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自竊盜時起迄為警查獲經過時間甚為短暫,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被告吳宗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紀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七星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紀元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紀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暨檔案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香菸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