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 王文聰 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聰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AWG-二四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行駛,途經台北縣○○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譚曾霞 正欲返家途中,王文聰煞車不及而撞及譚曾霞,致譚曾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嗣經王文聰送醫急救,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譚曾霞之子譚昌台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備案,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譚曾霞訴請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聰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譚曾霞於偵查中所為指述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被害人譚曾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有行人譚曾霞行走於前,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譚曾霞,致譚曾霞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譚曾霞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罪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上訴意旨認事後已和解,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曾尋求與被害人譚曾霞和解,惟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宥於經濟拮据,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入獄執行(原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繳清罰金開釋),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等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因此不及與被害人譚曾霞達成和解,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被告與被害人譚曾霞達成和解協議,並當場賠償被害人譚曾霞新台幣六萬元,被害人譚曾霞亦表明撤回告訴,不予追究之意,此亦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考,雖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譚曾霞,不足以彌補被害人譚曾霞所受之傷害,且以金錢取代刑罰手段亦不值得鼓吹,惟考諸刑法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立法理由,乃因輕微傷害罪,若被害人不介意下,仍執意採取糾舉主義,則於國家司法資源與被害人權益,均無裨益,爰此,法院於審理案件時,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或可斟酌被告肇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縱或被害人撤回告訴依法已不生撤回效力,亦同,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與被害人譚曾霞達成和解,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且犯後已與被害人譚曾霞和解,及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鍾華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