前開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接續以拳頭毆打謝文棋之臉部,致使謝文棋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0頁、本院卷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棋於偵訊之證述(彰檢偵查卷第33頁正面)、證人李雨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彰檢偵查卷第90頁正面、偵查卷第25頁)、證人楊金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彰檢偵查卷第82頁背面、偵查卷第25頁)均相符,並有臺中榮總10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彰檢偵查卷第179頁)、告訴人謝文棋之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含病歷記錄、急診病歷、檢傷評估紀錄表、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病程紀錄例行治療記錄單、例行藥物記錄單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謝文棋固一再指訴其左眼因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擊,因而導致左眼視力可見手動萬國視力表小於0.01,經治療後仍無法進步之可能,已達左眼視能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19日及102年7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惟查:
1、上開證人李雨樺及楊金池固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文棋,但均未證述被告有打到告訴人謝文棋之左眼。又依卷附告訴人謝文棋所提出之臺中榮總10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固記載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後疑似左眼球鈍傷、左臉部挫傷等語,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何以該診斷證明書就左眼球鈍傷之部分乃記載「視網剝離後『疑似』左眼球鈍傷乙節,經臺中榮總於103年5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病患謝文棋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疑似左眼球鈍傷左臉部挫傷」,係因當時眼皮周圍無明顯外傷,但眼睛前房有輕微發炎,再根據病患主訴,因此記載疑似左眼球鈍傷等語。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後,經轉送臺中榮總急診時,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謝文棋之左眼眼皮周圍並無明顯外傷,倘依告訴人謝文棋前開指述,被告係直接朝其左眼出拳攻擊,衡情以言,在甫遭攻擊後隨即送院診治,應不致在眼皮周圍均未出現明顯之外傷,是被告辯稱,其僅有毆打告訴人謝文棋之臉部,並未攻擊告訴人謝文棋之左眼,尚非無稽。
2、次依卷附告訴人謝文棋所提出之臺中榮總10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記載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後疑似左眼球鈍傷、左臉部挫傷等語;而臺中榮總102年7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記載則為:視網膜剝離手術後黃班部病變,處置意見則記載為:於102年7月17日門診,目前左眼視力可見手動(萬國視力表小於0.01),宜門診繼續追跡。參諸前揭臺中榮總102年7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距離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前往該院急診之時間已近2個月之久,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謝文棋於當時門診時經診斷之病狀,是否與其於102年5月19日急診時經診斷之病情相關,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上開10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處置意見原因及「黃斑部病變」與左眼球鈍傷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經臺中榮總於103年5月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病患謝文棋先生之視力小於0.01的原因為黃斑部病變;因病患102年7月前不在本院追蹤,故無從得知其黃斑部病變之原因。另病患謝先生102年5月前不曾至本院眼科就診,故無法得知黃斑部病是否與左眼球鈍傷有關。則依上開函覆內容,亦無從使本院確信告訴人謝文棋先生目前視力小於0.01之原因,與其於102年5月19日至臺中榮總急診治療時所受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3、再者,告訴人謝文棋因左眼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而於99年8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接受手術治療,當時已經遭診斷出其左眼係併有視網膜缺損之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之病狀,且左眼黃斑部也已因高度近視而退化,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告訴人謝文棋之中國附醫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63頁),則造成告訴人謝文棋目前左眼視力可見手動萬國視力表小於0.01成因之「黃斑部病變」是否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毆擊所造成,抑或是其於案發前左眼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或高度近視所導致,亦有可疑之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表明,其左眼固曾因左眼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而施行手術並置換人工水晶體,但術後復原情況良好,於本案案發前之左眼視力尚有約近視3、4百度之視力情形,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調閱被告自99年起至眼科相關醫院或診所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委託臺中榮總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①、依謝員於104年1月2日至本院所做之視野、視覺誘發電位及視網膜電位檢查顯示,左眼視力僅為眼前見手動(即小於0.01),無治癒或矯正之可能。②、依附件外院之影印病記錄,謝員於102年5月19日本院急診就醫前左眼視力,於100年10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為為眼前數指(小於0.01),於101年11月10日在 啟明 眼科為眼前30公分處數指(小於0.01),於102年11月8日在彰基為眼前30公分處數指(小於0.01)。綜上記載該員在102年5月19日前視力已小於0.01。③、謝員於102年5月19日於本院急診,當時視力左眼為眼前見手動(小於0.01),可以推斷,該員目前左眼病情與102年5月19日之急診時所受傷勢應無明顯關係。有臺中榮總104年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10頁)。是告訴人謝文棋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19日及102年7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仍無法證明告訴人謝文棋目前左眼左眼視力小於0.01之病況,確因被告於102年5月19日毆打其臉部所造成。準此以言,不得僅以告訴人謝文棋之單一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攻擊告訴人謝文棋之部分:
1、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只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毆擊告訴人謝文棋之臉部,造成告訴人謝文棋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固可認定,而告訴人嗣後雖主張被告之行為已導致左眼視力因此小於0.01,已達左眼視能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等語,然告訴人左眼視力小於0.01之病況,無從認定係被告當日毆打行為所造成,已詳如前述;此外,被告與告訴人謝文棋於本案前並不熟識、雙方間亦無深仇大恨,本案乃緣起於被告受李雨樺委託向告訴人謝文棋催討欠款,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謝文棋否認積欠欠款而拒絕清償,一時氣憤方出手攻擊告訴人謝文棋;另參以告訴人謝文棋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本案係因當時伊在藥廠上班,李雨樺等人向伊購買保健食品原料,當時伊賣5公斤20萬元,不知道為什麼後來350萬元的債務都要由伊承擔,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起初被告自車外出拳將伊眼鏡打掉,伊隨即用手阻擋,被告改用腳踹伊,又被伊擋住,最後被告才將楊金池自駕駛座拉出來,自行進入駕駛座後再繼續用拳頭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除就本案發生原因與被告所述相同,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一開始係由車外出拳朝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告訴人謝文棋攻擊,並遭告訴人謝文棋用手阻擋,後來才進入車內再出手攻擊告訴人謝文棋,則在出手空間受限,且告訴人亦一再出手阻擋之情況下,自無法正確辨認告訴人謝文棋左眼位置,故被告應非蓄意針對告訴人謝文棋之左眼加以攻擊;此外,被告之主要目的乃在向告訴人謝文棋索討欠債,因一時情緒方出手毆打告訴人謝文棋,被告當日並非為要毆打告訴人謝文棋始前往現場,復諸徵當日在場者除被告與告訴人謝文棋外,尚有李雨樺及其他友人在場,倘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謝文棋加以重傷之意,大可先行預備武器,或請其他友人幫忙抓住告訴人謝文棋,使其無從反抗,實無須大費周章,先自車外以徒手毆打,而遭告訴人謝文棋阻擋後,再將楊金池自駕駛座拉出來,自行進入駕駛座後持續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謝文棋,且僅造成告訴人謝文棋臉部挫傷之傷害,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具有使告訴人謝文棋一眼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確有重傷害之故意。從而,被告雖以徒手接續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然綜參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下手力道、攻擊部位與時間長短、行為動機與所受刺激、行為時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以重傷害之罪責相繩,公訴人就此所執,容有誤會,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等語,並非飾卸之詞,堪以採信。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前述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84頁),揆諸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謝文棋固於104年3月10日具狀補稱,因被告未依和解書之條件履行,顯無履行和解之誠意及無任何悔意,故其於103年10月27日所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前揭103年10月27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告訴人謝文棋於103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時所親自簽名蓋章後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乙節,為告訴人所是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既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縱被告嗣後未依雙方和解條件履行,尚非因此即可認原所簽立之撤回告訴狀為無效,而僅可循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以保障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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