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66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皆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3月20日│104年0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8│署104年度偵字第8974│││1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663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5日│105年01月2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663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9日│105年03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62│署105年度執字第492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