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住
身
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約定還款期限二十年,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計算,約定還款期限為十八年又十個月,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行使抵押權,拍賣擔保物抵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二紙、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卡、利率變動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當時因與被告丁○○為夫妻而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現已離婚,亦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二紙、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卡、利率變動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對上開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戊○○所辯,既不能否定本件借款存在之事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告對其債務之請求,其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六十三萬五千百五百零六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