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十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欽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七九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國欽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明知其甫與友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庭園KTV」店飲酒唱歌,服用酒類(臺灣啤酒)已經酒醉(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30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店市○○路○段(東側)第三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抵中興路三段二五○號「京澄檜道」建築工地前,見路邊已停滿車輛,僅該處工地出入口空地尚可供一輛汽車斜插停放(即車頭朝內而車尾朝外),乃欲駕車往左後方(中興路三段第二線快車道)倒車,以便將車頭右轉切入該出入口空地停車之際,適有成年男子 王子軒 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附載友人 徐意晴 ,刻沿中興路三段(東側)第三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林國欽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注意不得在快車道倒車,如欲倒車時,即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林國欽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往左後方(即中興路第二線快車道)倒車,以致王子軒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煞車閃避不及,前車頭撞擊該輛林國欽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倒地。王子軒受有右肩疑似喙突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徐意晴則受有左腳踝擦傷(約3X1公分)之傷害(王子軒、徐意晴二人受傷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服用酒類駕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欽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勘驗現場時供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酒精測試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本院勘驗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一般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林國欽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被告林國欽服用酒類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不得在快車道倒車,且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規定,益見被告林國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之犯行明確。被告林國欽上訴理由空言翻異,辯稱略以其當時在住處(新店市○○路○段○○○號四樓)與友人飲酒,見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自後追撞其所有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下樓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林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 洪國榮 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罰金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被告林國欽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李麗玲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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