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以前,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77ZZZ」、「 高盛 專戶-羅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暱稱「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邀請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斷予以洗腦,並於112年5月5日向丙○○佯稱:你透過「高盛APP」投資程式參與申購股票之抽籤已中籤,需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之泰達幣6528顆(起訴書誤載為泰達幣6529元,業經一審公訴人當庭更正)轉入指定錢包之方式儲值後,始能獲利領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所提供之乙○○(暱稱「泱泱客服-USDT」)LINE帳號聯繫。乙○○並於112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BMW)前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雅店前停下,由丙○○上車後將20萬5000元現金交付乙○○。乙○○18時37分以手機軟體操作,將自己於中國火幣網內之泰達幣6528顆打入「高盛專戶-羅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下簡稱:末號izA),並將手機操作結果出示給丙○○看,丙○○18時54分下車,乙○○收到錢後隨即離開,並由「高盛專戶-羅經理」告知丙○○泰達幣6528顆已經收到。待丙○○112年5月19日想要從該「高盛APP」出金時,該APP網頁即以各項理由推託,丙○○驚覺上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未到庭,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未到庭表示意見,但是被告上訴理由狀稱:被告只是個人幣商,被告與暱稱「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等人均不認識,也沒有犯意聯絡,丙○○經人介紹自行加入被告經營之「泱泱客服-USDT」,然後才約定購買USDT的時間地點,被告依約前往交易,丙○○將現金交付後,被告依約打出去USDT,這個末號izA地址是丙○○指定的,被告並不知道,被告警訊時已經提交所有對話紀錄,被告與這件詐欺無關(本院卷第7頁)。
二、告訴人丙○○因遭「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等人詐騙,而與其等提供之暱稱「泱泱客服-USDT」之被告聯繫,並於上揭時間將20萬5000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94頁、第99頁),且為被告於原審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只是詐術:
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錄。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密碼)者始有權操控這個電子錢包(地址)。沒有私鑰(密碼)就沒有辦法掌握這個電子錢包。暱稱「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之人要求丙○○將新臺幣換成USDT,打入這個末號izA地址,事後再給予一張電子存單,被害人丙○○看到電子存單時,誤以為這是銀行定存單之性質,事實上這個電子存單一點價值都沒有,因為沒有私鑰(密碼)就沒有掌握這個電子錢包,所以這是典型詐欺手法。
㈡被告辯稱自己只是賣USDT,既然已經打出去USDT,所以收下對應的新臺幣現金也只是正常交易云云。被告開車前往指定地點,在車上向丙○○收取新臺幣現金後,確實以手機軟體操作打出6528顆USDT到這個末號izA地址,操作時間是「000000-0000:36:58」,有手機截圖可證(偵字第46383號卷第91頁),被告辯稱這是銀貨兩訖。然虛擬貨幣交易是記錄在區塊鍊上的,而區塊鍊是公開接受檢驗的,本院以TRON查詢工具查詢,發現確實有這筆6528顆USDT交易紀錄存在(即下列★交易),但是這個USDT在不到24小時內,打到一個TEb7pobw1ddUyjiNk3Q83QFffEef2Hh8fC(下簡稱:末號8fC)即「叮叮客服」使用之電子錢包。被告曾說「該TEb7pobw1ddUyjiNk3Q83QFffEef2Hh8fC就是『叮叮客服』,這也是我的火幣帳號」(筆錄見原審卷第235頁)。被告在本案警訊時也承認過「我自己使用的錢包地址是TEb7pobw1ddUyjiNk3Q83QFffEef2Hh8fC」(46383號偵卷第16頁),被告承認自己另以「叮叮客服」經營這個末號8fC地址。又上述USDT從末號8fC地址,打回中國火幣網下被告帳控的電子錢包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簡稱:末號5VR)。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交易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03頁以下)。圖示如下: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
2023/5/1118:37(台北時間)
2023/5/1110:37(格林威治)
6528顆USDT(★本案交易)
↓
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
↓
2023/5/1118:49(台北時間)
2023/5/1110:49(格林威治)
1285顆USDT
↓
TB1ruBamViQmc44XQYGCSX7CoNjbKbwJ1S
↓
2023/5/1119:16(台北時間)
2023/5/1111:16(格林威治)
923顆USDT
↓
TYZZTbpHWsnB8sbw5syCCuXD6bM3dUNgKJ
↓
2023/5/1207:44(台北時間)
2023/5/1123:44(格林威治)
27000顆USDT
↓
TEb7pobw1ddUyjiNk3Q83QFffEef2Hh8fC
↓
2023/5/1207:49(台北時間)
2023/5/1123:49(格林威治)
27000顆USDT
↓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㈢被告抗辯這是「個人幣商交易」,所謂「收了新臺幣、已經打出USDT、銀貨兩訖」云云,其實都只是詐術,只要事先準備幾個電子錢包地址轉來轉去,便可以佯稱都是個人幣商交易。既然被告準備好這幾個電子錢包,也不會只做本案這一次新臺幣20萬5000元現金(泰達幣6528顆)的交易。若把上述交易時間放寬,查詢到被告用這一套手法轉來轉去,總金額達上千萬元新臺幣。從被告手中使用中國火幣網末號5VR地址,一共打了14次到末號izA地址,本次犯罪只是14次交易之一(見本院卷第315頁交易紀錄)。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
從 2023/5/1010:05(台北時間)
到 2023/5/1713:03(台北時間)
一共168101顆USDT(其中含★本案交易)
(乘以31,約521萬餘元新臺幣)
↓
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
↓
從2023/5/1118:49(台北時間)
到2023/5/1110:49(台北時間)
一共14643顆USDT (乘以31,約45萬餘元新臺幣)
↓
TB1ruBamViQmc44XQYGCSX7CoNjbKbwJ1S
↓
從2023/5/811:56(台北時間)
到2023/5/1721:22(台北時間)
一共13780顆USDT(乘以31,約42萬餘元新臺幣)
↓
TYZZTbpHWsnB8sbw5syCCuXD6bM3dUNgKJ
↓
從2023/4/1223:07(台北時間)
到2023/5/1719:19(台北時間)
一共 593913顆USDT(乘以31,約1841萬餘元新臺幣)
↓
TEb7pobw1ddUyjiNk3Q83QFffEef2Hh8fC
↓
從2023/2/4 16:39(台北時間)
到2023/5/1719:26(台北時間)
一共0000000顆 USDT(乘以31,約5576萬餘元新臺幣)
↓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㈣被告使用上述五個地址轉來轉去以遂行犯罪,其目前在全國各法院有眾多虛擬貨幣洗錢案件審理中,依據各地檢署起訴書記載之交易時間,從111年10月29日到112年5月24日,且本案中使用之末號izA地址、末號8fC地址、及TYZZTbpHWsnB8sbw5syCCuXD6bM3dUNgKJ(下簡稱:末號gKJ地址),這三個地址也出現在112年5月12日交易的被告臺南另案中(被告先經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列印於原審卷第101頁,被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上述臺南地院判決中記載,被告承認自己另以「叮叮客服」經營這個末號8fC地址,被告另在中國火幣網下有一個可控制之末號5VR地址。因為這個「個人幣商」的劇本已經寫好,幾個電子錢包地址也準備好了,不會只做本案一件,所以才會在被告的另案判決中出現這幾個電子錢包地址。
四、虛擬貨幣在集中交易市場有公開價格,「個人幣商」沒有存在必要:
㈠USDT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幣託、王牌交易所、MAX交易所)交易,每天都有上億顆泰達幣交易,根本不需要去找被告交易。買家只要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購買泰達幣,交易過程不透明,對方的身家背景不瞭解,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較低價格之泰達幣以轉賣,沒有套利空間。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之危險納入考量,像被告這樣開車去路上約定地點向客人收取幾十萬元新臺幣紙鈔,在車上又不方便使用點鈔機或驗鈔設備,車上燈光昏暗,只能簡易清點一下現金,如果收到假鈔怎麼辦?被告這次是收取20萬5000元現金,被告清點205張的1000元紙鈔,但下次如果是300萬元現金,被告要清點3000張的1000元紙鈔,收到假鈔的風險太大了。像被告這樣開車到處去收錢,身懷鉅款,此時有陌生人進入你的車上,如果突然拿刀出來搶劫你也都有可能,這種生意有什麼存在的理由。
㈡被告要賣的是泰達幣,那些真正需要泰達幣的買家,直接去交易所買就好了,有什麼理由要以更高價格向被告購買?被告既然要負擔油錢、花時間四處去收取紙鈔、冒著收假鈔的風險,被告自然不可能賣得比交易所便宜。被告自稱:我都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交易金額就是設定成當日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金額再加上2.5%,而賺取其中2.5%之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402頁)。被告自創「2.5%匯差」,要賣得比交易所貴,天下哪有那麼多傻瓜願意支付更高價格向個人幣商買幣?
㈢個人幣商到處去收錢,收到新臺幣紙鈔後,雖然出示手機截圖以證明自己確實有打幣出去。然個人幣商出示這些手機截圖,也可能是偽造的截圖,或者是假的交易紀錄,個人幣商拿到現金就跑了,那些買幣的人可能會求償無門。因為泰達幣綁定美元價格,價格不會暴起暴落,買泰達幣就是著重在取代匯兌的功能,動輒拿幾十萬元、幾百萬元新臺幣在交易的。這些買家去幣安、幣託買幣,價格公開穩定,交易安全有交易所在把關,日後有糾紛也可以找交易所協助處理,有什麼理由一定要找個人幣商買幣?而且個人幣商賣價更貴,被告自稱要加上2.5%價差才要賣幣。像被告拿到錢開車就跑了,買家日後有交易糾紛要找誰處理?被告這個商業交易模式有什麼存在的價值?被告這種開車到處去收錢的行為,就是收現金之的車手工作,手上準備幾個電子錢包地址,將泰達幣轉來轉去,也就只是騙術而已。
五、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係經由「高盛專戶-羅經理」介紹伊與「泱泱客服-USDT」聯繫,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聯繫過程中告訴人詢問「高盛專戶-羅經理」與「泱泱客服-USDT」是否會有匯差時,「高盛專戶-羅經理」更表示購入後會退0.2的手續費給告訴人,有告訴人與「高盛專戶-羅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卷第63頁)。所以告訴人丙○○被介紹去向個人幣商買幣時,也會擔心是不是買價會比交易所更貴?經由「高盛專戶-羅經理」安撫說會退佣之後,丙○○才願意與被告交易。被告配合「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演出,一共打了14次交易到這個末號izA地址,這個劇本演了14次,本案只是14次之一(其中另一次112年5月12日交易15923顆泰達幣到末號izA地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罪判決)。可知被告與「高盛專戶-羅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聯繫、分工,被告所辯其為單純個人幣商,顯與實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1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偵審自白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是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意旨。
二、至被告112年5月11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及所屬不詳之人,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被告客觀上亦有前往取款之行為分工,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認為「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洗錢行為連結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故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以不超過7年為限,並不是原審所述「5年以下」,原審這段新舊法比較錯誤。②關於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沒收之認定有誤(詳後述)。③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並偽裝成個人幣商收取現金,實際就是拿幾個電子錢包地址將虛擬貨幣轉來轉去,忽悠被害人,主觀惡性不輕,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購,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4頁至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20萬5000元,即為洗錢標的,被告一向供稱該新臺幣20萬5000元在被告手中,由被告另打出泰達幣作為代價。然被告打出泰達幣到末號izA地址,這只是在繞圈圈演戲而已,實際上沒有支付泰達幣為代價,故該20萬5000元洗錢標的仍由被告掌管中,且對之沒收並無任何過苛之處,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辯稱僅獲取交易標的20萬5000元之2.5%即5125元(見原審卷第402頁),此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此2.5%也在上述洗錢標的20萬5000元內,不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