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日間之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19分至52分間之某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更正為「車辨軌跡分析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可能係他人不慎遺失在道路上,仍為圖個人私欲,將本案車牌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可能產生之財產損害(車牌遺失補發之規費等)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牌,固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害人已將本案車牌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或泰山區之某處,拾得被害人 王鴻君 所遺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33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泰林路3段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悉上情,並扣得該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鴻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