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更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更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八號
聲請人戊○○
丁○○丙○○乙○○右聲請人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五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號決定書,就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其父甲○○無罪判決確定後受羈押之冤獄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参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父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五日遭大陳防衛司令部軍法處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特字第五十五號判決無罪,於四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准予交保釋放,計羈押四百六十九日(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部分,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號決定書維持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五號駁回之決定,而告確定,未發回本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受害人甲○○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其法定繼承人依聲請人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本人、丁○○、丙○○、 劉玉英 到庭陳述並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所載,有甲○○之子女即戊○○、丁○○、丙○○及乙○○等共四人,渠等法定繼承人均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北院文家九十家繼字第三二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戊○○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且其聲請之效力及於甲○○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即及於聲請人戊○○、丁○○、丙○○、乙○○等人,核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解釋意旨業經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納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一併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明定請求權期間為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定有明文,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
四、經查,受害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四四)審特字第五十五號判決無罪,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以
(四五)典兼字第○二五號核定而告確定,而甲○○於四十四年五月九日始經國防部情報局以(四四)新謀(二)字第一九三七號代電移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何時開始羈押不明),迄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獲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一號、同年三月七日
(八九)志厚字第七八九號、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志厚字第一一二○號等書函及所附甲○○案卡資料及判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品清字第○四五六六號函釋意旨及所附前國防部情報局四十四年五月十二月新風字第○六九五號函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甲○○確曾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受無罪判決確定後,自四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七日等情無訛,此外,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請求時,尚未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亦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請求權行使期限,應認本件聲請就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七日,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甲○○生前之職業、身份、地位、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受羈押之期間,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萬五千元予甲○○之全體繼承人。
五、至於本件聲請人主張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四百六十二日而請求冤獄賠償之部分,業因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提出聲請,遲誤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兩年期限,即未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二年內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前聲請,由本件發回前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五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號決定書,就此部分維持原決定,並未發回本院而告確定,本院無從斟酌,是不在本件審究應否賠償之範圍內,應由聲請人另循合法適當之管道,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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