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梓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梓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男士清爽控油BB霜1條,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賠償1,500元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之原諒而不予追究,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超過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男士清
爽控油BB霜1條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7號被告王梓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男士清爽控油BB霜1條,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張鈞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商品價目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