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閔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訴書第2頁第2行「電信設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網際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閔傑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4號被告莊閔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閔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起迄113年8月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簽賭網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貓女」,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15格(橫向5格、直向3格),最少下注1元,只要拉到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中獎,可得投注金額之0.2倍至250倍不等賭金,由莊閔傑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以1:1比例儲值金錢兌換點數後,即可下注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並可將點數以同比例換成現金,由網站將所提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警 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代號)往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閔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THA」簽賭網站手機介面截圖2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娛樂城警方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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