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八號
自訴人 王運勝 代理人 薛玉妹 被告 謝式恩
高麗君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式恩、高麗君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式恩、高麗君夫妻經營德資計程車無線電台及益航等九家計程車交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式恩召集二互助會,被告高麗君負責該二互助會,每月主持開標及分向各會員收取會款。第一個互助會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連會首共三十七會,每一會員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被告等宣稱「倒閉停標」,該會計開標十二個月,每一會員繳交會首每月三萬元,會首應退還每一會員三十六萬元,總計會首冒標計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第二個互助會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三十人,每一會三萬元,此會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標,共開標六次,均由會首被告等冒標,每一會員收取十八萬元,第二會除去會首外,會首收取會員會款計五百二十二萬元應退還會員,二會總計一千八百十八萬元。
上開二會被告等惡性倒閉,事前將計程車無線電台及九家交通公司脫產過戶他人,並以不動產房屋向銀行高貸抵押,事後拒不退還會款,避不見面,且其中會員 王虹文林豐隆黃月秀 、李 張秀鳳趙令章程增男 等人被告等未經同意用其名義參加,部分會員係被告等員工、親戚,被告等以其為人頭會員得標,顯有共同預謀詐欺、侵占、冒標之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侵占、冒標,雖未明確指訴被告等涉犯何項法條之罪名,惟依據該自訴狀所載內容及自訴人到庭所為之陳述,自訴人顯然係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等罪嫌。惟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等均辯稱因為不景氣且同業陷害才破產,不是蓄意倒會,王虹文等人均有同意參加互助會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未經王虹文、林豐隆、黃月秀、 李張秀鳳 、趙令章、程增男等人同意,冒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一節,證人王虹文、 王正信 即王虹文父親到庭證稱王正信有用王虹文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趙令章、李張秀鳳、黃月秀、林豐隆均到庭證述有參加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程增男亦證稱會單由伊繕打,上面有伊名字,那時是朋友覺得沒關係一詞,足見證人王虹文、林豐隆、黃月秀、李張秀鳳、趙令章、程增男等人確有同意參加被告等招募之互助會,非被告等冒用其名義參加。另互助會名單上其他會員 高銘佑高朝棟黃椿彬高惠蘭高愛卿王尚吏王婉婷王水仙黃榮樂 、王正信、 王杏文王威智 等人均有同意參加互助會等情,亦據證人高銘佑、黃椿彬、高愛卿、王尚吏、王水仙、王正信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未經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涉有偽造文書犯行顯屬無據。
(二)其次,自訴人自陳已參加被告等招募之互助會多次,之前之互助會均無任何問題,本件被告等所招募之二互助會,會期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停標,該二互助會均已進行長達一年、六月之久,顯難認被告等於招募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又自訴人主張除 黃澤明陳永台黃志明 、林豐隆外,其餘均係被告以人頭會員得標,然二互助會其中得標會員即證人黃月秀、李張秀鳳、趙令章均到庭證述渠等確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並非如自訴人所稱被告均以人頭會員得標。而黃月秀、黃澤明、趙令章、黃志明、陳永台、李張秀鳳均係參加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互助會,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得標;林豐隆、黃月秀參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有互助會會單一份在卷可稽,觀之得標之次序、時間,若被告等有詐欺犯意刻意以人頭會員得標,應於會期開始或將宣佈倒會前密集得標,豈有讓他人分別間斷得標之可能,益徵被告等應無詐欺之犯意,參酌證人黃椿彬、王水仙、高愛卿均證稱被告等於停標後有請律師發函並有開過二次會,顯見被告等於停標後並未逃匿避不見面。而被告等所經營之益航、集祥、 正雪正晴 、正權、正雲等六家公司,證人 吳秀貞 亦到庭證稱 伊有 用其自己或其哥哥、先生名義購買,當初條件是有掛牌一張一萬元,沒掛牌一張三萬元,總共約給一百二、三十萬元,用現金付,但有一半的錢是還清銀行貸款,一百二、三十萬元是未結算,紅單稅金由伊先墊付再多退少補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徵被告等並未將財產無償轉讓他人蓄意脫產等情,足見被告等並無詐欺之故意。
(三)再者,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等於停會後,未將會員之前已繳之會款返還為據。惟查,本件二互助會由被告謝式恩擔任會首,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宣佈停標,惟之前得標會款,均交由得標會員,並非被告等持有,停標後,被告等亦未收取持有會款,實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於自訴人所述僅係自訴人與會首即被告謝式恩之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與侵占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亦無詐欺故意或侵占犯行,自難以該等罪嫌相繩,自訴人復陳述經過與被告等談過後,伊了解被告之狀況,知道是誤會,並與被告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侵占、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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