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育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 吳雲龍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欄第4列至第7列所載之「甲○○見已物色好由 何柏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且龍頭未上鎖之際,吳雲龍與甲○○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更正為「將甲○○已先行物色之何柏諺所有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列所載之「案經何柏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何柏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共犯吳雲龍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何柏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同案被告吳雲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何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6張」。

 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恣意與同案被告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B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B車,衡情應具相當之財產價值,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541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竊得之B車,雖未據扣案,惟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同案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為科刑判決確定,而上開本院判決在主文第2項,已有就B車諭知沒收等情,有前揭本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考,又綜觀全卷,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就B車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即應令被告與同案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雲龍(另經法院判決確定)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3時41分許,共乘遮蔽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與中華路口旁之工地,甲○○見已物色好由何柏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且龍頭未上鎖之際,吳雲龍與甲○○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並由其中一人騎乘A車,自後以腳推擊之方式使B車行駛,駛至新北市林口區北79縣道時,吳雲龍與甲○○等人即將B車棄置路旁,再共乘A車離去,直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再各自騎乘機車離開,復由甲○○再以不詳之方式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北79縣道取得B車而得手。嗣經何柏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柏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雲龍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何柏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吳雲龍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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