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貨架上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統一超商內被害人所管領之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97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蕭雅毓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被告張鈺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東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7元),隨即未結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店員 譚羽桐 察覺張鈺森舉止有異,前往貨架查看發現商品短缺,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店家騎樓,當場在張鈺森口袋及腳踏車籃子裡,發現上開失竊商品,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鈺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譚羽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