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二項所載「 曾久星 」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二行「曾久星」應補充為「被害人曾久星」外(按曾久星未提出告訴),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出於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8號之娃娃機店實行單一竊盜行為之犯意,並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為告訴人 林中麟 、被害人曾久星各自所有之公仔各1個,係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之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1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
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6,000元之公仔各1個,且已歸還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2個,已歸還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5號被告陳瑞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8號,接續徒手竊取林中麟、曾久星所有放置在上址內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各1個得手。嗣因在場人 吳金展 發現有公仔失竊,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陳瑞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中麟、曾久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中麟、曾久星、證人吳金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2人公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上開竊盜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2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2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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