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被告洪宇軒選任辯護人柯志諄律師
陳逸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手機壹支及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洪宇軒與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老默 」、「陳專員」、「TRON」、「子奇─程式科技」、「凱KY」等人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陳專員」、「TRON」、「子奇─程式科技」、「凱KY」等人,於112年4月7起以購買虛偽之虛擬貨幣為由詐騙 田婉玲 ,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9日交付不詳車手5萬元、同年4月12日交付不詳車手10萬元、同年4月20日交付不詳車手42萬5千元,嗣繼續以相同詐術詐騙田婉玲,惟田婉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與「凱KY」相約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40萬元以購買虛偽之虛擬貨幣(按泰達幣),洪宇軒則依「老默」指示,明知其僅是收取贓款之車手,猶假冒係出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到場與田婉玲進行交易,並要求田婉玲簽具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而在尚未收受40萬元前,為警當場查獲。
理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田婉玲在此之前已三次被詐騙並交付金錢予詐騙集團:
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田婉玲於112年4月7日起受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陳專員」、「TRON」、「子奇─程式科技」、「凱KY」、「幣盈」、「又睿虛擬貨幣總財務」等人,以購買虛偽之虛擬貨幣為由所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9日交付不詳車手5萬元、同年4月12日交付不詳車手10萬元、同年4月20日交付不詳車手42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田婉玲於警詢(偵字7939號卷第34頁及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另有監視器拍照(偵字793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證人田婉玲所提分別與「TRON」(同卷第43頁至51頁反面)、「子奇─程式科技」(同卷第52頁至79頁)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證人田婉玲所提出之交易流程等資料(按含虛擬貨幣Q&A、112年4月20日與又睿虛擬貨幣公司 吳景瑜 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暨交易流程及交易資料、112年4月9日與KY宅急便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暨交易流程及交易資料、幣盈商行交易流程及交易資料,同卷第87至90頁、第92至94頁),互核相符,應堪認定。
二、上開三次詐騙行為,詐騙集團均係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使告訴人田婉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惟三次均係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
1、據證人田婉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子奇-程式科技」給我一個網頁,叫我去登入,登入進去就會有一個交易所的交易平台;交易平台裡面沒有我買虛擬貨幣的資料,但會有我的名字、我的會員名稱、會員密碼、電子錢包的地址,還有多少錢;「子奇-程式科技」說這個錢是可以提出來的,我就信以為真;他跟我講,這個錢就是你投多少,就會有這個錢出來,然後會一直累積這個錢,印象中是三、四百萬元;但是這個金額怎麼來的我都不知道,也沒有任何交易紀錄在裡面等語(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依上所述,此「交易平台」網站既係詐騙集團所提供,則其顯係詐騙集團所虛偽設立者無訛。
2、證人田婉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每次交易「子奇-程式科技」叫我要跟「TRON」客服講要索取錢包地址,所以我才跟「TRON」索取,「TRON」也會給我這個錢包地址;「子奇-程式科技」也有傳這個QA給我,Q就是對方會問的問題,A就是我要回答的內容;QA對話中有:「Q:
有收到我轉過去的USDT嗎?」、「A:這時候先把明細傳給交易所客服,然後等交易所查收到之後,在登入到交易所內的資產轉入中提供給幣商看」,我之前三次交易方式,都是依照QA這個方式交易;前三次交易我都會先簽一個合約書,我再把現金交給來拿錢的人,之後就會把錢包地址傳給幣商「凱KY」跟「幣盈」他們,然後來拿錢的人就會用LINE打字給幣商,之後幣商用LINE傳「交易明細」給我,拿錢那個人在現場又會跟我確認有沒有收到明細,我再直接用LINE把明細同時轉傳給「子奇-程式科技」跟「TRON」客服,因為「子奇-程式科技」叫我兩邊都傳,我傳好之後,「子奇-程式科技」再傳LINE叫我點進去交易平台,去看錢有沒有增加;四次交易都是幣商他們主動來找我、跟我聯繫的;來拿錢的人拿到錢,跟幣商聯絡,然後他就走了,後續跟幣商聯絡,拿錢的人不會在旁邊等等語(院卷二第16頁至第23頁)綦詳,此外復有證人與「TRON」(偵字7939號卷第43至51-1頁、及與「子奇-程式科技」之聊天紀錄(偵字7939號卷第52至7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793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字7939號卷第88頁、第90頁)等在卷足供佐證,所證尚堪採信。
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的數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裡,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錢包」;當需要使用虛擬貨幣時,就會用「私鑰」證明我們是錢包的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進別人的「錢包地址」(按資料來源網路「鏈習生」網站),所以,買賣虛擬貨幣雙方,各自擁有自己的「錢包」,且彼此均無法知悉對方錢包的內容。
本件被害人曾三次將現金交予現場車手後,旋由虛偽之幣商傳送「交易明細」給被害人,惟虛偽幣商係出賣人,並無法知悉買受人虛擬貨幣錢包的內容,則其如何可以傳送買受人已收受其所發送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又被害人將「交易明細」轉傳給「子奇-程式科技」跟「TRON」後,詐騙集團所虛設之「交易平台」網站則顯示被害人帳號內之金額增加,凡此均在在證明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確為詐騙集團私下操控之虛偽交易甚為明確。
三、本次被害人田婉玲欲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買受虛擬貨幣之方式及過程與之前3次均相同:
1、據證人即被害人田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9日當天也是用上開方式跟被告交易(院卷二第17頁);此次是「凱KY」也是第一次(按同年4月9日)交易的幣商跟我聯繫的(院卷二第23頁)等語甚詳。
2、依被害人田婉玲與「子奇-程式科技」之聊天紀錄中,「子奇-程式科技」確於本次交易前(即112年4月28日晚間22時28分許)傳送(偵字7939號卷第78頁)與之前(即同年4月8日,偵字7939號卷第55頁)相同內容之QA予被害人。
又被害人依約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以40萬元向被告購買虛偽之虛擬貨幣(按泰達幣)時,被告亦要求被害人簽具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此為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7939號卷第頁至第頁)在卷可稽。
3、顯然本次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及過程與之前3次完全相同至明。
四、被告確係詐騙集團之車手:
1、本次被告與被害人虛偽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過程既與之前三次完全相同,而被告既明知係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進行虛偽之買賣,則被告明顯係詐騙集團之車手無訛。
2、而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收取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價金,其要求被害人簽具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亦屬於整體詐欺犯罪之一部分犯行,而應與其他行為人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所辯一再反覆:
1、被告係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為警當場查獲,在初次警詢時即自稱:我是「自營商」,自己做投資買賣;與被害人單純虛擬貨幣銀貨兩訖的面交買賣;通訊軟體有暱稱「老默」者傳交易的「買方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我,我才知道被害人是要面交的對象;與「老默」的聊天紀錄已被收回;我是自營商,「自己在火幣網」上刊登泰達幣買賣廣告,目前無法提供廣告內容;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6年,都是用面交,要先確認買家提供之錢包地址,進行打幣作業,請買方確認後再做收款動作,都是自己「親自面交取款」;「目前有泰達幣大約2萬單位、乙太幣大約5顆、比特幣2顆,都放在我錢包內」;我是正常幣商單純買賣而已等語(偵字7939號卷第13頁及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7頁反面)。
2、同日於檢察官複訊時亦先稱:其係虛擬貨幣自營商,平台廣告是用九龍幣商名稱;現持有泰達幣大約2萬上下單位、比特幣2顆、乙太幣個位數;係一個叫 老莫 的人,我沒見過他本人傳訊息給我,問我是否有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也傳買家田小姐的身分證給我,有提到田小姐何時要買幣及要買40萬元之泰達幣;虛擬貨幣是存在我自己的錢包裏等語(偵字7939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嗣經檢察官當庭交還手機要求被告操作手機顯示錢包中確有上述數額之虛擬貨幣時,被告則表示因帳號密碼不在身邊而無法操作(偵字7939號第160頁);而檢察官質疑其既無法操作錢包,如何當場給付虛擬貨幣給被害人後,被告則改稱:我把幣網的幣,透過我朋友幫我代發,從遠端代發到指定的錢包等語(偵字7939號第160頁),檢察官再要求被告當場使用手機通知其友人,提出確有幫忙被告代發要交付予被害人虛擬貨幣之證明,被告又稱:目前無法操作;並稱其友人叫「 阿甫 」,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再稱:這一次交易40萬元,在事前有「先給他1萬5千個泰達幣請阿甫幫我代發」等語(偵字7939號第162頁至第163頁);檢察官當場再請被告聯絡阿甫,請阿甫本人出示1萬5千個泰達幣,被告復稱現在沒辦法聯絡上阿甫,亦無法提出任何之前交付阿甫1萬5千個泰達幣之相關紀錄(偵字7939號第163頁至第164頁)等語。
3、於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亦先為上開之相同之陳述,暨稱「不認識」「老默」也不知道他是誰,與「老默」是「第1次」聯繫,惟改稱被查獲當時「我錢包内有泰達幣有5000顆」上下;我初期約有泰達幣2萬顆左右,之前因有「借貸關係」而將泰達幣轉出去給朋友;所以我當時本身的泰達幣數量是不足以與田婉玲的40萬元交易(聲羈卷第14頁至第18頁、院卷一第2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之前開庭時提到的「老默」,他是我「認識」的朋友,之前我自己單方面要維護他,怕他也涉及刑事案件,才會陳述與他不認識。他是高雄的一位朋友,平常我都稱他「 小智 」,他的本名為「 柯業昌 」;之前提到的過程,事實上是我跟
客戶交易完成後,我會傳訊息給「小智」,請他幫我做打幣到客戶錢包,打幣就是傳虛擬貨幣到客戶的錢包;檢察官提到我無法於交易過程中或當庭操作打幣作業,是因為並不是透過我本人去打幣,而是透過「小智」去打幣;我跟「老默」合作交易約有「5次」,方式都是一樣等語(院卷一第61頁),並請求傳喚證人柯業昌為證。
4、綜上以觀,被告究係自營商或單純受他人指示或受僱於他人(按即證人柯業昌詳後述)?本身是否持有2萬顆或5千顆泰達幣?或事先交付他人1萬5千顆泰達幣,再由他人代為發送泰達幣?或因「借貸關係」而先交付他人泰達幣?代為發送泰達幣之人係「阿甫」或是「小智」或是「老莫」或是「柯業昌」?究竟與「老莫」是第1次交易或已交易5次?或是否認識「老莫」?前後所述明顯不同,甚且於本院移審訊問被告時,被告於當庭就案發當天為何到新竹?亦含糊其詞極力掩飾(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明顯心虛,所述完全無法認定究竟何者才是真實。
二、被告並非真正幣商:
1、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自稱其為虛擬貨幣之自營商,持有足以和被害人交易之泰達幣數量,惟迄至本院審理結束時為止均未提出其確實持有任何泰達幣或可以由他人轉發泰達幣之證明,其僅空言稱係幣商,顯有疑義。
2、被告先於偵查中稱:「目前有泰達幣大約2萬單位、乙太幣大約5顆、比特幣2顆,都放在我錢包內」;其後無法依檢察官要求當場提出證明後,遂改稱:「事前有先給阿甫1萬5千個泰達幣請其代發」,惟亦無法當庭聯繫阿甫。
嗣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被查獲當時我錢包内有泰達幣有5000顆上下;之前因有「借貸關係」將泰達幣轉出去給朋友;所以我當時本身的泰達幣數量是不足以與田婉玲的40萬元交易等語,又與前開所述完全不同。
再者,其既無相當數量之泰達幣而足以和被害人交易,又如何如其所述當場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乎?
3、按泰達幣被歸屬為穩定幣,因為每一枚泰達幣最初被設計的價值為1美元,而在網路上也可以輕易查詢到每日泰達幣與新台幣間之公定及公開的匯率(按約與美元等值)。
惟被告被查獲之初,檢察官詢問被告4月29日當天泰達幣是等同多少美金之匯率,被告竟稱忘記昨天的匯率(偵字7939號卷第159頁),被告若為正常幣商又焉會不知當日匯率乎?
4、按虛擬貨幣之交易,因有極大的風險性存在,所以大部分的交易都是透過「交易所」買賣,私人間的交易(按即C2C)顯非常態;又縱然係私人間之交易,亦不可能要求對方傳送其個人極為隱私之身分證正反面供他人檢視。
本件不但採取私人間的交易,另據證人田婉玲證稱:四次交易都是幣商他們主動來找我、跟我聯繫的等語已如前所述(按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確持有田婉玲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亦為其自承在卷,凡此均與正常交易模式有違(按證人柯業昌亦到庭證述曾和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但對方並未要求其交付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亦堪佐證,參見院卷一第185頁)。
5、綜上所述,暨被告於嗣後又改係受僱於他人,並非幣商等語(詳後述),則被告顯非真正幣商甚明。
三、被告並未受僱於他人:
1、被告於歷經多次訊問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突稱:「老默」,是其「認識」的朋友,平常都稱他「小智」,本名為「柯業昌」,並稱其跟客戶交易完成後,會傳訊息給「小智」,請他幫我做打幣到客戶錢包等語,惟並未稱其係受僱於柯業昌。
又稱:之前是我自己單方面要維護他,怕他也涉及刑事案件,才會陳述與他不認識等語,惟苟被告確實未涉及刑事不法,又焉會有維護他人的想法?再者,為證明被告未涉嫌不法,其更應於偵查期間供出柯業昌,請檢察官傳喚到庭以證明其所法均係合法,被告捨此不為,卻反覆翻異前供,所辯已難以採信。
2、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柯業昌到庭作證,被告於當庭訊問之初亦僅稱與證人柯業昌即「老默」是「合作」的關係(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迨本院一再追問後方再改稱:其係受僱於證人柯業昌等語(院卷一第172頁)。惟二人就受僱情形所述至少有下列不同:
(1)被告稱係透過共同朋友介紹認識(院卷一第170頁);證人則稱並無人介紹,一起喝酒就認識了(院卷一第191頁)。
(2)被告稱係其主動詢問證人是否可以配合(院卷一第171頁);證人則稱是我主動問被告是否要做(院卷一第185頁)。
(3)被告稱二人係從112年4月24日(即被查獲當週一)才開始合作(院卷一第172頁);證人則稱合作已有一至二個月(院卷一第184頁)。
(4)被告稱112年4月29日是第一次跟證人配合買賣(院卷一第172頁);證人則稱二人合作至少10次以上;112年4月29日不是第一次合作(院卷一第184頁)。
(5)被告稱月薪4萬5千元(院卷一第172頁);證人則稱被告之月薪6萬元(院卷一第184頁)。
3、證人柯業昌雖到庭證稱:其係暱稱「老莫」之人,且在火幣網上張貼廣告販賣虛擬貨幣,其暱稱為「晴天幣商」等語,惟此部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亦自承無法證明其係「老默」之人(院卷一第188頁、第192頁)所證已難遽認為係事實。
又證人柯業昌另證稱,被害人田婉玲主動直接和其聯絡及議價,並未透過他人(院卷一第17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89頁),惟證人田婉玲卻證述:其並未議價,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院卷二第29頁),只被動跟前開三個幣商聯繫過,並未曾和「老默」、「小智」或「阿甫」等幣商聯繫過等語(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亦明顯與證人柯業昌所述不符;更惶論證人柯業昌亦自承:忘記用什麼暱稱與田婉玲對話(院卷一第183頁),此部分完全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僱用被告已經一、兩個月了,但還沒有給過薪水,我自己也不知道基於什麼原因到現在還沒給他(院卷一第185頁);112年4月29日當天,我不知道錢包裡面有多少泰達幣,也無法提供證明(按不知多少數量之泰達幣如何完成交易?);C2C的交易方式比較有保障(院卷一第188頁、第189頁)等語,所述在在均明顯違反常情。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完全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洪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姓名「老默」、「陳專員」、「TRON」、「子奇─程式科技」、「凱KY」等詐騙集團成員間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處斷。
四、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
1、未遂犯: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本件被告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故並不宜減輕。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共同施用詐術,以詐取不法所得,手段惡劣。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事環境工程及修手機,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品行尚可。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頗高(按犯罪集團長期為害社會甚鉅眾所週知)。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犯行,且一再變更說法,利用新型態虛擬貨幣交易,暨於審理過程提出明顯虛偽之證人,試圖脫免犯罪,影響司法公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扣案手機1支及合約書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戊、附記:本件被告經本院多次訊問迄今,所述雖然多有違反常情之處,惟其臨訟表現卻異常沈著冷靜,陳述有條不紊,面對明顯無法自圓其說之質疑亦不為所動毫不畏懼;另又一再陳述已經深刻反省審判長的教誨及父母的告誡,並深感悔悟,不論犯罪是否成立,都會勇於去承擔應該負的責任跟結果等語,但卻又極力否認犯罪,未見任何悔意,前後反差之大實令人大開眼界,亦覺得相當惋惜。
被告目前年僅25歲,若下定決心願意將其聰明才智用於正途,將來必然會有一番成就無疑;反之若執意選擇不歸之路,未來為害社會恐怕甚鉅,而人生起伏,往往僅在一念之間啊!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